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嘉裕/「肇事逃逸」宣告違憲:後釋字777時代的刑法肇逃罪 | 特約作者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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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嘉裕/「肇事逃逸」宣告違憲:後釋字777時代的刑法肇逃罪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 文:蔡嘉裕,台中地方法院法官)

作為史上最奇葩之法律條文,共有3件人民,以及空前絕後的16件法官聲請共19件釋憲案併案審理,司法大法官已於108年5月31日作成釋字第777解釋,宣告刑法185-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條規定,有兩個部分違憲:

  1. 「肇事」文義指涉「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即日起失效;
  2. 上述刑度,於對情節輕微個案處罰過苛之範圍內,違反比例原則,至遲2年失效。

釋字777差點難產,可謂是「憲法法治國原則的追隨者」與「法律道德主義的信奉者」纏鬥20年的見證。終於前者略勝一籌,但仍遷就現實的妥協結果。

筆者忝為帶頭聲請釋憲的法官,就刑法185-4於88年立法、102年修法的來龍去脈,及其違憲問題所在,筆者釋憲聲請書內有詳細資料,可在大法官網站下載

「肇事」的爭點在哪?

多數大法官認為「肇事」明確是指就事故之發生,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者,但少數大法官則認為「肇事」明確包括就事故無過失責任者,依最高法院刑事庭102年決議,又不包括就事故有故意責任者。可見,一個「肇事」要件,有無包括無過失肇事?有無包括故意肇事?只是各自主觀上認為明確,客觀上確實是不明確,要不然不會吵成這樣。

所以,最後就當作「肇事」的文義有涵蓋就事故之發生,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者,及無過失者。但其文義涵蓋無過失者的部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即日起失效。因此,無過失肇事者,今後不構成現行刑法185-4肇事逃逸罪。

本解釋理由書特別提到,如果立法政策上認為,無過失肇事者也應負肇事逃逸罪責,就必須修法明確規定,並廣為宣導;換言之,不是不可以,沒有反對立法這樣做,別誤會。大法官釋憲有其侷限,只能宣告違憲部分,不能僭越代為立法,無法過度幫立法者擦屁股。

多數大法官沒有明說的是「逃逸」要件,在司法實務上被「發揮想像力」解釋出各種的作為義務(例如協助救護、自首為肇事人等),但法律並無明文規定,是不是也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有些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也說,這才是問題所在!應該要處理。

但是,也有大法官協同意見書說,「逃逸」就是躲避責任而離去,沒有不明確,意思是司法實務自己解釋適用法律錯誤,不是法律違憲,所以釋憲文不處理是對的。況且後者似乎是多數見解。

是以,在本解釋理由書也特別提到,關於駕駛人停留現場之作為義務部分,有關機關(法務部、交通部、立法院)好好想清楚「所欲保護之法益」,訂定作為義務的範圍,大法官不能給你擦這個屁股。算是用很含蓄的方式,暗示現行規定「該刑罰是否確實有助於其目的之達成」根本有問題。

客觀法條文義,與立法者主觀上所欲達成之立法目的,落差極大,實為本條所有問題之根源所在。但筆者會擔心,一定有人沒看懂,更難免有人假裝不懂,不得不點破來講!

後釋字777時代的刑法肇逃罪

等到修法前,肇事逃逸案件還是天天有,刑事法官、檢察官該怎麼辦?筆者按釋字777解釋意旨及精神,歸納如下:

  1. 「故意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有罪。
  2. 「無過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無罪。
  3. 「逃逸」的解釋不及於任何作為義務之違反。(大家別太擔心法律空窗,還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的作為義務,連結刑法第294條遺棄罪,可以處理救助傷者的問題)
  4. 於「對情節輕微個案處罰過苛」之範圍內,停止訴訟程序,等修法。
  5. 除此之外,依現行規定審判。

接下來有人要問,駕駛行為人如果辯稱他認為自己無過失怎麼辦?筆者的看法是,客觀上有無過失,換言之有無違反注意義務,是評價問題,由司法官自行依證據判斷。而行為人是否需要主觀上對其過失有認識?依釋字777解釋精神認為「逃逸」就是躲避責任而離去,那應該是要行為人對其過失有認識才行。

那麼,會不會因此造成難以認定?筆者認為還好,駕駛人發生交通事故,如果司法官依現場情狀,採一般人的標準,足以認定駕駛人對於自己「可能有肇事責任」有所認識,這樣就夠了。

事實上,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駕駛人面前180度視野範圍內,都算車前狀況,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原則上都很難說對於自己「可能有肇事責任」沒有認識。

釋字777的釋憲方法,也創下新例,一方面是就「肇事」要件,宣告特定解釋違憲,日本學說上稱為「意義上之部分違憲」,而不是宣告法條上之部分違憲,其實與採「合憲性限縮解釋」殊途同歸,本來都可以,但宣告部分違憲,明示促使立法者修法,態度較為積極,深具意義(許志雄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筆者的憲法啟蒙老師)。

至於按「比例原則」審查部分,釋字777只淺談102年修法後之法定刑,於對情節輕微個案處罰過苛之範圍內,違反比例原則,其實為德不卒,沒有徹底檢討比例原則中之「合目的性」,反而予人質疑,可不可以僅就法定刑之高低進行違憲審查(或應尊重立法)的話柄,比較可惜。但應該可以理解,這部分是妥協的產物,有點無奈。

下一步,解決後續問題的責任,是主管刑法修正的法務部,如果修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則牽涉交通部,以及立法院。知錯能改,善莫大焉,我們就期許行政、立法部門早日完成理想的修法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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