處理網路侵權靠修法有用嗎?《著作權法》修正的無用論 | 寇德曼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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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網路侵權靠修法有用嗎?《著作權法》修正的無用論

有民眾將違法取得的電視台信號來源、影片等提供給下載APP或機上盒的民眾看,每月獲利8萬至18萬元不等,被起訴《著作權法》。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有民眾將違法取得的電視台信號來源、影片等提供給下載APP或機上盒的民眾看,每月獲利8萬至18萬元不等,被起訴《著作權法》。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著作權法》於今年5月修正,將過往告訴乃論的「公開傳輸」行為部分非告訴乃論化,宣誓將加強打擊網路侵權行為,以符合「跨太平洋夥伴全面進步協定」(CPTPP)規定,減少未來申請加入時所可能遭受其他會員國的質疑。然網路速度的不斷提升和天生的匿名性,便利了網友的上傳下載,更增加了檢警執法上困難。

據統計,地檢署關於著作權的刑事立案數量,卻自2018年的四千多件,大幅降低到了2021年的三千一百多件左右,刑事起訴與緩起訴案件比率,自2010年的超過四成,大幅降低到了2021年的一成二。面臨美國向來要求貿易夥伴政府應主動打擊網路侵權,行政、立法兩院不得不將部分公開傳輸行為給非告訴乃論化,以回應國際貿易現實。

不過,就前述「公開傳輸」非告訴乃論罪的修法,明眼人都看的出來是在敷衍CPTPP會員或美國而已,就取締網路侵權的實際執法成效,未來恐怕和修法前幾乎無區別,單純做做樣子。

違法公開傳輸非告訴乃論的要件極為嚴格

《著作權法》今年修法前,僅有「光碟條款」1是非告訴乃論,檢察官不待告訴權人提告即可起訴,「光碟條款」白話來說就是針對製作盜版光碟、販售盜版光碟的行為,如果不是盜版光碟,無論侵權金額如何巨大,獲利如何豐厚,一律是告訴乃論,未經告訴權人提告均不必起訴。

這導致了一個詭異的現象——若無人提告,夜市小販賣了十片盜版光碟仍有刑事責任,網友透過網路銷售一百份、一千份盜版軟體,卻無刑責。現在無論是光纖寬頻還是4G、5G的無線網路的速度比起過去撥接上網可說天差地遠,透過網路下載音樂、影片、軟體,遠比讀取光碟更快,光碟機如同5.25吋磁碟機、3.5吋磁碟機、早消失在電腦主機上,「光碟條款」現今幾乎抓不到什麼侵權,透過網路上傳下載盜版才是主流,本次《著作權法》將透過網路傳輸盜版的「違反公開傳輸」部分非告訴乃論化,並廢除「光碟條款」,就是為了因應這樣的科技現實。

相較「光碟條款」一律非告訴乃論化,本次違法公開傳輸的修法設下了重重限制,首先限於「有償提供著作」,熱心網友無償上傳影片供他人下載,仍為告訴乃論;其次限於「著作全部原樣使用」,只擷取、使用部分內容,並無「全部原樣使用」,也要權利人提告才能起訴;最後限於「著作財產權人受有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之損害」,如果檢察官算算這件侵權損害只有九十萬元,那很抱歉,也不能主動起訴這個侵權行為人。

這三個要件一套上去絕大多數網友都不可能變成檢察官主動起訴的對象,網友們多半都是「伸手黨」,只下載不上傳,沒有公開傳輸行為,偶有上傳者,多半也是一片好心,沒有金錢對價,不算有償提供,且單次侵權金額還要超過新台幣一百萬元,若剛好只有小貓兩三隻下載,仍屬於告訴乃論。試問這樣「非告訴乃論」的修法,對於網路侵權的現實,有何影響可言?

過去,台灣路邊可見攤架上琳瑯滿目的盜版光碟,卻看不到販售人,攤商為逃避取締,僅置放一收錢桶,要購買者自行投錢。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過去,台灣路邊可見攤架上琳瑯滿目的盜版光碟,卻看不到販售人,攤商為逃避取締,僅置放一收錢桶,要購買者自行投錢。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學界本就反對這樣擴大取締網路侵權的修法

前述修法的眉角,學界相關人士肯定一清二楚,為什麼未見集體大力反對的聲音?理由在於學界2長久以來反對為了迎合國際貿易需求,將小規模或非營利的著作權侵權行為論以刑責。

近二十年前修法時,由於「成大MP3事件」警察為取締違法侵害著作權的學生,進入宿舍扣押主機引來的泫然大波,曾一度將非大規模營利的重製行為給除罪化。當年修法後,像是大學生就單一著作,下載了不到五次,且該著作的市價不超過三萬元,都沒有刑事責任3,可說符合學者們的理想。

然形勢比人強,台灣在外交上本極度仰賴美國日本,他們可是影視音樂等內容產業的大國,絕無可能容許除罪化破壞他們的外銷市場利益,在國際貿易的現實下,修正後短短一年二個月,立法院馬上自我打臉,將小規模重製行為繼續入罪化,更新增「光碟條款」擴大處罰,如同本次為了加入CPTPP,信誓旦旦要求檢警主動打擊網路侵權行為一樣。支持除罪化的學界都是明眼人,當然知道政府這樣的修法,擺明就是做做樣子,自然不會公開發什麼怪聲,去破壞皇城裡的和諧。

