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檢警「拘留超時」案:談警方夜間詢問之程序違法問題
日前有媒體以「離譜!拘留超時」作為標題,報導新北警逮捕搶奪案被告後,卻在夜間進行警詢,又算錯法定障礙時間,導致被告遭到檢警拘留超過24小時,違反憲法與刑事訴訟法之規範,因此法院只能認定程序違法而必須放人,然而被告在被釋放後四天再犯搶奪案。
報導中並更詳細地指出這件案件程序問題的事實:警方依法不得在日落後、日出前進行「夜間詢問」,這段依法不得警詢之期間為「法定障礙期間」,不計檢警共用的24小時拘留時間,若嫌犯同意夜間詢問,則要併入24小時內計算。警方於8月24日下午4時許逮捕被告,隔天(25日)下午4時許才將卷宗送交地檢署,然而警方未明確告知檢察官逮捕當天晚上9時10分曾經進行夜間詢問40分鐘,又將夜間11小時錯計為13小時。
當時正值新冠疫情防疫期間,檢察官採遠距訊問,未發覺警方在前一日夜間曾經進行夜間詢問,也沒注意到夜間期間被錯計,於8月25日晚間9時許訊問完畢後,認為被告可能有逃亡及再犯之虞,於8月26日將近凌晨2時許向新北地院聲押。而法院發現8月25日至26日之間的夜間期間被檢警「多算」兩小時,且警方再8月25日晚間進行夜間詢問,因此,被告已經被檢警拘留超過憲法與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24小時,因為程序違法因此必須釋放被告,而無從羈押。
究竟為何發生此等被媒體質疑「離譜」的嚴重程序錯誤,值得我們探究。本文擬從法律的規定與立法目的出發,探討本案的程序問題,並進一步分析實務經驗上時有發生、但容易被輕忽的法律甚至是憲法位階的程序細節,希冀我國偵查機關能夠更加重視程序,避免重蹈覆轍。
法定障礙期間與夜間禁止詢問
《中華民國憲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
由此可知,所謂24小時人身自由拘束的檢警共用時間,是憲法的規範,這不論在理論上或實務上均是不容忽視的憲法位階規定,其目的在於禁止偵查人員在未經法院審查下,對於被告人身自由過度的限制,也避免人民遭到不正當、不合理的長時間拘禁。這是一個法治國家的基本要求。
但是以上24小時的計算,如果因為法律規定或事實上的限制,導致偵查機關無法訊、詢問被告,或無法及時將被告送至法院時,則這段24小時的期間可以暫停計算,這就是所謂「法定障礙期間」。例如: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在途解送時間、被告身體健康突發狀況導致事實上無法訊問等《刑事訴訟法》第93-1條第1項規定的法定障礙事由。
本文首揭媒體報導的案例,則涉及《刑事訴訟法》第93-1條第1項第3款的規定。刑事訴訟法為了避免警方深夜疲勞詢問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情事,因此第100-3條規定司法警察不得於夜間詢問犯罪嫌疑人,也因為法律原則上禁止警方在夜間詢問被告,所以在夜間禁止詢問的期間,不計入以上24小時。
白話來講,之所以叫做「法定障礙期間」,就是因為警察基於偵查需要而有必須詢問被告的問題,但法律不讓警察問,或現實上警察沒辦法問,所以暫停計算這段無從進行警詢的期間。而在這段暫停計算的期間,不論警察也好、檢察官也罷,都不可以詢、訊問被告,這也是《刑事訴訟法》第93-1條第2項明文規定的;反面來講,如果在這段期間詢、訊問被告了,那麼就不能算入法定障礙期間,也就是24小時的期間必須繼續計算。
如果警察夜間暫停詢問後,又突然開始對被告進行警詢,不論是徵得被告明示同意的合法夜間詢問、或是根本沒有經過被告同意的違法夜間詢問,既然警方已經在夜間進行警詢,就代表沒有障礙事由了。這段詢問期間自然不能計算在障礙期間內——甚至更嚴格地說,整個夜間時段都不能算入障礙期間,因為警方實質上並沒有夜間停止,被告就這樣被實質折騰了一整晚。
本文一開始提到的新聞案例事實之所以讓人感到不解或「離譜」之處,在於該搶奪案為涉及重要治安問題的案件,且檢方認為被告有聲請羈押的必要,所以在偵查實務上理應對於程序更加小心翼翼,但為什麼警方不但算錯夜間期間,還在夜間停詢問後,又突然在晚上9點多詢問40分鐘,這段夜間詢問的目的以及妥適性即令人懷疑。
實務上,此一問題是某些警察單位的「陋習」,且很容易被法院、地檢署甚至辯護人忽略。某些員警長期以來習慣唯「長官說」、「學長說」是從,而忽略法律本身的規定(夜間禁止詢問),或輕視法律規範的目的(禁止深夜疲勞詢問,讓被告在夜間得到充分休息,以免在疲勞或其他違反自由意志的情況下作出自白),甚至也有些員警根本不知道——在夜間停止詢問的法定障礙期間,警方固然多了一些時間可以調查各種客觀證據、補充卷證資料,但就是不能詢問被告。
警界常見卻容易被忽略的「夜間停止詢問」程序錯誤
