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分局「大外割」事件一審判決出爐,敲響檢警執法問題警鐘 | 吳忻穎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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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分局「大外割」事件一審判決出爐,敲響檢警執法問題警鐘

2021年4月,一名音樂教師無緣無故遭到中壢分局葉姓員警違法盤查,在當事員警沒有告知盤查依據卻阻撓其離去的情況下,憤而評論「真的很蠢」,接著遭到當事員警「大外割」摔倒在地。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2021年4月,一名音樂教師無緣無故遭到中壢分局葉姓員警違法盤查,在當事員警沒有告知盤查依據卻阻撓其離去的情況下,憤而評論「真的很蠢」,接著遭到當事員警「大外割」摔倒在地。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2021年4月,一名音樂教師在臉書控訴自己只是在「路上邊走邊吃早餐」,卻無緣無故遭到中壢分局葉姓員警(下稱當事員警)違法盤查,在當事員警沒有告知盤查依據卻阻撓其離去的情況下,憤而評論「真的很蠢」,接著遭到當事員警「大外割」摔倒在地。

當時中壢分局「力挺自己人」,隨後事發影片被分享到網路,該事件的執法合法性經人權團體與社會知名人士批評,並造成輿論軒然大波,也引起不少民意代表等政治人物的關注。

當時筆者也為文探討警察「盤查」之法定要件與程序,以及偵查實務上處理類似案例的經驗。不過由於該案當時尚在偵查中,因此未就當事人與員警是否成立犯罪下結論,僅就警察職權行使法為分析,而認為當事員警的盤查「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的任何一款事由」。

事隔二年後,桃園地院於今年1月31日一審判決認定當事員警行為不合法,分別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四月、六月有期徒刑。

因該案為「矚目案件」(「矚訴字」案號),宣判後因程序作業,雖然未在第一時間將判決全文上傳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但桃園地院於翌日(2月1日)發新聞稿扼要說明判決理由。判決一出,警界高層態度丕變,從本來的「力挺」改稱將「要求各警察機關加強教育執法職能,落實依法行政」。

然而,身為本應具有警察學與相關法律專業的某些「不具名『基層員警』」,卻彷彿看不懂判決新聞稿的事實與法律似的,紛紛在社群網路、媒體以「匿名」的方式透露「恐打擊士氣」,試圖再次以錯把違法當成「認真執勤」、「警察就要挺警察」的情緒勒索方式1,來模糊法治國家的警察定位。

有罪判決事實與理由簡析

行為一: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罪:四月有期徒刑

一審法院調查監視器畫面等證據後,認定案發當時的情況「不」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的要件2。因為當事人當時獨自行走在公共道路外側,外表整潔、神色正常,並無濫用毒品後精神異常、泥醉或其他生命、身體將發生具體危害之跡象,身上也沒有攜帶違禁品或危險物品,也沒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所列的其他各款盤查事由。

法院所認定的情況,顯然和當事員警的抗辯、以及案發後中壢分局第一時間向媒體自圓其說的說法例如「附近有流鶯」、「附近有許多旅館、遊藝場所為治安重點區域,常有毒品及相關衍生案件」有所不同。

法院開宗明義說明,《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合理懷疑」,需有客觀之事實作為判斷基礎,而非警察主觀上單純之臆測或第六感,必須是根據當時之事實,警察依據其執法經驗所作合理推論或推理。

然而,本案當事人是白天「在公共道路上行走」,則「顯與上開有治安疑慮之場所無直接關係」,不能因為路人行經這些場所的外部就恣意發動盤查,否則「一般人都將難逃警方任意盤檢之強制措施」,並將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等較嚴格的要件被架空。

當事人面對當事員警的無端盤查後,對警方行為合法性提出質疑,並求直接離開現場去上課,這當然是人民合法且合理的權利主張。當事員警當然沒有任何權力攔阻當事人離開。

然而法院調查後發現,在這段違法盤查的過程中,當事員警以身體阻擋當事人離去,甚至還要求當事人「等待支援警力到場並到派出所查驗身分」,因此法院認為,這個「阻擋人民離開還要求到派出所」的行為,是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權利,因此構成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強制罪。

本案當事人是白天「在公共道路上行走」,則「顯與上開有治安疑慮之場所無直接關係」,不能因為路人行經這些場所的外部就恣意發動盤查。示意圖,圖中非當事警察。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本案當事人是白天「在公共道路上行走」,則「顯與上開有治安疑慮之場所無直接關係」,不能因為路人行經這些場所的外部就恣意發動盤查。示意圖,圖中非當事警察。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行為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六月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

