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eToo浪潮中的「假法律真恫嚇」:談律師角色的專業與倫理 | 吳忻穎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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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eToo浪潮中的「假法律真恫嚇」:談律師角色的專業與倫理

藝名「大牙」之藝人於6月27日在臉書張貼文章,指控當時藝名「黑人」的節目主持人在11年前對自己「性騷擾」。圖為網友翻出大牙指出的時間點,當天黑人曾發文分享和大牙合照。 圖/取自陳建州臉書
藝名「大牙」之藝人於6月27日在臉書張貼文章,指控當時藝名「黑人」的節目主持人在11年前對自己「性騷擾」。圖為網友翻出大牙指出的時間點,當天黑人曾發文分享和大牙合照。 圖/取自陳建州臉書

近來從國內政壇開始掀起#MeToo浪潮,該社會運動1於政壇一路延燒至學術、媒體、文化、演藝、社運界等,在各該公眾領域投下不少震撼彈,這場「實名分享」個人生命經驗、以媒體做為申訴途徑的「法律體制外」社會運動,也令國人反思父權架構下的性別議題。

在演藝圈,藝名「大牙」之藝人於6月27日在臉書張貼文章,指控當時藝名「黑人」的節目主持人在11年前對自己「性騷擾」,並表示「也許這時候不說,就永遠被困在11年前那個晚上了」、「謝謝這波Me too願意站出來的人們給我勇氣」。翌日「黑人」旋即在社群網路上以「限時動態」發布以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名義、蓋有律師印章的「律師聲明稿」,內容分為三點,略以:

一、指控「大牙」指訴不實,「黑人」陳建州及其配偶范姓藝人共同對「大牙」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命於臉書刊登道歉啟事」;二、請求賠償一千萬元,將捐作「婦女保護」、「犯罪被害人保護」等公益用;三、「提醒」社會大眾及媒體,宣稱依照「最高法院法律見解」(然而判決字號、案例前提事實均不明),貿然「轉發」網路訊息,也要負擔侵權行為責任。

以上三點內容,由於「道歉啟事」的訴之聲明與新進憲法法院判決有違,顯然違憲、請求賠償金額顯然不符合一般民事訴訟經驗「行情價」,反而比較像恫嚇意味的公關操作,引發法律圈熱議,更有媒體以「律師界一致差評」入標,報導該聲明稿在訴訟實務上的錯誤問題。

聲明稿第三點的內容,更是有濃厚的恫嚇大眾意味,其以(字號與內容均不詳的)最高法院見解為名,而警告「轉發」貼文之公眾,顯然試圖製造寒蟬效應來壓制這一波#MeToo浪潮,這通律師搖身一變成為公關的「假法律真恫嚇」,卻反而引來輿論的反彈。旋即有其他藝人發文指控過去同樣遭到「黑人」性侵未遂的經驗,並直言「現在決定說出來的原因只有一個,就是我不想讓大牙只有一個人」。這等「律師聲明」的後續發展,儼然成為幾日前「林昭亮事件2翻版。

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針對「黑人」所委任律師的律師聲明稿第一點,我國憲法法庭已經在去年以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明確指出:「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

從上內文來看,說更仔細些,我國各級法院民事庭「不」得再判決命被告道歉,包含過去常見的「登報道歉」、網路時代在社群媒體上的「公開貼文道歉」等。依照該憲法法庭判決的理由,「強制公開道歉」對於人民消極不表意的「言論自由」造成過度干預,且嚴重侵害人民的「思想自由」,損及道歉者之內在思想、良心及人性尊嚴。因此,這種「回復名譽」的手段違憲。

憲法法庭也提出了其他可行的侵害較小手段,例如在合理範圍內於媒體刊登「勝訴啟事」、一部或全部「判決書內容」,但是無論如何,就是不得要求侵權行為人「道歉」。

在以上憲法法庭的判決意旨下,我國各級法院當然不能作出違憲判決,因此,「黑人」律師聲明第一項,顯然違憲而於法不合,在「法律訴訟實務」的角度來看,可以說是明顯「錯誤」的聲明。換句話說,在民事訴訟上如若提出這等違憲的訴之聲明,此部分注定導致「敗訴」的結果,此堪稱法律系大一學生就懂的「入門常識」,當然,在實務上,律師有可能因未更新法律知識而犯錯,但是讓當事人將明顯錯誤的聲明放在網路上明詔大號「自曝其短」的,就令人意外了。

另一方面,就算不談法律理論,只從「公關」的角度來看,乍看之下或許能夠達到恫嚇不懂法律的圈外人的效果,然而在資訊快速傳播的網路世代,「黑人」能夠請得起律師,大眾自然也能就教律師,而輕易的戳破沒有法律基礎、淪為「虛張聲勢」的律師聲明。

法庭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法庭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當律師專業遇上「公關策略」時?法律專業倫理難題

