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焚書是焚人的前戲」——行經納粹焚書紀念碑,反思我國執法現況
日前在一門課的課堂講座介紹下,我和同學相約走訪了位於德國哥廷根Albani廣場的焚書紀念碑。時光倒退回到1933年5月10日,德國納粹在市中心禮堂廣場前舉行大型集會,集會隊伍一路穿越城中,來到Albani廣場前,當晚在該廣場進行「焚書」,後來該廣場一度被納粹改名為「Adolf-Hitler-Platz」(希特勒廣場)1。
如今該廣場已經更名而除去「希特勒」這個羞恥的名稱,取而代之的是牆上的紀念碑,以海涅(Heinrich Heine)的名言,提醒世人記得歷史教訓:
Wo man Bücher verbrennt(他們在那兒焚書)verbrennt man auch am Ende Menschen(最終在那兒焚人)
歷史上「焚書」行為所損傷的,不在於毀損實體的書本,而是書本所代表的意義——言論與思想內容。極權政府透過焚書的儀式,達到箝制言論自由的目的。申言之,當政府箝制了批判與反對的言論,使得人們無法自由的思考與辯論,逐漸控制人民思想。一旦人們喪失了思想,也喪失了自由的主體性。可以說,焚書是焚人的前戲。
時至今日,隨著科技的進步以及生活型態的轉變,乘載人民思想的載體,不只是實體的紙本書,也包含了媒體、社群媒體、電子文書等,意見表達的方式更加多元與暢通,我們可能也很難想像政府會在公開場所進行徒勞無功的「焚書」儀式。
然而,我們從歷史中必須謹記並注意的是,執政者與執法人員,是否曲解法律,透過不正當的指令與程序,產生寒蟬效應。近年來,我國對於言論自由控制的執法手段,時常引起爭議,值得國人省思。
「被消失」的反對意見
反思近幾年來我國與禁制言論自由有關的執法,筆者前曾為文探討彰化、屏東幾件民眾向總統陳情而遭到國安局與警察以違法手段「強制帶離」現場、搶奪抗議布條、甚至警方以「假摔」而羅織「妨礙公務」罪名逮捕移送的案例。這些案例均在在顯示,政府高層不斷對於基層執法人員施壓,使得執法者以違法的方式限制少數人表達意見2。
新冠疫情爆發以來,警察機關在上級以催逼「打擊假消息」績效壓力等各種明示或暗示的指令之下,濫行移送在網路上或其他公開領域發表不同意見或質疑聲音的民眾,迭經法院裁定不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3。相關主管機關並時而濫行解釋法律「假訊息、謠言」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加身」的警告恫嚇民眾4。
執法機關恣意解釋並濫用法律規範、濫行查辦反對意見者的大動作,固然因為在法律上站不住腳而最後未獲司法支持,而在結果上無從處罰反對意見者,但這些錯誤執法的程序卻可能對於某些不願纏上官司的民眾造成心理壓力,而間接達到箝制言論的效果。
民眾真的「侮辱公署」,還是公署找民眾麻煩?
除了以刑罰或行政罰恫嚇發表質疑意見的民眾,或是直接把抗議者「強行帶離」現場以外,近幾年來檢察與警察機關亦時有擴張解釋「侮辱公署罪」而大肆查辦對於政府機關表達批判意見者。
然而,姑且先不論學說上對於《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的合憲性爭議之討論5,也先不論該規定於今年12月28日經立法院院會三讀刪除;在該規定未被立法院刪除前,過去司法實務上對於該條文構成要件之解釋,向來限於「抽象之謾罵」,如果人民對於具體之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則不該當侮辱公署罪(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亦為司法實務向來之見解)。倘係針對特定事實為意見評論,且所論述有所依據並合情理,即應予以支持,而不輕易加諸刑罰以禁絕之(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見解參照)。
因此,如果民眾在公開場所、網路空間對於特定政府機關的作為發表反對意見,或是質疑政府機關違法、怠惰、不作為,進而為主觀評論,縱然言詞內容令政府機關官員感到不悅,但既為可受公評之事,則在合憲性解釋上,不應論以侮辱公署之罪名。
以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上易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背景事實為例,被告雖然在警政署前手持「警察白痴」標語之立牌展示拍照,並將該照片在臉書上公開張貼,然而其訴求為質疑警方中壢火車站前濫權逮捕事件之程序,且其標語尚有「華國警察違法盤查」等文字,用語雖非正面,亦不文雅,也可能因此使警政署感到難堪,然而其訴求涉及警方執法程序等公共性議題之合理評論範疇,顯非單純發洩個人情緒之抽象侮辱性、辱罵性言詞,非屬空泛攻詰、無任何思想或意見表達之言論,因此不得以侮辱公署罪之刑罰相繩,本案經台北地院無罪判決後,台北地檢再上訴,經高等法院駁回檢方上訴。