在當事員警為以上強制罪的犯行後,當事人心生不滿,評論道:「真的很蠢」、「你做的事情違反你的工作」等語。法院判決認為當事員警違法攔檢的作為已觸犯《刑法》強制罪,並非「依法執行職務」。因此當事人在行動自由權利被不法侵犯時,對當事員警說「真的很蠢」、「你做的事情違反你的工作」都是自我辯護且「合理評論」的言論,因此當事人的行為不算侮辱公務員,自然不是現行犯,當事員警當然不得逮捕他。

然而當事員警假借「侮辱公務員」的理由,而對當事人進行逮捕,並將當事人摔倒於道路及壓制在地,造成當事人多處受傷。接著,又將當事人逮捕上銬並帶回派出所調查,再於同日將當事人解送到中壢份局與桃園地檢署應訊,這種以強暴方式剝奪當事人人身自由的手段,並非合法執行職務。

耐人尋味的是,當事員警在審理中提出了一個被法院認為「顯屬無稽」的抗辯。其宣稱當事人在「辱罵『你真的很蠢』後,突然衝至車道中央,被告為免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危險與避免現行犯逃脫,採取即時強制之方法,迅速管束告訴人,並旋即降低強度,被告此舉乃為達進行逮捕,以及避免告訴人之人身安全、道路來往之民眾用路安全危害等目的」。

姑且不論當事員警對於「逮捕」和「即時強制」概念有所混淆(前者屬於《刑事訴訟法》的強制處分,後者則屬於《行政法》的程序,二者適用的法律和目的、要件均不同),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後,發現當事員警的抗辯和當時的實際情況根本不符合,因為畫面顯示,當事員警是追上前去將當事人摔在馬路內線車道上,這反而造成當事人和其他用路人的風險!

造成交通危險的,並非當事人離開現場的行為,反而是當事員警大動干戈的「大外割」暴力行為。所以當事員警的暴力行為,不但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的逮捕要件,在行政法上也毫無「避免交通危害」的作用(反而是製造交通危險!)。

當事員警的第二行為所犯的《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由於依照《刑法》第134條「不純正瀆職罪」的「分則上的加重」,導致法定刑上限上修為七年六月之有期徒刑。因此縱然法院判決之宣告刑為六月有期徒刑,然因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易科罰金之要件,因此不得易科罰金。

造成交通危險的,並非當事人離開現場的行為,是當事員警大動干戈的「大外割」暴力行為。大外割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造成交通危險的,並非當事人離開現場的行為,是當事員警大動干戈的「大外割」暴力行為。大外割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司法實務過去誤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問題

值得注意的是,本則判決不再像過像過去實務見解一樣,動輒誤用或濫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概念為警方的違法、濫權盤查行為開脫。對此件判決,有報導指是「台灣司法史上首件刑事法院對『非法盤查』做出進一步的框限與認定」3

所謂「容許構成要件錯誤」(Erlaubnistatbestandsirrtum),是指在客觀上並不存在阻卻違法事由的客觀情狀(「基礎事實」),但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4如所謂的「誤想防衛」——根本不存在正當防衛的「情況」(事實),但行為人誤以為存在,例如刑法教科書案例:甲、乙為素有恩怨的幫派堂主,而且平日有攜帶槍械的習慣,某日甲看到乙朝自己走來並「觸摸口袋」,狀似要掏槍射殺自己,於是掏出槍枝射殺乙,但實際上乙是要掏皮夾。5

在發生容許構成要件錯誤的情況,不論是德國與我國學說上多數傾向採取的「限縮法律效果的罪責理論」(rechtsfolgenverweisende Schuldtheorie)6,或德國聯邦最高法院向來採取的「限制罪責理論」(eingeschränkte Schuldtheorie)7,在結論上都是不成立故意犯罪,僅論過失。

但是必須注意的是,不論依照學說或實務見解,這些理論的前提都是行為人誤認的是「事實」。如果行為人是對於「法律」的要件有所誤認,例如不懂法律、錯誤解釋法律,那麼就是學理上的「禁止錯誤」(Verbotsirrtum),仍然不影響其故意犯的成立8。而禁止錯誤的法律效果,我國刑法第16條明文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因此,如果當事員警在案發當時所認識到的情況,與法院勘驗監視器後所看到的如「白日在公共道路上行走」(而未出入所謂的「治安疑慮場所」!)等事實並無二致,那麼員警對於事實即無任何的誤認。

更重要的是:人民有知法的義務,身為國家武力部隊的警察更應該知法且守法。如果員警在警校時「學藝不精」,沒有把身為警察人員應該要學會的相關警察法規、刑事訴訟法等法律的要件學好,導致無法合法執法,那麼,就是根本「不適任」而應該被淘汰的問題,而不能作為阻卻故意的藉口!

