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不再「初一十五不一樣」?談《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草案可行性 | 寇德曼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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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不再「初一十五不一樣」?談《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草案可行性

司法院日前召開第198次院會,通過制定《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簡稱妥量法)草案。 圖/取自司法院
司法院日前召開第198次院會,通過制定《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簡稱妥量法)草案。 圖/取自司法院

司法院近日通過《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草案(下稱《量刑法》),希望建構客觀的「量刑準則」,以提升法院在個案量刑上更妥適、透明、公平及合理可預測性,避免不合理的量刑歧異。未來草案經行政院送立法院通過後,將由司法院設置「刑事案件量刑準則委員會」(草案第2條,下稱量刑委員會),制定有拘束力的「量刑準則」,法官個案除非可敘明理由,認為適用準則的結果顯有不當,才能拒絕適用(草案第27條)。

只是草案企求制定的「量刑準則」,限制個案法官「自由裁量」的空間,勢必引起各級法院的不滿,認為侵害憲法賦予法官在個案上的裁量權,這樣的立法真的可行嗎?

量刑準則,來自於對法官的不信任

這種由立法機關授權,建立限縮法官個案裁量空間的「量刑準則」,並非台灣所特有,早在美國的1984年修正的《量刑改革法案》(Comprehensive Crime Control Act of 1984)中就已存在。美國自19世紀中葉以來的刑罰思維,與台灣目前主流的刑法學者或不少實務界法官一樣,認為犯罪者就是病人,刑罰的目的在於讓他們復歸社會,監所的功能就是透過矯正、教化使之康復,達到「治癒」的效果。

此種思維下,即使美國自1900年以後研究發現,刑事法官在量刑上受到許多主觀因素和個人偏見的影響,會有量刑不均衡、不一致的情形,法界仍普遍反對制定量刑準則來限制法官們的「自由裁量權」,例如聯邦最高法院在1932年的伯恩斯訴美國案Burns v. United States)中,就認為個案都必須考慮個別化,為特殊情境的每位犯罪人提供細心、人道和綜合的考慮,這只有在廣泛行使的自由裁量權下才可能達到,1962年由美國法學會制定的《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也認為應該要給予法官在個案量刑上的絕對主導權1

自1960年代開始,這種「浪漫」的刑罰思維逐漸受到挑戰,即使提倡社會復歸、矯正主義等口號,犯罪數量仍不斷增加。政府就算努力地想讓受刑人社會復歸,累犯在統計上一樣沒有減少。量刑偏差的普遍存在,更引起受刑人本身的不滿2

自1977年開始,加州率先制定《統一確定量刑法》,明尼蘇達州、賓州也成立州量刑委員會,目的就是為了要限縮法官的自由裁量權,華盛頓州1981年的《量刑改革法案》更指出,州量刑委員會的目的就是要保證類似犯刑的被告,獲得類似的量刑。聯邦政府最終在1983年時,由參議院將《量刑改革法案》納入議程,並於隔年通過,授權聯邦政府設立司法權下的獨立機關「聯邦量刑委員會」,制定具有個案拘束力的「量刑準則」3

由立法機關授權,建立限縮法官個案裁量空間的「量刑準則」,並非台灣所特有,早在美國的1984年修正的《量刑改革法案》中就已存在。 圖/法新社
由立法機關授權,建立限縮法官個案裁量空間的「量刑準則」,並非台灣所特有,早在美國的1984年修正的《量刑改革法案》中就已存在。 圖/法新社

量刑準則拘束個案法官的裁量權會違憲嗎?

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由九位委員組成,均由總統提名,其中僅七位通過參議院行使同意權者才具有投票權。象徵立法權的國會,卻授權委員會制定的「量刑準則」,具有拘束聯邦法官效力,難道不算破壞「三權分立」原則嗎?聯邦最高法院很快在1989年的米斯特里塔訴美國案Mistretta v. United States)肯認由國會授權制定的量刑準則是合憲的4

然國會可以授權量刑委員會制定準則,和準則可以拘束法官是兩件事,聯邦最高法院在2000年的阿普倫迪案Apprendi v. New Jersey)、2004年的布萊克利案Blakely v. Washington)中,宣告個案法官可以對量刑準則與法定刑有關的事實要素進行違憲審查,不必然要受其拘束;最後到了2005年的布克案United States v. Booker)中,聯邦最高法院以五比四的微弱多數,宣告量刑準則對於法官不再有拘束力,只能作為法官量刑的參考指引5

司法院《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起草背景

台灣向來的刑事法院與美國1960年代以前一樣,對於個案法官量刑的裁量空間相當寬容,最高法院的舊判例曾說,法官只要在法定刑上下限以內,就可以「自由裁量」(最高法院19年非字的215號刑事判例,現已停止適用),怎麼量刑都可以。舉例來說,酒醉駕車法定刑是兩個月以上,兩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曾有法官對於自己所受理的酒駕被告,只要是初犯,一律論以兩個月有期徒刑且給緩刑,惹得起訴的檢察官不滿,認為個別被告情況不同,這個法官怎麼可以一律都論以同樣的刑度

