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別人的錯?酒駕新制所凸顯的「嚴以待人」問題 | 司法流言終結者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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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別人的錯?酒駕新制所凸顯的「嚴以待人」問題

酒駕肇事畫面。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酒駕肇事畫面。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近日,中央社推出酒駕專題,內容從被害者家屬、加害人、檢察官、法律與學者等多面向的角度探討,並從法院的歷年判決書中,整理出與酒駕事件相關的判決刑度,以圖表及互動的方式,讓更多讀者便於閱讀。

酒駕,一直是媒體鎂光燈聚焦所在,哪裡有酒駕,無論有無發生車禍,哪裡就有媒體。也因為符合市場口味,媒體樂此不疲,彷彿全國會造成死傷的交通違規只剩下酒駕。

然而酒駕的成因究竟為何,媒體往往只停留在「自己愛喝」的層面,並未深入挖掘原因。歷年來我國不斷修法,提高刑責以及行政責任,法務部也喊出「酒駕等於不確定故意殺人」,但這些政策是否真的「對症下藥」?

對於酒駕事件的判決,只要沒判死刑、或是「關到死」的話,主流輿論始終不買單,認為司法輕判、縱容酒駕一再發生。但這真的是司法的問題嗎?還是司法其實也是受害者呢?

本文,司法流言終結者嘗試從不同面向,與社會大眾一起理性探討酒駕議題。

酒駕=不確定故意殺人?

今年2月,法務部發布新聞稿指出,未來酒駕致死將朝「不確定故意殺人」的方向修法,此篇新聞稿一出,法界譁然。

所謂的不確定故意,依照刑法第13條第2項的定義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酒駕者能預見酒駕可能會發生車禍造成死傷,這部分應該沒有疑義,然而究竟是「發生了也無所謂」還是「應該沒那麼衰」的僥倖?大多數的交通違規,應該都是後者的僥倖心態,這點應該毋庸置疑。

矛盾的是,即便大眾對於酒駕新聞義憤填膺,痛罵駕駛枉顧用路人性命及財產安全,然而自己卻可能在下一個路口為了節省時間紅燈右轉;或是為了趕車、趕赴約,油門不由自主多踩了一下,「稍微超速一下沒關係吧?」又或是切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甚至是隨意變換車道,至於「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有多少人在考到駕照後就拋諸腦後了呢?更別說路邊違規停車、並排停車的,這些「暫停一下不會怎樣吧」的心態,事實上跟酒後駕車的僥倖心態與違規本質並無二致。

說好的「其他用路人的性命、財產安全」呢?

如果說,酒駕致死要朝「不確定故意殺人」方向修法,那麼所有的交通違規肇事也應該比照辦理不是嗎?

現行酒駕法規的問題

綜觀我國酒駕的刑事法令相關規定,刑法第185-3條首見於民國88年,當初的內容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倘若酒駕肇事,是以185-3再加上過失致重傷或致死來處理。

直到100年修法時,185-3條才增加第二項,針對酒駕致重傷、致死來另訂加重處罰的規定;當時的內容是「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88年的立法模式有一個嚴重的問題,究竟怎樣才算達到「不能安全駕駛」的要件?這是有高度爭議的,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264號判決指出:

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並非以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唯一標準;更非單純以酒後駕車之人,凡發生交通事故者即率皆認其「不能安全駕駛」,而應依被告肇事當時之實際情形為斷。

也就是說,縱使酒測濃度達到0.55,甚至是發生車禍,也不能直接認定構成「不能安全駕駛」,還必須依照當時的肇事情狀加以判斷。

直到102年修法後,終於明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這樣的標準。而最新一次的185-3修法,完整的條文內容如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這樣的修法模式仍為人詬病,針對第3項「5年內再犯酒駕並致重傷或致死加重」的規定,有論者質疑「為何要等到第2次肇事才加重?」

對於這樣的修法,司法流言終結者也有些看法:為何屢次修正185-3都針對酒駕?每天無時無刻在街頭上演的「闖紅燈」、「超速」、「隨意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紅燈左、右轉」、「未禮讓直行車」、「雙黃線迴轉」、「轉角紅線違停」等,肇生死傷的案件數及死傷人數也不低,為何通通不在修法範圍內?

難道立法者只為被塑造出來的輿論服務?媒體追蹤哪類肇事因子,立法者就配合提高相關刑罰,卻忽視其他同樣肇生大量死傷車禍的交通違規?

更何況,誠如中央社報導所指,再嚴峻的刑罰,只能嚇阻清醒的人,「酒後不開車」也都是你我在清醒時朗朗上口的。然而,酒醉之人之所以不能駕車,正是因為酒精使人腦袋鈍化,即時反應及判斷力均受影響,如果酒醉之人連幾根手指頭都未必數得清,嚴峻的刑罰又如何能達到嚇阻的功效?

遏止酒駕,不該只有不斷加重的刑罰,除了本次修法納入同車者的行政責任外,政府更應扶植「代駕」產業。尤其是非都市、大眾交通運輸不發達的地區,應該考量民眾喝完酒想回家,卻無任何大眾運輸工具(更別說計程車或Uber)。而他們在受酒精控制下,又能做出什麼反應?

因此,除了嚴刑峻法外,如何讓喝酒的民眾回家,亦是當今執政者應思索的。總不可能讓民眾冒著被輾過的風險睡在路邊,隔天起來如果還沒變成肉醬再說吧?

小結

刑法第57條規定,法官在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除了中央社在酒駕系列報導中的分類之外,量刑時還需考量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是否達成和解?被害人及其家屬是否原諒被告?以及是否為累犯?是否接受酒癮戒治?還有肇事責任的歸屬、車禍之原因,被害人是否也有違反交通相關法規的責任?

這些影響量刑的細節因子,常常都是外人所不知,媒體也不愛報導的內容。

因此,防止酒駕,人人有責,政府也更不該卸責。除了防止酒駕,防止各類交通違規也是必要的。

我們往往會看到民眾自己紅燈右轉遭開單而痛批政府搶錢、員警拚業績,在其他民眾因紅燈右轉肇生車禍時,卻又痛斥枉顧用路人權益(詳見各地方臉書社團討論);這種「寬以律己,嚴以待人」的觀念若不改進,刑罰只會越向特定肇事原因偏斜,而忽略其他風險因子,實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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