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客反悔不租,「惡房東」張淑晶為何免還押金? | 司法流言終結者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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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反悔不租,「惡房東」張淑晶為何免還押金?

租屋詐騙時常有,惡房東也時有所聞,保障自身權益,不得不謹慎。 示意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租屋詐騙時常有,惡房東也時有所聞,保障自身權益,不得不謹慎。 示意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媒體報導,一名林姓男子於去年11月間,透過LINE聯繫鄭姓男子,表示有意承租其出租物件。但林男現場一看,認為實際物件與照片有些出入,鄭男則表示他另有物件出租,並可降價兩千,但要求林男應先匯款押金等費用共54,300元。

故事聽到這裡覺得很正常對不對?但孰料簽約時現身的卻是素有「惡房東」名號的張淑晶,且其並無提出林男所要求之相關驗證文件,於是林男反悔不租,要求張淑晶退還54,300元遭拒,因此對張淑晶提出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後續經法院審理後發現,匯款的兩個帳戶所有人都不是張淑晶,林男也無法舉證匯款到兩個帳戶的錢有移轉給張淑晶,台北地院簡易庭因此判決張淑晶免還54,300。

針對此判決,鄉民憤愾不已,「白痴法官」、「低能法院」再度上場救援。究竟,台北地院簡易庭為何判決張淑晶免償還54,300?林男告錯了嗎?而那消失的54,300又該找誰討?以下讓司法流言終結者一一分析。

什麼是「當事人進行主義」?

首先,網友需瞭解的是,我國的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與刑事案件有所不同。

「當事人進行主義」又是什麼意思呢?簡單來說,就是除了程序進行的部分由法院決定外(如開庭期日),其他幾乎都由當事人自己決定。舉凡起訴誰?起訴的範圍?是否上訴?上訴的範圍?是否撤回?都是由當事人自己決定。

根據《民事訴訟法》244條1項規定1,起訴時必須提出訴之聲明,也就是你需要法院針對你的事件做出什麼樣的判決?並且須清楚闡述原因及理由。

另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又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時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2

也就是說,假設你今天主張小明去年跟你借10萬,但現在小明賴帳不還,你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小明還錢,然而小明抗辯10萬是你當初說要贊助他創業的資金,說好不用還的,那麼你就必須舉證,舉證你在何年月日的何處交付10萬給小明,雙方並允諾此為借貸關係,有沒有什麼憑據?或者對話記錄?如果你無法證明你們當初確實有成立借貸關係,那麼即認為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不要懷疑,法院裡很多類似案件,甚至還有不少人連是否有交付財物給對方都無法舉證,而被告也否認收到財物,因此被駁回的不在少數。

上網一查判決書,發現案情其實很單純

從上述分析可見,民事訴訟案件的起訴範圍是由當事人自己劃設,而起訴時的請求也是當事人自行決定,而證據方面,基本上也由原告負舉證責任,除有特殊情狀才會有舉證責任顛倒的狀況。因此,法院對於民事案件主要是審查,就原告提出的起訴範圍審查其提出的請求是否於法有據?以及原告所提出的證據是否足夠?據此判斷是否應當給予如當事人請求之判決。

司法流言終結者上網利用關鍵字搜尋到了本件林男與張淑晶提起不當得利訴訟的判決(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1479號),從判決中可見,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所謂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法律吧》短片〈湖中女神 - 丟到我家就是我的嗎?〉有相關說明,網友有興趣可前往觀看。

從判決中可看到,法院調查後發現,林男所匯款的兩個帳戶,分別屬於「陳O諭」及「廖O憲」並非張淑晶,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張淑晶有獲得本件訴訟所主張之利益,因此判決張淑晶免還應屬自然。然而有網友指出,這很明顯是人頭帳戶,法院如此判決,詐騙集團是不是要笑了?在此必須鄭重澄清,詐欺案件乃刑事案件,匯入人頭帳戶之存款即為「不法所得」國家得宣告沒收,被害人亦得針對其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本件單純民事訴訟事件有所不同。

這時又有網友就提出疑問了,雖然林男的訴之聲明僅針對張淑晶,但既然查出錢是匯到誰的帳戶,法院不能順便判決他們吐錢嗎?

答案是:「不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3法院的判決內容,不能超出原告所聲明的範圍,假設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返還100萬,法院不能判決返還120萬;同理,若原告起訴對象只針對小明欠錢,但發現那錢其實是借給他老師,判決不能「順便」叫他的老師還錢。

所以林姓男子應該怎麼辦?說了那麼多543,消失的54,300到底該怎麼討?從判決中可見,法院於審理時已經向銀行查出帳戶所有人,那麼林姓男子起訴的對象就應是「陳O諭」及「廖O憲」兩位大德。另外,也許有網友質疑,與林男聯絡的手機分明是張淑晶所申辦,然而申辦人並不等於使用人,因此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之下,自然無法認為就是張淑晶所使用。且林姓男子對於此次事件僅提起民事訴訟,於判決中可見林男並未主張遭張淑晶詐騙,因此此次事件似與張淑晶以往之事件有些微區別。網友評論時事,可別因人廢言,對人不對事,恐難說客觀評論。

最後,提醒各位廣大的租屋族,租屋詐騙時常有,惡房東也時有所聞,保障自身權益不得不慎!本件林姓男子尚未簽約就先匯款,此種做法令人不敢恭維。筆者租屋時,是抱持著沒簽約就不會吐錢,絕對是一手簽約一手付錢。先付錢?做夢!

  • 《民事訴訟法》244條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 《民事訴訟法》第388條: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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