至於該律師聲明的第二點與第三點,則顯然公關、恫嚇意味遠勝於「法律」。因為該聲明第二點「捐款」與民事訴訟無關,對於訴訟結果也不會產生影響,類如此等「我是大善人」的形象聲明,根本不需要由律師來撰寫。3

而第三點並未點出具體的最高法院判決案號,無從自該律師聲明所主張的「最高法院見解」具體內容、前提事實與本案情況作比較與分析。舉凡學過法學方法論的法律系大學生應該都知道,參考判決先例的前提在於,必須區分本案事實與過去判決先例背景事實之相同/似或相異之處,並考量社會發展、價值變遷等因素,以決定是否為相同之情況而符合援用判決先例之前提、又或者背景事實不同或已過時而不應援用。4

在本案情況下,張貼「#MeToo」指控文章者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藝人,且為當事人自身的「具名控訴」,並有媒體報導「依照大牙文章中的時間點按圖索驥,翻出YouTube上一段香港節目的預告片段,和大牙指控的那天,正好吻合」,更有不少「藍勾勾」的知名人士留言相挺,在這樣的前提背景下,選擇相信名人控訴而轉發貼文的大眾,在我國「現行司法實務見解」下,真的必須一起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嗎?如若如此,恐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當代社會脈絡與生活經驗的法律價值有違。該律師聲明所謂的「最高法院見解」,莫非是訴訟上實務上時不時出現的笑話:虛構的「裝腔作勢」、或是「曲解甚至超譯最高法院判決理由」5

更令人百思不解的是,本件#MeToo文章所指控的內容,均為針對「黑人」的控訴,為何律師聲明稿將范姓藝人(「黑人」的配偶)同列為聲明當事人、共同原告,「提醒」社會大眾侵權?響應#MeToo的民眾,對於范姓藝人的權利有何侵害?除了多增加一個「原告」,以壯大恫嚇公眾「噤聲」的聲勢外,在法律上實在想不出任何理由。

律師的專業以及應該提供的服務是「法律」,不是「公關公司」,更不是任由當事人牽著鼻子走,把律師名義與印章作為橡皮圖章或遮醜的包裝紙。依照《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應精研「法令」,充實「法律專業知識」以提昇其「法律服務」品質,更「應體認律師職務為公共職務」,而必須兼顧當事人「合法」權益及「公共利益」(第5、7條);其受委託承辦法律事務時,更應努力充實承辦該案所必要之「法律知識」,並應將法律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第27、28條);猶有甚者,一旦律師發現「當事人採取法律行動、提出防禦、或在訴訟中為主張之目的僅在恐嚇或惡意損害他人」時,「理論上」就不能接受委任、(已委任者)應終止委任(第34條第1款)。

這種「假法律真恫嚇」的聲明稿若是公關公司所發,或許尚可理解(儘管在策略上可能有反效果),但如果以「律師」名義,取代公關公司,誤導大眾法律價值觀念,恐怕並不符合律師專業應有的公益性質與形象,而且可能正如目前媒體報導、社群網路的「風向」所呈現的,引發律師圈以及輿論的「差評」,造成公眾對於律師職業的負面印象。

誠然,在面對某些「個人特質」特殊、強硬的當事人時,律師費盡力氣也很難說服當事人接受專業的法律意見,而且可能當事人會要求律師進行不合法、不合理的主張——這等律師與當事人之間溝通的難題,便是法律專業與倫理的挑戰,也是律師執業「尊嚴」與「麵包」的兩難,這也是過去我在實務訓練時,曾有前輩語重心長提醒「愛惜羽毛」的語重心長之處。

面對當事人的「案源」與「委任費」等經濟利益,那條尊嚴底線便可能不自覺地鬆動,然而,如果說為了錢,讓自己的職業專業名聲受到踐踏,甚至成為圈內各大律師粉專的「笑柄」,到底值不值得?與其說是律師倫理,更不如說是個人價值選擇。

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MeToo運動困境的解方?「法律途徑」不是萬靈丹

事實上,#MeToo作為社會運動,其自歐美興起之初所採取的路徑便不是「法律途徑」,因為性犯罪本身具有密室犯罪的隱晦姓與舉證不易的特性,加上社會上的權力不對等、制度闕漏,擔心「體制背叛」等種種心理因素,使得問題不再只是「加害者—被害人」之間的個人問題。對被害人而言,其還必須面對體制/社會的壓迫感,在犯罪學、立法政策與司法實務上,被害人「說不出的傷痛」始終都是理論上要重視、但是在實務上卻困難重重的難題。

因此,該社會運動的路線,便是提倡勇敢具名、透過媒體而「站出來」、「說出來」,途徑為揭開疤痕的傷痛,透過公開談論與傾聽,來提高人們對性犯罪、權力與性別等議題的重視。從這樣的社會運動路線來看,其複雜性已經超過「法律」、「司法」的層次,而是整個社會價值的重新論辯與對話。