以筆者的經驗來講,過去曾經發現的幾種常見程序錯誤,包含以下四種情形:
- 警方移送報告書上記載現行犯逮捕地點在「警局」,但實際上犯罪地點根本不是警局(被告並非在警局犯罪),顯然被告遭到警方拘禁的期間可能被漏算了,逮捕時間應該從被逮捕的現場起算,因此檢察官或法官必須調查被告實際上遭到警方逮捕的地點與時間,回溯計算期間。
- 派出所在逮捕被告後「忘記」夜間禁止詢問的規定,漏夜進行警詢,之後被偵查隊發現違反規定或卷宗證據不足而要「補證據」,於是只好在半夜突然開一個夜間停止詢問的筆錄,但實際上要詢問的問題都早已在夜間詢問完畢,隔天日出後也沒有實質詢問任何問題,又因為上級要求或其他「不明原因」無謂的拖延將人犯解送到地檢署的時間,直到發現警方留置被告超過檢警向來的時間分配默契(警方16小時、檢方8小時)或甚至「壓線」到24小時後,於是向檢察官主張將夜間計入法定障礙期間。這種狀況,其實是濫用了法定障礙期間的規定,理論上這段夜間不應該計入法定障礙期間。
- 在某些引發「媒體特別關注」的新聞事件,由於警方「長官有壓力」,然而警方一開始的證據不足,或卷宗有問題,因此需要時間補充證據,否則檢方無法聲押,於是在筆錄上形式的記載夜間停止詢問,卻在夜間「偷偷警詢」幾十分鐘。就理論而言,不論被告是自願或被迫讓警方夜間詢問,但既然警方在夜間詢問被告了,理論上這整段夜間都不應該計入法定障礙期間,而非只扣除警方詢問的幾十分鐘。
- 被告跨轄區犯罪(例如車手在好幾個分局的轄區提款),逮捕被告的A分局夜間停止詢問後,讓B分局的警察前來詢問被告,甚至讓好幾個司法警察機關像車輪戰似的輪番詢問被告。此類「偷吃步」的情況,盛行於警政署的「斬手專案」期間。然而,所謂的夜間停止詢問,是指「所有司法警察」都不能深夜疲勞詢問被告,因此,縱然A分局夜間停止,但B分局進行夜間詢問的期間,不能算入A分局的法定障礙期間,甚至整個被警方使用的夜間,都不應該計入法定障礙期間。
執法之前,要先守法
理論上,檢察官作為「法律守門員」,應對於偵查程序的所有程序環節嚴格把關。這樣的錯誤,理應由檢方控管,而非送到法院後才發現被告遭到違法、違憲的超時拘留。然而在實務運作下,「檢警關係」卻是剪不斷理還亂,牽扯太多「人情世故」與體制文化本身的糾纏難解問題1。
事實上,在「警方績效熱區」、「案件重災區」的地檢署,內勤檢察官早已被大量移送案件癱瘓,特別是在警方專案期間,檢察官每件案件能夠核對資料的時間極其有限,內勤檢察官如果在同僚壓力下(例如:某些檢察官特別仔細看卷或訊問,導致經常開庭開到凌晨點甚至漏夜到清晨,可能會被同事嘲笑甚至排擠)、不想得罪警察(如果審查卷宗特別嚴格,可能會被警察機關背後議論,甚至找檢察長、主任檢察官「嚼舌根」),因此,在某些看似瑣碎的「不重要程序細節」便睜一眼閉一眼,或是根本無暇注意。
然而,前文所提及的程序規範看似「雞毛蒜皮」,但卻是刑事訴訟法甚至憲法位階的誡命,攸關人民的自由權甚鉅,因為這些規範的違反,不只牽涉個案被告人身自由,如果在個案中未加以導正,那麼難保未來警方會繼續「將錯就錯」下去,而形成陋習。
嚴格控管程序的檢察官,也許會被認為「破壞檢警關係」。但如果只是要求依法就足以破壞檢警關係,那這樣的檢警關係,對於刑事訴訟法所追求的公平正義並沒有意義——因為破壞這種關係,總比事後因為發現程序違法導致不得不釋放的人犯而產生的「遺憾」好。
如果因為違反法律,甚至憲法的規定而導致法院必須依法釋放(本來應該可以羈押的)被告,這才是違反公平正義!我國人民長期以來在警方高層使用納稅人的稅金而養成的「小編文化」投放的「大內宣」廣告中,錯把「愛與鐵血」(但很有可能根本不合程序規範,甚至違反偵查不公開規定)的「抓人」(逮捕)當成正義的表現。但在刑事訴訟法的精神而言,不是把人「逮捕」就叫做正義,而是必須透過程序正義來達到法律所規定的保全證據與發現真實的目的。
諷刺的是,當偵查人員違反程序,而導致證據必須被排除,或必須釋放被告時,警政高層有時會透過媒體或小編,以「不能接受」、「警察拚命抓、法院拚命放」等情緒勒索的強詞奪理說法來「帶風向」,甚至有時連為被告辯護的律師都遭到池魚之殃,被譏為「魔鬼代言人」。然而,如果因為偵查人員違反程序規定,那麼,「縱放人犯」的不是法官,而是違反程序規定的執法人員;依法為被告主張程序權利的律師也不該是魔鬼,真正的魔鬼,是那些「執法」卻不守法而破壞自身使命的執法人員。
犯罪人違反刑事法律規定,所以要接受刑事訴訟程序的調查並依法處罰;但不代表執法人員可以用違法的方式來調查案件。「執法之前,要先守法」,一旦執法人員破壞刑事訴訟法所建構的規則時,那麼他就已經不是在執法,也沒有資格被稱為執法人員了!
- 進一步說明參見:吳忻穎(2021),《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聯經出版,第179頁以下〈第八章:和諧又美好的檢警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