官場體系的報復文化,終將導致公署自取其辱
檢察與警察機關身為執法專業機關,應當更加精確、妥適地適用法律,遇到民眾質疑執法程序時,應先省思民眾的抗議是否有理,而非「戰態度」,在明知司法實務對於侮辱公署罪的法律解釋而不可能成立罪名的情況下,仍然想方設法找異議者麻煩,透過騷擾民眾的通知、傳喚甚至起訴的方式來達到使人民噤聲的目的。
遺憾的是,這種濫用刑事法規與司法資源的情況,卻時而發生在我國的偵查體系。檢警假借「匿名檢舉」之名義,透過發動不合常理甚至不合法律規定的偵查行動,例如,違反「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項)規定而反覆以傳喚或通知之方式,達到騷擾當事人的目的,間接淪為高層機關壓制批判聲浪的打手。
以筆者自身經驗而言,曾因多次抨擊法務部和高檢署,包含在防疫期間不作為導致我國防疫法制的蒼白、檢察體系資源欠缺、欠缺精神鑑定費用、檢方升官圖的問題、高檢署不願放棄安居專案的警政績效等言論,並在編纂《扭曲的正義:檢察官面對的殘酷真相,走向崩潰的檢警與媒體》一書過程中,表示將在書中揭露「法務部為何是廢物部」的詳情,而多次收到檢方指揮刑事局親送但案由錯誤的傳票,直到一年後才輾轉得知分案事實竟然是「侮辱法務部和高檢署」。如果執法部門只因為批判意見而自認遭到「侮辱」,卻對於自身的執法問題不加以檢討改進、改革,進而改變體制問題,那麼,無論如何傳喚當事人,也無法達到使批判者噤聲的效果,不過是自取其辱罷了。
話說回來,這種因為發表反對意見而遭到伺機報復的體系文化,對筆者而言倒也不算陌生,昔日便曾因為多次抨擊檢方升官圖、高檢署「為高責任輕」、「不辦案反而製造麻煩」而引發高層不悅,將筆者視若眼中釘,「特交」廉調系統「調查」本人出勤與加班狀況,大肆清查卻又查無異常後,竟然行文要求本人服務的地檢署政風室與主任檢察官「撰寫報告」,增加基層不必要的工作負荷。
只是昔日在體系中而始終不識廬山真面目,只將這些過程當作是改革過程中必經的「內鬥」笑話而未嚴肅以待;離開體系後,方覺這些現象不尋常之處,體系早已嚴重歪斜,在升官圖以及層層疊疊的官場觥籌交錯中,偏離「獨立性」與「司法官署」的理論,而非我昔日所期待、想像的面貌。
執法公務員,應服膺法律良知,而非政治
當政治領袖帶頭作惡時,專業人士公正地行使職責便更顯重要。若沒有律師為虎作倀,就難以顛覆法治國家;若沒有法官點頭,整肅異己的政治判決就無從發生。威權的政府需要聽命行事的公務員做爪牙,每一個集中營管理者都會尋求與喜愛廉價勞力的企業主合作。
檢察官如果要在上級所施加各種明示或暗示的不當壓力下,仍然堅守刑事訴訟法所賦予「法律守門員」的職責,公正而不偏倚的本於「正常的程序」來辦案,那麼就必須把升主任、升二審(高檢署)、升檢察長、或是其他更高的政務職之權力野心拋諸腦後;否則,檢察官就會被政治綁架,逐漸喪失獨立性。這是《刑事訴訟法》以及法治國的危機。
警察體系雖然並無如檢察獨立性的要求,然而警徽代表的是法治國下執法的尊嚴,而非政治權力的棋子,因此必須本於執法專業行事。在專業倫理的要求下,所謂的「只是執行命令」、「只是被指揮」其實都只是畏懼政治或上級權勢的藉口罷了7。
- 此段歷史參考並摘譯自譯自哥廷根官網的紀念碑介紹。
- 參見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23號刑事判決、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進一步說明詳見〈古有皇帝使騎捕,今有彰化逮捕之亂——警察「假摔」的非法執法危機〉、〈「犯蹕」國賠案——被扭曲的特種勤務條例、被踐踏的警方執法專業〉。
- 詳見〈「假訊息」淪為「狼來了」?被濫用的社維法與紓困條例處罰規定〉。
- 詳見〈對疫苗提出疑問就是假訊息?指揮中心「澄清文」的反效果〉。
- 對此議題在法律界有諸多論文討論,較為白話的投書可參見郭奕賢,〈「潑漆案」判決結果戕害言論自由,訓政時期立下的「侮辱公署罪」根本違憲〉;另執政黨與在野黨均有質疑意見,參見報導:〈質疑侮辱公署罪違憲 吳濬彥潑漆行政院被判刑將上訴〉;〈立法院明初審 藍委提案廢止侮辱公署罪〉。而該充滿合憲性爭議之刑法規定也於2021年12月28日經立法院院會三讀刪除。
- Timothy Snyder(提摩希‧史奈德)著,劉維人譯(2019),《暴政:掌控關鍵年代的獨裁風潮,洞悉時代之惡的20堂課》,聯經出版,頁63。
- 同此見解,參見Timothy Snyder,同上註,頁67:「當有人告訴我們情勢進入例外狀態時,尤其要嚴格恪守專業倫理。世上根本沒有什麼『只是執行命令』之事。如果專業人士讓當下的政治氣氛影響應謹守的倫理原則,那麼,他們便會說出過去自己不可置信之妄語,犯下自己無法想像之惡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