近二十年前修法時,由於「成大MP3事件」警察為取締違法侵害著作權的學生,進入宿舍扣押主機引來的泫然大波,曾一度將非大規模營利的重製行為給除罪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近二十年前修法時,由於「成大MP3事件」警察為取締違法侵害著作權的學生,進入宿舍扣押主機引來的泫然大波,曾一度將非大規模營利的重製行為給除罪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第一線執法人員毫無擴大取締網路侵權的量能

學者守口如瓶,第一線執法人員當然也一清二楚,但他們沒有反對的動機,因為第一線已經沒有擴大取締網路侵權的人力和資源了,自然不會質疑這樣的修法。

據統計,地檢署整體刑事偵查立案數逐漸突破2014年以前大致上維持多年的「40萬防線」,在2021年已經暴增到五十萬件。檢警因輿論與上級壓力加班處理暴增的酒駕、詐欺等社會矚目兩大類案件,已是常態。

相較之下,從2018年來,著作權法立案件數卻從每年的四千多件,降低到三千多件左右,檢警顯無人手再去大量處理網路侵權。且與前述案件不同,絕大多數民眾都不可能成為著作權網路侵權的被害人,搞不好是加害人的可能還多一點,民意也好、輿論也好,都不會去支持檢警進行什麼大規模的取締。

更不要說網路侵權取締太過困難,權利人或許可用P2P軟體釣魚的方式,在上傳著作的同時蒐集其他用戶的IP位置,但IP位置不當然就能連結到實際侵權的個人。檢警調取IP位置的用戶資料,依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本應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且應有法院授權,雖然無法院公文,電信公司通常看在檢察官或警察面子多半還是會給,用戶仍會拒絕認罪,抗辯這個IP位置有很多人共用4,或網路沒設密碼,IP位置被盜用5,基於刑事訴訟法「罪疑惟輕」的精神,地檢和法院不乏不起訴或判決無罪的案例。如前所述,去年起訴或緩起訴比率不過一成二,另外八成八都是不起訴,檢警不願把吃緊的人力,挪來處理最後也不能認定被告有責的案件來無用功。

權利人取締網路侵權,終究為商業利益,檢警向來覺得民事糾紛民事解決,不應把領政府薪水的檢警當私人討債公司在用,藉由刑事告訴取得不合理的賠償金額。檢警越是配合權利人偵辦案件,未來權利人更會繼續選擇「以刑逼民」,案件有增無減,讓人力更加吃緊,這對檢警有何好處?

民進黨立委羅致政(左三起)、莊瑞雄、蔡易餘及台灣基進立委陳柏惟今天邀請智財局、警政署及NCC官員一起舉行記者會探究如何打擊盜版、支持正版的網路節目。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民進黨立委羅致政(左三起)、莊瑞雄、蔡易餘及台灣基進立委陳柏惟今天邀請智財局、警政署及NCC官員一起舉行記者會探究如何打擊盜版、支持正版的網路節目。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擴大處罰網路侵權對民眾的幫助何在?

本國法律是為保障本國民眾利益而生,比起美日韓等仰賴《著作權法》保障海外利益的輸出國,台灣文化產業長年以來多為政策導向而非市場導向,姑且不論輸出的產業利益遠不及美日韓,就連國內影視市場,多半也是外片的天下,法律擴大處罰網路侵權,保障的與其說是本土產業,更有可能是外籍片商或代理商,而侵權行為人都在本地,這種形同「二毛子」,專幫外國人打自己人。

民眾在網路上好心轉傳、分享個盜版影片連結或檔案,遠比要自己加入影視產業,成為其中的利害關係人的可能性為高,法律修正對自己產生的威脅,遠大於修正後可能帶來的利益,任何理性的人都不會去支持這種修法;反之,在詐欺或酒駕類的修法上,民眾直覺就知道自己被騙、被撞到,遠比自己加入詐騙集團作案、酒駕撞到人的可能性大,才會力挺修法。

政府表面上討好國際貿易夥伴,表示自己會處理日漸嚴重的網路侵權問題,實際上通過的條文要件重重,就像一張破掉的漁網,抓不到人,可說兼顧了民眾的情感和難以外銷的產業現實。

無用的修法,反而符合現實

所以說,著作權法修法說要擴大取締網路侵權,非告訴乃論化部分的違法公開傳輸行為,這個「部分」,可說是「極少部分」,可說是無用的修法,但這樣的無用,卻是學界、實務界、民眾共同的想法,政府反映了他們的意思,在不違背產業現實與使用者習慣的狀況下,向貿易夥伴作出了陽奉陰違的表態,這種智慧財產權法律的修正,才是智慧性的修法,此種無用之用,才是大用。

2016年,國家圖書館與美國國會圖書館的「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數位化案」遭國圖的委外合作廠商「漢世紀數位文化」將數位化的成果非法出版並上網公開銷售,涉及侵權。在金石堂與亞馬遜的網路書店都可找到出版書籍。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2016年,國家圖書館與美國國會圖書館的「美國國會圖書館古籍數位化案」遭國圖的委外合作廠商「漢世紀數位文化」將數位化的成果非法出版並上網公開銷售,涉及侵權。在金石堂與亞馬遜的網路書店都可找到出版書籍。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第91-1條第4項
  • 謝銘洋,〈成大MP3事件相關著作權法問題探討〉,月旦法學雜誌,第73期,頁77-86,2001年6月;蕭宏宜,〈以刑法保護著作權?〉,月旦法學雜誌,第143期,頁92-112,2007年4月
  •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2002年7月9日)
  • 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4號判決
  •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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