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世芳節目著作權爭議:政府採購吃人夠夠,「乙方」怎麼辦? | 寇德曼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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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世芳節目著作權爭議:政府採購吃人夠夠,「乙方」怎麼辦?

馬世芳於原住民族廣播電台主持《耳朵借我》,曾獲第53屆廣播金鐘獎流行音樂節目主持人獎。近期雙方的著作權爭議進入立法院。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馬世芳於原住民族廣播電台主持《耳朵借我》,曾獲第53屆廣播金鐘獎流行音樂節目主持人獎。近期雙方的著作權爭議進入立法院。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馬世芳與原住民族廣播電台的著作權爭議進入立法院。立委林昶佐於質詢時向行政院院長蘇貞昌表達,公部門與著作人簽合約時,往往要求取得全部著作權,或是要求著作人之著作人格權不得對機關行使,因此在著作人幾無權利的情況下,自然感覺不到尊重。蘇院長則表示,會盤點文化部相關公部門的合約,合理尊重著作人。

然而說是這樣說,各機關未來在執行採購時,會不會如此行事,實在令人質疑,因為有著幾百年資本主義血統的《著作權法》,本來就允許這樣「吃人夠夠」的行為。

《著作權法》容許出資者取得全部權利

一般公認最早的著作權法,是英國在1710年的「安妮法案」(Statute of Anne),首先確立了著作人在法律的地位。但該法的立法背景並非認為「作品為作者精神創作產物,屬於人格延伸,所以基於保障人性尊嚴要去保護」之類的空話,而是為了保障出版商的權利。

英國在1557年曾頒布「皇室特許狀」,給予英國的書商行會享有印刷書籍的專有獨占地位,沒有加入書商行會的人,就算有了印刷機,也不能印書賣書,保障了出版商的利益。但這個特許令在1695年時沒有續頒,理由是主導下議院的輝格黨(Whig Party)反對,當時著名的哲學家洛克(John Locke)認為:讓出版商獨占書籍印刷的結果,造成書籍價格異常昂貴,讓學者難以負擔。

面對反對聲浪,出版商為了維護自己的既得利益便開始遊說議員,主張要保護著作人專有自己書籍出版的權利,但這個權利可以轉移給任何人——包含出版商——於是著作權一詞橫空出世,以促進人類精神文化發展之外衣,繼續保障了出版商的獨占地位。

台灣的《著作權法》雖非直接受英國影響,而是源於大陸法系與1886年的「伯恩公約」(全名為《伯恩保護文學和藝術作品公約》),但在現行《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條,都允許實際上沒有參與創作的雇用人、出資人,取得著作人的地位,等於取得著作人格權與財產權,與該法第1條所謂「保障著作人著作權益」的立法意旨大相逕庭。

雖然前述兩條規定著作權歸屬的條文,看似只是在「約定」歸屬於雇用人、出資人的情況下,才可以剝奪實際創作者的著作人地位,或是全部的著作財產權。但實際上,創作者通常沒有錢,才必須受雇於他人、仰賴他人出資,正可謂「吃人嘴軟,拿人手短」,哪有可能再和雇用人或出資人大小聲,主張自己著作人的地位或要取得全部的著作財產權?

政府出錢,當然就要全部權利為原則

既然政府採購是國家出了錢,依照《著作權法》前述這種「出錢就是老大」的精神,加上依照《國有財產法》第2條的要求,基於國家權力行使、預算支出所取得的財產,都算是「國有財產」。

採購機關若是支出預算,卻未取得財產,承辦人員勢必擔心會不會被追究圖利罪的刑事責任,但法律並不禁止「圖利國庫」,所以採購議約時,自然會主張要約定著作人為機關,讓政府取得全部的著作人格權和財產權。就算政府只取得著作財產權,著作人也不能對機關行使著作人格權。

上述這兩種約定方式——也正如林昶佐委員所說——是現行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所列的多種權利歸屬方式中,機關最常採用的方式。

且對於機關來說,此種約定方式讓後續使用該勞務採購成果最為簡便,若是容許廠商主張著作財產權或人格權,在勞務採購案是多年、多次招標的情況下,不就等於之後下一期的標案,也必須要讓同一個廠商得標,搞不好還會被其他廠商認為是技術性綁標,而向政風、地檢署、調查局提出檢舉。採購人員方便廠商,只會讓自己惹得一身腥,毫無好處,那誰要幹?

