蘆洲分局誤認嫌犯的「烏龍搜索」:警方話術騙「同意搜索」合法嗎?
據報載,新北市蘆洲於今年1月間發生一起強盜案,證人(被害人)於警方提供照片指認時錯認行為人,警方逕依該錯誤的指認結果,在無搜索票的情況下,於夜間前往一名胡姓民眾住居要求進入房內檢查,該民眾主張女友已經就寢而欲關門,「卻被一名員警阻止,另一名員警則是將胡男強壓在牆上,讓其他人進入房內」。事後發現為證人指認錯人的「烏龍一場」,當事民眾質疑該搜索程序的合法性並向警方上級機關陳情,卻得到「查無疏失,但將加強員警的溝通技巧,避免讓民眾感受不佳」的回應。1
這則警方執法的爭議事件於今年11月經媒體紛紛以「認錯嫌犯」、「烏龍一場」等標題批載,並有立法委員於社群網路發表「違法執法的警察需要法治教育,還是法律教訓?」一文,批評本案警方的搜索程序違法不當,並點出背後的原因可能與警方長期以來只重視績效、不重視法治的體系文化有關,且沉痾已久:
從2018年爆發、2020年警察被判刑定讞的新北警察騙搜索票案2,到了2022年台北市警察長官為了績效分數,指示下屬「現在開始大家都要用拘提的方式辦理」,徒增違法拘提的危險。類似的事情一再發生,但警方內部根本看不到有效的檢討改善。
同意搜索,以出於自願的真摯同意為前提
對於媒體報導與民意代表質疑的搜索程序問題,新北市警局蘆洲分局督察組組長答覆媒體的說法是:「進屋後亦經其女友同意,始檢查其衣物及鞋包,尚查無執法不當之情事,惟值勤技巧尚有檢討之處。」3只要對警界文化稍有理解者便知道,這種「檢討執勤技巧」的回應,是警界回應媒體千篇一律的「官腔官調」,迴避法治國家警察應該就法論法的義務。本案要討論的,不是執勤技巧的問題,而是警方搜索行動是否符合「同意搜索」的要件。
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搜索採取令狀原則,亦即必須由法官簽發搜索票。至於無令狀搜索則為例外,例如符合緊急搜索的要件並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法院准許(《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2項),或當事人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等情況下,始得例外在沒有搜索票的情況下執行搜索。
所謂的「同意搜索」,依照學說通說與實務向來見解,須獲得同意權人「明確」的「自願性」同意(ausdrückliche Einwilligung;我國實務上又稱為「真摯同意」)。4《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亦明文:
依本法(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經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之搜索,應注意同意人其對受搜索之標的,有無同意之權,並斟酌同意當時之客觀情境、同意人之精神狀態、理解能力等一切情狀予以判斷,必須受搜索人具有實質之同意能力,方得為之;執行搜索人員對受搜索人,不得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使其同意。
因此,如果警方以國家武力包圍當事人住宅門口、語帶誘導或強迫要求當事人開門,甚至錯誤地欺騙法律知識不足的當事人「不得拒絕搜索」,那麼,當事人在「無可奈何」下的「配合」或「容任」(stillschweigende Duldung),均不屬於有效的同意。5
此外,搜索住居所原則上禁止於夜間執行,除非有急迫情況或得住居權人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46條第1項)。因此,如果沒有非於夜間執行不可的緊急情況,人民當然可以拒絕警方於夜間進入其住居所。
從媒體公布的案發當時片段影片來看,當事男子一開始與警方在其住居門口僵持不下,警方以男子關門「撞到警察的腳」為理由喝斥之,最後仍然「設法」進入屋內(影片中看不出警方以何種方式進入民眾住宅),在此種員警無搜索票卻「堅持」登堂入室的武力不對等情況下,接著向同居女子表示「照片調出來她(按:強盜案被害人)指認是妳」、「我相信啦,她可能認錯」、「我們簡單釐清一下就好」等警察實務上常見的「話術」要求當事人同意配合搜索。
因此,本案的爭點在於:警方進入當事人住宅時,是否有徵得原先擋在門口的男性當事人同意?如果該當事人不同意,在警方無搜索票、不符合緊急搜索的要件下,當然有權利關起房門,如果當事人將門關起時「撞到警察的腳」,那麼應該檢討的是,為何員警的腳會在民眾的房門內?在此種狀況下,「撞到腳」恐怕不是妨害公務,反而比較像是警察有意製造的「假摔」。6
警方必須說明的是,員警先指控並喝斥當事人撞警,從而進入當事人住居,則在該等情況下,受搜索的同居女子是否處於住宅遭員警侵入的心理壓力下,而被迫同意或默許警方進行進一步的搜索?警方是否有充分並正確地告知民眾「得拒絕」的權利?警方執行搜索的時間點是否為夜間?如是,則必要性(急迫性)何在?