至於員警基於我國警界日益扭曲的「績效制度」、不符合法律與專業理論的「查緝政策」9,或為了自己的功獎等利益考量,而恣意曲解警察職權行使法的盤查要件規定10,又或受到體系內某些不肖「長官說」、「學長說」11所指導的奇技淫巧,而濫用「妨害公務」等罪名做為濫行逮捕的藉口,這些都是對於法律的曲解,而不是對於事實的誤認!

更進一步而言,身為配戴警徽、穿著制服的警察,經過警大或警專的專業訓練,理論上對於《警察職權行使法》、《刑事訴訟法》與《刑法》等規定應該要具有一定的專業,也該知道出於個人「績效考量」目的,而對於路人「亂槍打鳥」式的盤查,或是蓄意以違法甚至刁蠻的盤查手段來激怒民眾從而羅織「妨害公務」的罪名來進行逮捕,根本與法律規定的要件不合,本質上連法律上的誤認都沒有,更遑論事實面的誤認!

至於那些不知道有沒有看過、看懂判決,而在社群網路上「群聚取暖」或向媒體情緒勒索,曲解「容許構成要件」的概念,把我國的司法人員都當成「不懂警界內部績效、『學長說』等潛規則」的好騙小白兔者,批評法官「尊重第一線判斷」的「不具名基層員警」聲音,不禁令人納悶到底是「警察就要挺警察」、還是「自我踐踏警察專業與尊嚴」。

難道警察在警校與在職訓練所受到的「專業訓練」,就是百般刁難一個大白天走在公共道路上的無辜路人、並將之「大外割」上銬抓走嗎?我想,只要具有良知的在職員警,都不會、也不敢囂張至此。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法治國家的危機

恰好不久前在社群網路Dcard上一則討論警察盤查要件的文章,便有頂著「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的名義而「戰法律系」的留言:「我知道你們(按:指法律系學生)視刑事訴訟法為聖經,但是呢,老子不care,只要能處理好問題,對我來講就是好方法」,甚至不忘將檢察官也拖下水,宣稱:「所以為什麼很多檢座都會睜一隻眼閉一隻眼。」

囂張的言論也令看到的法律系學生們感到震驚,因此在該論壇引發論戰,也引來「自己人」(警大與警專的在校生與畢業學長)的群起躂伐,隨後自己刪除該留言。12

然而,這樣的言論恰恰反映了法治國的危機。如果一個法治國家,沒有對於執行國家武力的公務員建立使命感的自覺教育,甚至在「歌舞昇平」的非威權時代中,警察都可以為了「長官升官需要」、「自己績效需要」等「法律之外」的誘因視法律為無物的話,那麼,歷史上那些「暴政」的陰影將隨時有可能捲土重來13

此外,這則判決在起訴前的偵查過程亦值得注意。桃園地檢曾經以當事員警「誤認自己有符合警職法的攔查條件,並不具犯罪故意」為理由(此即上文所批評過去司法實務濫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理論),為不起訴處分,但再議後高檢署發回,換了另名承辦檢察官續行偵查後,在同樣的證據下認為應起訴,14經本案合議庭有罪判決。

警察都可以為了「長官升官需要」、「自己績效需要」等「法律之外」的誘因視法律為無物的話,那麼,歷史上那些「暴政」的陰影將隨時有可能捲土重來。圖為警政署長陳家欽。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警察都可以為了「長官升官需要」、「自己績效需要」等「法律之外」的誘因視法律為無物的話,那麼,歷史上那些「暴政」的陰影將隨時有可能捲土重來。圖為警政署長陳家欽。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雖然過去我時常批評高檢署「位高責任輕」的荒唐劣跡,但就本案而言,高檢署的再議發回發揮了「糾錯機制」。這件案件偵查決定過程,我認為未來在我國檢察史上也應該是一筆具有開創性的紀錄。

從檢察史的脈絡來看,近代學說稱之為「法律守門員」(Gesetzeswächter),正是因為其擔負維護法治國的重要任務,並且應該要對日益強大的警察權進行合法性的控制15。因此,昔日某些「老派」檢察官將偵查主體與偵查輔助機關的關係,曲解成所謂的「檢警一家」,這也導致如果檢察官發現警方違法而要依法偵辦並起訴員警時,在體系內常常會承受巨大壓力,也會擔心「破壞檢警關係」的罵名。

而在警界「學長說」裡動輒口耳相傳「沒關係,檢察官會挺」,一旦東窗事發後而被檢察官偵辦後,警界「長官」還想方設法地「找檢察長」、「找(襄閱)主任檢察官」試圖吹耳邊風,或是「打電話找承辦檢察官」等無異於「關說」的行為,這種長期累積的體系文化,在無形中也會影響基層檢察官們的個案決斷,從而在法律上做出不公正的解釋與決斷。