法官對酒駕被告量處最低刑度並給緩刑,無非與美國1960年代的法官抱持著同樣的想法,認為刑罰的目的在於讓被告能夠復歸社會,所以不希望對於被告量處過重的自由刑,能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能緩刑就緩刑,但酒駕犯罪件數,有因為刑事庭法官的寬容而減少嗎?據統計,酒駕有罪確定案件從2010年的四萬件左右,增加到2019年的五萬件出頭6,民眾會不會將這種「浪漫」的思維看成是法官在「縱放」、「輕判」被告?

如果台灣刑事庭法官如同美國1960年代法官,刑案也如美國1960年代一樣,沒有減少,輿論自然會支持台灣,比照後來的美國各州政府或聯邦政府,制定「量刑準則」,限制個案法官的「自由裁量權」。特別是台灣的重大刑事案件,未來將加入「人民參與審判」制度,法院在審理該類案件時,國民法官將隨同職業法官一起參與審判,過往專屬於法官的量刑空間,不可避免要納入民眾的聲音,原本透過自由裁量所建構的「量刑黑盒子」,將因國民法官的加入而崩毀,此時推出《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草案,限制刑事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也只是剛好而已。

圖為北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駕駕車大執法」專案勤務。 圖/北市交大提供
圖為北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駕駕車大執法」專案勤務。 圖/北市交大提供

《刑事案件妥適量刑法》草案會違憲嗎?

量刑法授權量刑委員會制定「量刑準則」,對於刑事庭法官審理個案的量刑上具有「原則性的拘束力」,會如同美國布克案一樣被宣告違憲嗎?恐怕不容易。

首先,這個法案是司法院提出的,司法院長本身就是負責違憲審查的大法官會議的主席,草案草擬之際,自己內心就會進行過一次違憲審查,總不可能自己推出一個自己認為違憲的草案,讓立法院通過之後再來宣告違憲。

其次,量刑準則只有「原則性的拘束力」,而不是具有「絕對的拘束力」,個案法官仍有可能審酌個案情節,認為適用量刑準則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的時候,可以敘明理由,拒絕適用。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過去在釋字第775號解釋中的意旨,認為刑法累犯規定之所以違憲,在於該規定強制法官要一律加重處罰被告,沒有例外的可能。量刑準則容許個案法官可以敘明理由,拒絕適用,就不像累犯規定一樣是「一律加重」,減少了遭大法官宣告違憲的風險。

最後,草案中的「量刑委員會」成員不像美國聯邦量刑委員會是由總統提名,而是由司法院長提名,讓司法權的首長來決定制訂「量刑準則」的成員,也可以降低遭人質疑是不是行政權或立法權入侵司法權,破壞權力分立的疑慮,如果司法院長提名的量刑委員,均為學識淵博的法學教授、資歷數十年的法官或檢察官、身經百戰的刑案律師,宛如總統在挑選大法官候選人一樣,刑事庭法官恐怕也不敢隨意質疑,他們制定出來的量刑準則會違憲吧!

結語:量刑準則的出現能滿足民眾需求嗎?

司法院為了提升量刑的妥適、透明、公平與可預測性,通過這次《量刑法》的草案,固然如同《國民法官法》一樣,是為了回應民眾的聲音,但由司法院長提名的量刑委員,為了讓各級刑事庭法官能心服口服,想必會選擇資深的法律人士,如此一來,他們所制定的量刑準則,自然會遷就過往刑事庭量刑的默契與慣例,而非以民意為依歸,與草案想要達到的政策目的仍有差距。

但比起過往民眾印象中宛如月亮「初一十五不一樣」的「自由裁量」,有著具體數字的量刑準則的出現,至少給了民眾一個能具體批判的對象,不至於在質疑法院量刑普遍過輕時,遭法律人一句「個案狀況不同」就打發掉了。

台東地院日前展開國民法官模擬法庭,庭上聚焦在「量刑辯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台東地院日前展開國民法官模擬法庭,庭上聚焦在「量刑辯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 彭文華,〈酌定量刑、量化量刑與量刑雙軌制——美國量刑改革的發展演變與新型量刑模式的確立〉,華東政法大學學報,2018年第6期,頁164-177,2018年11月。
  • 彭文華,前揭註1,頁167-168。
  • 李牧,楚挺征,〈美國量刑委員會制度探略—兼評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制度〉,武漢理工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第24卷,第4期,頁603-607,2011年8月。

  • 李牧,楚挺征,前揭註3,頁604。

  • 彭文華,〈布克案後美國量刑改革的新變化及其啟示〉,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5年第4期,頁130-147,2015年。

  • 高檢署,檢察統計年報,2010年至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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