如果清楚認識到社會運動的脈絡以及外國經驗,我們也就必須認識到,「法律途徑」不是萬靈丹。如果動輒把「律師」推出來當成「公關」,而律師在「麵包」考量下沒有謹慎了解(或刻意視而不見)個案當事人的「狀況」,而草率地發出強硬的律師函,甚至法律見解錯誤、漏洞百出,那麼,生命經驗中曾經有類似創傷、過去不敢開口的人們,便很有可能產生集體「共情」的情緒,使得律師聲明反而為輿論之火添柴加油,更導致人民對於「法律制度」—「法律人」的誤解與仇視。

然而實際上,民主國家的「法律制度」,是透過衡量社會大眾利益後做出的社會規範,隨著社會價值的變遷,法律也可能隨之修改。法律不可能滿足每個個人的最大利益——因為其必須考量「他人」利益而為衡平決斷。面對社運浪潮與價值辯論,把「法律」當成萬靈丹、動輒要「司法」背書(最後司法可能「公親變事主」,變成群眾仇恨目標),無異於緣木而求魚。

示意圖。 圖/歐新社
示意圖。 圖/歐新社

  • 該運動為始於2017年始自美國,並席捲全球的反性侵及性騷擾社會運動。對該運動在社會學、心理學與哲學等各領域有許多論述與背景探討,網路上亦不乏諸多科普文獻,例如:蔡玉萍(2018),〈「#MeToo」是怎樣的一場社會運動?〉,明周文化;曾麗心(2023),〈為何選擇#MeToo公開談性騷?論「體制背叛」帶來的性騷擾二度傷害〉,鳴人堂;V太太(2023),〈遲來的台灣#MeToo浪潮:性騷擾無關慾望,而是「權勢」〉、〈遲來的台灣#MeToo浪潮:父權社會的養成,如何讓女性受害?〉等,本文於此不對該社會運動在其他社會科學領域的專業討論進行深入分析。
  • 知名小提琴家林昭亮日前被一名鋼琴家指控涉嫌性騷擾,其透過律師發表聲明揚言將走法律途徑,並籲請大眾勿轉發該等指控,詎料在律師聲明發布後,旋即又有大提琴家在臉書發文指控遭林昭亮性騷,且案發過程與手段與前一名鋼琴家所述相似,並直指:「聽聞還有其他受害者,同時希望妳們也能夠站出來,跟她們一起勇敢,也希望林某能夠誠心面對自己所犯的錯誤,而不是在第一時間委託律師以發聲明的方式,希望讓受害者們都閉嘴。」
  • 對此,婦女團體如「婦女救援基金會」6月29日於臉書粉專張貼聲明,表示:「婦女團體的存在是為了援助需要幫助的婦女,而非成為法律攻防上用來模糊焦點的手段,婦女救援基金會嚴正拒絕任何消費婦女團體的行為」、「反對任何以訴訟來威迫或警告性暴力倖存者的做法」;另據媒體報導,有婦女團體更發動連署,響應「#別讓大牙只有一個人」。由此可見,該律師聲明第二點不只與「法律」無關,在「公關」上恐怕也造成了反效果。
  • 所謂判決先例拘束原則(„stare decisis et non quieta movere")主要為英美法系的概念,不過該拘束力只有在前例與後案之間具有同質性或相似性的情況下,才有拘束力,因此在英美法訴訟實務上,「區別」(distinguishing)——區別前案與後案事實是否有同質性,而受到判決先例拘束——便為法官與律師的重要任務。See Malleson, Kate / Moules, Richard, The Legal System, Oxford: Oxford Univ. Press, 2010, 4. ed., p.69. 但在大陸法系,例如我國法律繼受來源的德國,通說見解則認為,除了特定的憲法法院判決外,後案法院不受前案判決先例拘束,Vgl. BVerfGE 75, 329, 347。但是不論在德國或我國的訴訟實務上,下級審遵循終審法院(在德國為聯邦最高法院,我國則為最高法院)判決法律見解,在外界來看顯得比較有說服力,且偏離終審法院的見解可能導致判決上訴被撤銷,因此上級法院見解在實務上具有「事實上的拘束力」,但前提仍在於,上級法院的法律見解,於本案例之適用是否妥適,因此在法學方法上仍然還是很難不參考前例的事實的脈絡以及論理細節。
  • 檢察官粉專「法律快易通:檢仔聊天室」便於6月28日發文指出:「在與律師交手的這段歲月中,看過不少律師打著『依照最高法院見解(以下略)』的名義,在書狀中記載微妙的法律見解。這時候,檢察官跟法官如果心裡起疑,就會直接跟律師請教:「請問大律師能否提供『具體明確』的最高法院判決字號?」,有的時候律師會提供完整的判決字號與判決全文佐證他的主張、有的時候律師所提供的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其實被律師『超譯』了、有的時候律師會說『書狀之後補呈』但接著就石沈大海當作船過水無痕。」「檢察官跟法官是真的會要你把你說的那個『最高法院判決』找出來,比對看看是不是偷雞瞎掰裝腔作勢、或是不是有自己曲解甚至超譯最高法院判決理由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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