正是因為「檢警關係」被某些不肖檢察官與警政高官當成升官圖裡的工具,違反法定使命地相互給「方便」,最後甚至演變成不惜一同涉足不當場所「應酬」也要「維繫關係」。這些體系內的沉痾,都應該要清創了,否則毋寧是背棄了現代檢察官的定位。

更值得反思的是,在這則事件中,被違法盤查、大外割、逮捕拘禁的當事人,是一位教師,有能力尋求專業協助,而且受到立委、社會賢達等「社會名望人士」的關注,此從桃園地院以「矚訴」分案可窺一二。但如果是社會底層那些不被待見、被人們偏見以待的人呢?結果又會如何?這個問題,更是法治國家的危機。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 類此「警察就要挺警察」,甚至連2019年香港「反送中」運動期間,淪為暴政之下的集權工具的港警都「盲目挺」的警界特殊「情懷」,批評意見參見吳忻穎(2019),〈警察就要挺警察?暴政下,如何避免平庸的邪惡?〉。
  • 對此法律要件業於本專欄前文分析過,於此不贅。詳見吳忻穎(2021),〈中壢分局「很蠢」之爭:談警察盤查發動要件與妨害公務罪〉。
  • 《報導者》另補充註解:「台灣第一件員警對外國人執行盤查勤務被起訴且判刑的案例,為2022年1月起訴、6月一審宣判的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因被告員警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移工)調解成立,因此並未走通常程序,改走簡易程序。也就是說,法院雖然認定員警有罪,卻未在簡易判決內對於不當盤查做出更進一步的框限與認定。」參見文字/饒辰書、孟嘉美、歐穎慈、共同採訪/胡婷涵;核稿/李雪莉、張子午;責任編輯/張詩芸、黃鈺婷(2023),《警職法》上路20年之1:關於盤查,基層員警「不能說的祕密」,《報導者》,2023/1/30。
  • Roxin, Claus / Greco, Luí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5. Auflage, München 2020, § 14 Rn. 79; 王皇玉(2020),《刑法總則》,6版,頁258。
  • 案例參照王皇玉(2020),《刑法總則》,6版,頁257。
  • Roxin, Claus / Greco, Luí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5. Auflage, München 2020, § 14 Rn. 73; Wessels, Johennes / Beulke, Werner / Satzger, Helmut,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49. Auflage, Heidelberg 2019, § 14 Rn. 704;王皇玉(2020),《刑法總則》,6版,頁258。
  • 差別在於,德國刑法第16條第1項有構成要件錯誤的明文規定,因此德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在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情況,應該「類推適用」德國刑法第16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錯誤,而否定故意,論過失責任。BGHSt 3, 105, 107; 3, 357, 364; 31, 264, 268f. u.a. Siehe auch Roxin, Claus / Greco, Luí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5. Auflage, München 2020, § 14 Rn. 92.
  • Roxin, Claus / Greco, Luís, Strafrecht Allgemeiner Teil, 5. Auflage, München 2020, § 14 Rn. 79.
  • 進一步批判,參見吳忻穎(2021),《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新北:聯經,〈第七章 偉大的專案,盛大的績效〉。
  • 在警察實務上,許多遊走法律邊緣甚至大違法,卻號稱「善用技巧」的奇技淫巧,在檯面下廣為流傳,已成公開的秘密,事實上,在司法實務也對此詬病已久,不乏有判決認定警方的盤查與後續進一步的搜索違法,而應證據排除之案例。相關案例參見吳忻穎(2021),《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新北:聯經,頁143以下。
  • 吳忻穎(2021),《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新北:聯經,頁202。
  • 該留言業經刪除,但粉專辭職治百病-離職檢察官的思辨日誌仍保留有擷取畫面,該留言者係在看到粉專提出批判後,自行刪除留言並改口稱「法律很重要」。
  • 「過去許多邪惡的暴行,都起於軍警人員發現他們開始執行不尋常的任務。如果某天你必須面對相同的情況,請隨時準備好說『不』。」Timothy Snyder(提摩希.史奈德)著,劉維人譯(2019),《暴政:掌控關鍵年代的獨裁風潮,洞悉時代之惡的20堂課》,新北:聯經,第7章。而一個能夠為了官運、個人功獎利誘而枉法的人,又豈能期待其對於不正義說「不」呢?
  • 聯合新聞網:中壢女老師遭警「大外割」提再議 檢方起訴員警妨害自由,2022-07-07。
  • Carsten, Ernst S. / Rautenberg, Erardo C. (2015), Die Geschichte der Staatsanwaltschaft in Deutschland bis zur Gegenwart, S. 387, 5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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