如果我國自詡為法治國家的話,那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應該針對以上法律爭點進行完善的說明與檢討,而不是所謂的「加強執勤技巧」,實則為警界內部學長姐口耳相傳的各種規避法律規範的奇技淫巧。
只求「速成」、不求合法的警界「限期破案」文化
本案更根本的問題在於,本案若如警方所言為強盜案件,則在警察實務上必然屬於高度重視的治安案件,如果警方所掌握的證據符合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搜索要件,理應向檢察官與法院聲請搜索票。
令人費解的是,承辦員警如果掌握證人有利的證詞或其他證據,何以不聲請搜索票,反而在無搜索票、可能被拒絕搜索的情況下,夜間前往民宅「打草驚蛇」?新聞經驗告訴我們,此等強盜案,如果警方可以聲請搜索票,早就聲請了,甚至可能大張旗鼓的違反偵查不公開而「帶同媒體」搜索,上演一場英雄片。
以實務經驗的觀點來看,可以歸納出警方之所以捨此不為,反而悄悄地半夜敲門,最可能的原因也許是,當下掌握的證據恐怕連聲請搜索票的要件都不符合,所以以法律上最拙劣的方式、警界口耳相傳的「話術同意搜索法」威逼或利誘當事人「配合」搜索。
依照新聞影片中警方與被害人的說法,警方拿出一堆慣犯照片讓被害人指認,是否符合〈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等警方所制定的指認標準程序?是否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是否有明確說明犯罪嫌疑人未必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比起官腔官調的「加強執勤溝通技巧」,恐怕應該先腳踏實地的檢討程序規範的基本功,並且針對以上法律爭點進行充分的說明,才是法治國家的正辦。
警方之所以冒著打草驚蛇風險,也要在無令狀的情況下以各種「急就章」的手段粗糙辦案,事後一方面堅持合法,但面對媒體和民意代表的質疑,又說不出法律上的具體依據和理由,背後根本的原因,恐怕在於警界對於強盜等治安案件的破案壓力。
因此,基層員警捨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強制處分程序不為,而採取亂槍打鳥的指認,把轄內有前科者(即新聞報導中所謂的「慣犯」)進行恍若抄家式的清查,這便是我國警界追求數字與速效的績效文化所帶來的危機。
理盲輿論與淺碟媒體是幫兇
然而,這種盲目追求績效表現和破案速度的警界文化,又是誰促成的呢?
