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立委候選人陳根德涉賄遭查,是查水表還是消費司法?
據媒體報導,桃園立委候選人陳根德日前召開「全面查水表的恐怖時代來臨」記者會,質疑有人抹黑他賄選,而司法淪為政治打手。
報導指出,桃園地檢署日前因接獲檢舉陸光新城B區去年底舉辦歲末年終活動,席間有餐會、摸彩等,有人檢舉陳根德疑似有補助款項,進而分「選他」字進行調查有關陳根德是否涉嫌賄選一事。
陳根德聲稱他根本沒有參加更不知情,質疑未經偵查就列被告,並表示「誰敢轉傳本案傳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他為捍衛名譽會告到底。
身為律師的新黨立委候選人陳麗玲也出面質疑,檢方昨天發出傳票今天就要報到,有違偵辦程序常規;且陳根德只是嫌疑人狀態,傳票上直接寫「被告」,更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然而,這場記者會,恐怕是凸顯連任五屆立法委員的陳根德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的陌生。而陳麗玲立委候選人具有律師執業資格,卻是配合作秀,不知道是忘記、還是害怕想起來刑事訴訟上的ABC,在記者會上的發言,對的起身上的這席律師白袍嗎?
無罪推定原則是什麼?
所謂的無罪推定原則,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不是將你列為被告就是認定你有罪,更沒有因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的問題。
另外,陳麗玲批評陳根德只是「犯罪嫌疑人」,但傳票上卻將他列為被告云云。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71條「傳喚『被告』,應用傳票」;以及《刑事訴訟法》第71-1條,「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由上開規定可知,在偵查階段,由警察調查傳喚的,稱為「犯罪嫌疑人」,由檢察官調查傳喚的,則稱為「被告」。兩者其實沒有什麼不同,只是法律上的用辭不同罷了。
可以昨天傳,今天到?
《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4項規定「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24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也就是說,原則上應該要在指定的時間前24小時將傳票送達,但緊急狀況時例外。
立委候選人都知道選舉期日將近,也應當知道賄選可能影響選舉結果,那麼,無論是清白或是真的賄選,都應該盡快釐清。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當然可以昨天傳、今天到。
另外,陳麗玲特地穿上律師袍在記者會上指出,一般刑案確立是有人檢舉,警局做好筆錄移送檢方,但本案檢方昨天發出傳票今天就要報到,質疑違偵辦程序常規。
然而,這恐怕也是搞不清楚誰才是偵查主體。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0條規定「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第242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
另外第228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第二項規定「前項偵查,檢察官得限期命檢察事務官、第230條之司法警察官或第231條之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併發交。」
簡言之,任何人對於他人有犯罪嫌疑,都可以選擇向警察或者直接到地檢署向檢察官提出告發,而檢察官也可以視案件類型及情況的繁複程度,來決定是否發交警察調查,或者自己來。
是以,陳麗玲質疑檢方違反偵辦程序常規,是無中生有的錯誤指控。
小結
選舉將至,任何候選人都有非贏不可的壓力與決心,任何的風吹草動都會引起選民的質疑。但是,候選人在召開記者會控訴司法淪國家機器時,能否先搞清楚我國相關法令的規定,免得貽笑大方?司法除了在每回大選淪為各方陣營的情緒提款機,更讓司法體系疲於澄清,讓司法信任在一次次政客的操作下不斷失血。
究其實,以本案來說,檢方坦若接獲告發卻未啟動偵查程序,這才是怠忽職守。何況,檢方沒把相關人傳去問話、釐清,如何確認本案是否屬實?又如何還被告清白呢?
不過最讓人困惑的,大概是陳根德在記者會中呼籲「誰敢傳本案傳票」、他會為捍衛名譽告到底。但如果沒有大張旗鼓召開記者會,以斗大「全面查水表的恐怖時代來臨」標題控訴司法淪國家機器,恐怕閱聽眾也不知道該候選人有以上情事。
至於為何前後矛盾,這就留給讀者回答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