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照駕駛失控釀禍:司改不是拿民意當適法依據 | 司法流言終結者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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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照駕駛失控釀禍:司改不是拿民意當適法依據

10月11日,謝亞軒和黃佑呈11日在北市南京東路無照開車失控撞死3人。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10月11日,謝亞軒和黃佑呈11日在北市南京東路無照開車失控撞死3人。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日前,21歲男子謝亞軒和友人黃佑呈11日在北市南京東路疑似無照開車失控撞死3人,謝亞軒和黃佑呈遭檢方依「不確定故意殺人罪」聲押。台北地院審理後,改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分別諭知黃佑呈及謝亞軒以10萬、15萬交保、限制住居。隨後因謝亞軒無處覓保,改裁定羈押

檢方聲押理由一出,多數網友齊聲叫好,然而北院不採的消息一出,瞬間引發眾怒。有律師接受媒體採訪批評「司改沒在改」,直言「明知有危險仍然去做,就有不確定的犯罪故意」,更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投書媒體,力挺北檢。而台北地院針對矚目社會案件,除僅私下提供媒體資料,任由媒體報導,並未對社會大眾發出統一的新聞稿來說明,以致民眾只能「媒體怎麼報,就怎麼信」,無從查證。

此次風波,究竟潛藏哪些司法流言?台北地院沉默的態度,為司法帶來什麼風波?檢察官聲押的「不確定故意殺人罪」又為何遭法院不採?以下讓司法流言終結者一一分析。

是故意還是過失?

首先,我們先來區分「故意」與「過失」的差別。

根據《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分兩種1

第一種:知道這麼做會發生什麼後果,同時也希望後果是如此發生。例如行為人知道現在拿刀戳被害人眼睛,會導致被害人失明的後果,但同時這也是行為人希望發生的。

第二種:能預見這麼做可能會發生什麼後果,這未必是行為人所希望發生的,但發生了也無所謂。例如行為人知道現在拿一顆籃球往馬路上滾過去,可能會造成車禍死傷,雖然也不希望發生車禍,但發生了也無所謂。

有看出兩種故意的差別嗎?第二種即是所謂的「不確定故意」。

再根據《刑法》第14條規定,「過失」也分兩種2

第一種: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例如開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距離,而天氣晴朗也無任何視線遮蔽亦無機械故障等種種原因,但開車時恍了神,未注意前方已煞車,就給他親上去了。

第二種:能預見可能會發生什麼後果,但行為人確信不會發生。例如行為人知道闖紅燈可能會發生車禍,但看左方無來車,右方一輛機車靠近,行為人認為過得去,確信不會發生車禍,所以闖了紅燈,但車禍還是發生了。

從上述分析可見,無論是哪一種故意或過失,都要審查當事人的「知」與「欲」,而不是僅審查行為人是否有「知」。因此依謝律師的批評,基本上只審查了前半段的「知」,而未審查後半段的「欲」。

照律師所言,是否往後發生交通事故,只要一方明知自己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的情況,導致車禍後都通通以「故意」論之?照律師的邏輯,若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導致後車追撞,車輛毀損、駕駛受傷是否依「傷害罪」「毀損罪」論處?如果人不小心死了,就變成「故意殺人罪」囉?且所有的加重結果犯都可以廢除,多輕鬆方便?

然而,此案明顯是在道路上超速行駛,肇事原因是「車輛失控打滑」,並非駕駛想撞死人而故意朝他們撞去,與網友舉例的鄭捷事件「就是想殺死捷運上的人,而故意拿刀子戳捷運上的人」顯然有所不同。

本件駕駛所為,顯然涉犯《刑法》第185條2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於死罪」,因此對於檢察官以「不確定故意殺人罪」當作聲押理由,令人不禁懷疑,檢察官的舉動是否只是為了呼應民意,平息眾怒,把戰火往外推,背棄事實,並忽視刑法從嚴解釋之精神?

在德國,也有同樣是競速飆車撞死用路人,柏林地院判謀殺,卻遭聯邦最高法院駁回的案例。違反交通法規的駕駛行為,若致他人死傷,究竟能否適用「不確定故意殺人罪」?於學理上尚有討論空間。

值得思考的是,倘若要如此適用,那麼檢方就要面對如何出證的問題——如何透過客觀證據來證明主觀——畢竟《刑事訴訟法》第154條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僅僅依照「學理推論」,而必須有證據足以支撐論述。因此,針對法理概念爭議這麼大的議題上,檢察官武斷且欠缺更深入學理依據的投書,令人甚憾。

民意不是適用法律的依據

針對本案風波,台北地院選擇保持沉默,僅私下提供媒體附件資料,任由媒體渲染、揣測,並未對外發布正式新聞稿向社會大眾說明。司法院為使法院能於第一時間有效與社會溝通,減少媒體過度渲染與揣測,責令全國各級法院成立公關室,對於社會矚目之案件應發布新聞稿統一對媒體及社會大眾說明。

然而,此次案件卻未見台北地院公關室出面回應,台北地院面對社會矚目案件應頗有經驗,此次漏接,以致其他司法人員陪葬,也加深民眾對司法之誤解,筆者認為,台北地院公關室確實欠社會大眾一個道歉。

司法,有其獨立性存在,不受媒體、名嘴、律師、政黨等操縱;而身為司法官,更應保持其獨立性,遵照法規之規範與精神,不應為了滿足民意,而恣意解釋與適用,如果民意是適用法律的依據,那麼代表台灣的社會尚未從蘇炳坤的冤案中記取教訓。

  • 《刑法》第13條: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 《刑法》第14條: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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