每每發生治安案件而經「讀者」向媒體「爆料」而曝光後,在政治上鋪天蓋地而來的便是「限期破案」的速食壓力,人們追求的似乎不是我國偵查機關以合法且精緻的方式辦案;首要的重點不是「辦對人」、「找到證據」,而是全民急吼吼地要求偵查機關「給交代」好出氣。近幾年來「全國緝凶」導致弄錯被告的烏龍經驗早已不是新聞。
警察機關在輿論壓力下,只能想方設法以各種遊走法律邊緣甚至超越法律的方式,推出一個嫌疑人,為了給「高層」政務官交代,也給自己的績效和功獎交代。案件移送後,就丟給檢察官,如何進行合乎程序正義的案件調查方式、一個犯罪需要什麼樣的典型證據,好像都不重要。讓長官滿意、分數拿到,淪為警察的第一要務。7
曾有不少員警就警界違法搜索的陋習表示心聲:「原本守規矩的人,看到違法搜索的人反而記嘉獎、獲頒獎、考績甲等,就算最後因為證據排除而不起訴或無罪,那些違法的員警也不會怎樣,而且搞不好還升官。而守規矩的結果是被檢討、被責備、考績乙等,被問:『你到底在堅持什麼』,都不知道怎麼回答了。」8
這種由上到下追求快速破案與績效表現的警界文化,在面對合法性的質疑時,連職司內部合法性監督的督察系統都支支吾吾說不清楚程序法律規範依據與事實涵攝,只能擠出「尚無執法不當、執勤技巧上有檢討之處」而給人打官腔的感覺,正是「上有所好,下必甚焉」的結果。
然而,誰是「上」呢?果真是警界高層嗎?還是更「上面」的政客?政客的背後,不正是千千萬萬的選民嗎?9
- 以上內容整理自媒體報導:TVBS新聞網,〈誤認搶匪遭控疏失 受害攤商:「認錯嫌犯」〉,2022年11月27日;民視新聞網,〈老闆包包遭竊竟認錯嫌犯 抓錯人!警辦案「烏龍一場」〉,2022年11月27日;鏡週刊,〈【新北警頻出包1】女友遭誤認為搶匪 男子控蘆洲警私法辦案〉〈【新北警頻出包2】員警遭控流氓辦案 蘆洲分局回應了〉,2022年11月27日;東森新聞,〈烏龍!女遭誤認搶匪怒檢舉 警:被害人指認錯人〉,2022年11月27日等各媒體報導。
- 此處應為筆誤。近年來警方「騙票案」有多起,新北警2018年爆發並於2020年判刑定讞的騙票案為「騙拘票」,參見吳忻穎(2021),《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第174頁以下之「騙票案」;〈為績效而瘋狂:警界偵查實務的「騙票」秘密〉(上)(下)、〈先挺警察犯罪,再送基層懲戒?「斬手騙票案」中新北警局的切割刀〉。至於警察「騙搜索票」而經法院認定違法程序所得的證據悉數排除、承辦員警遭起訴判刑的近來知名案例則發生於彰化,參見〈為績效而瘋狂:破解警方「騙票」,主動追查的檢察官〉。
- 民視新聞網,〈老闆包包遭竊竟認錯嫌犯 抓錯人!警辦案「烏龍一場」〉,2022年11月27日。
- Vgl. Köhler/Meyer-Goßner/Schmittt (2021), StPO-Kommentar, §105 Rn.1, 64. Auflage, München: C.H.Beck; BeckOK StPO/Hegmann (2022), StPO-Kommentar, § 105 Rn. 2, 45. Auflage. 我國實務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76號判決:「『同意搜索』,應係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被告之人身自由已處於受調查、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外觀看來被告當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被告之真意,並非僅以卷內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為唯一判斷依據,而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警察所展現之武力是否暗示不得拒絕同意、拒絕警察之請求後警察是否仍重複不斷徵求同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年齡、種族、性別、教育水準、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具體而言,尤其同意搜索之筆錄(或同意書)係在搜索實施完畢後始行簽立,尚應考量被告是否係因搜索當時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無從亦無意為反對之可能,此等「同意」仍不應視為被告之「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當非真摯之同意。」
- Vgl. Köhler/Meyer-Goßner/Schmittt (2021), StPO-Kommentar, §105 Rn.1, 64. Auflage, München. 德國學說與實務上更認為,「同意」僅得做為法院令狀的替代要件,但仍然需要具備刑事訴訟法的發動前提要件,如果不符合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02條所規定的搜索前提要件,那麼即便當事人同意,仍然是無效的同意。Siehe dazu BeckOK StPO/Hegmann (2022), StPO-Kommentar, § 105 Rn. 2, 45. Auflage.
- 事實上,此類警察「假摔」的手法,在實務上並不罕見,2021年3月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勘驗警方執法現場後,對此等「警察假摔」的妨害公務案件情節便有露骨的描寫。參見吳忻穎(2021),〈古有皇帝使騎捕,今有彰化逮捕之亂——警察「假摔」的非法執法危機〉。該案經檢方上訴後,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仍維持一審判決而駁回檢方上訴。
- 吳忻穎(2021),《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第150-151頁。
- 吳忻穎(2021),《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第157-158頁。
- 王皇玉(2021),〈扭曲的正義—浮沉於體制與人性〉,收錄於:吳忻穎(2021),《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第1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