12月2日立委蘇巧慧、范雲、伍麗華、林昶佐等舉行「你的著作不是你的著作?甲方vs乙方」記者會。 圖/取自林昶佐臉書
12月2日立委蘇巧慧、范雲、伍麗華、林昶佐等舉行「你的著作不是你的著作?甲方vs乙方」記者會。 圖/取自林昶佐臉書

藝文採購契約範本的例外有幫助嗎?

相較於一般的勞務採購契約範本,文化部所訂定的藝文採購勞務契約範本就有註明「甲方不宜取得著作財產權或約定甲方為著作人,以保障著作人之權益」,比起一般採購契約範本只說「機關亦宜考量避免因取得不必要之權利而增加採購成本」,文化部看似更為保障藝文採購的廠商,也就是實際創作者在著作權法上所應享有的權利。

但講歸講,採購機關或承辦人員如果不照辦,也不會有什麼法律責任,且該契約範本所列的各種權利歸屬方式中,仍然有保留「甲方為著作人,並享有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或是「甲方取得全部著作財產權者」的規定。

採購人員照樣可以無視前述註明的內容,繼續要求之後要實際創作的廠商,同意簽下讓機關取得著作人地位或全部著作財產權的城下之盟,不然機關搞不好就不打算簽這個契約,或是採購價金就要砍價了。這就是採購流程中常見的「議約」,站在機關的角度,如果廠商不能接受,就不要來投標。

採購契約範本這樣善意的註明,姑且不論毫無強制力,實際上連法規命令效力的位階都沒有。就像前面說了,機關或承辦採購人員裝作沒看到都沒關係,且此類爭議早在當年科研採購就發生過,科學界可不接受這種溫吞的契約註明方式,而是於現行的《科學技術基本法》第6條中,直接正面和《專利法》、《國有財產法》開戰,讓該法直接加入明文規定:

政府補助、委託、出資或公立研究機關(構)依法編列科學技術研究發展預算所進行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應依評選或審查之方式決定對象,評選或審查應附理由。其所獲得之研究發展成果,得全部或一部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或授權使用,不受國有財產法之限制。

藝文採購契約範本雖然也是依照《文化基本法》第26條,授權由文化部制定,但《文化基本法》可沒像《科學技術基本法》給足科學家好處,明文寫上契約範本中註明的內容。於是在法律沒寫清楚的情況下,機關和採購人員怎麼會給實際創作的廠商方便?

結語:立法修正《文化基本法》更為實際

蘇院長要求文化部盤點現行藝文採購的契約約定,或許短時間內對於參與採購的藝文界人士有幫助,然政策畢竟只是一時,沒有寫入法律,可能人去政息。民眾是健忘的,當輿論平息、新聞過去,然《貪污治罪條例》對於公務員的要求依舊,機關也好、採購人員也好,還會這樣方便廠商嗎?恐怕未必。

藝文界或許應如科學界一樣,將自己想要爭取的權益,納入法律條文,讓《文化基本法》比照《科學技術基本法》,成為保障自己的大憲章,這才有可能在未來與機關議約的過程中,取得有利的地位。

藝文界或許應如科學界一樣,將想要爭取的權益納入法律條文。圖為前文化部長鄭麗君推動《文化基本法》前舉辦的全國文化會議。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藝文界或許應如科學界一樣,將想要爭取的權益納入法律條文。圖為前文化部長鄭麗君推動《文化基本法》前舉辦的全國文化會議。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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