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缺乏社會經驗真好騙?「賽鴿案」與司法判決的媒體識讀 | 王子榮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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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缺乏社會經驗真好騙?「賽鴿案」與司法判決的媒體識讀

法官缺少社會經驗,幾乎成了談到法官群體馬上可以想到的標籤。示意圖。 圖/路透社
法官缺少社會經驗,幾乎成了談到法官群體馬上可以想到的標籤。示意圖。 圖/路透社

日前一篇網路文章大量被轉載,標題名為〈賽鴿之法官真好騙〉很難不引人注目。事件起因是今年3月,一名民眾因走私數百隻賽鴿至中國遭查獲,並被關務署以一隻鴿子1,802元計算,開罰近百萬元,民眾抗辯認為罰款過高,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判關務署敗訴,應撤銷罰單,重作處分。

文中的觀點主要是認為最高行政法院的法官「缺乏生活經驗」,認為這些賽鴿一隻經關務署估價千來元已經低於行情,沒想到法官竟相信原告的說詞,並說全台的養鴿人都不會認同最高行政法院的判決,更語重心長的談到,「這樣的小案暴露出高官的無知」,只差沒要法官欠全民一個道歉而已。

這樣的標題絕對可以成功召喚鄉民,並讓人民高高舉起他們的法槌。怎麼說呢?法官缺少社會經驗,幾乎成了談到法官群體馬上可以想到的標籤,尤其丟出「奶嘴法官」這樣的說法,就能讓人膝反射地聯想到法官就是生活經驗匱乏、躲在象牙塔內,從家門、校門到官門,猶如一隻初入叢林的小白兔。

在本次爭議事件中,法官不懂賽鴿還要判賽鴿,彷彿顯得法官是矇著眼下決定,馬上又能讓閱聽眾從「奶嘴法官」連結到「恐龍」的圖像。

法官缺乏社會經驗所以亂判?

但缺乏社會經驗這樣的「司法都市傳說」經得起檢驗嗎?以刑事案件為例,每日遇到的不乏槍砲、毒品、竊盜、搶奪、車禍不一而足,形形色色的案件,若全都訴諸法官要有相對應的經驗才能去審理這類案件,會不會「怪怪der」?

實際上法官在審判工作時,尋求的是判斷事實依據的證據,以及如何從證據盡可能還原事實的面貌,審判經驗固然需要經年累月地累積,但從判決便可以看到一個法官思考的脈絡。不過這絕對不是說判決不能被批評,而是批評時至少要建立在看過判決的論述後再說,否則看到黑影就開槍,造謠出張嘴、闢謠跑斷腿,這樣下去誰的心不會累?

相較於每天新聞看到的刑事案件,大眾對行政訴訟案件較陌生,在此先來個法普小教室:刑事案件中,犯罪的人要遭到檢察官偵查起訴、法官審判,結果可能是有罪或無罪,有罪的話在判決確定後要入監服刑等,諸如這些流程大眾多少會有聽聞。但相較之下,行政訴訟到底葫蘆裡賣什麼藥?說穿了就是我們如何對國家行使公權力加以監督。

國家公權力的面向很多,其中國家和人民因為公權力行使發生爭議時,便需要司法定紛止爭,這就是行政訴訟的功能。所以《行政訴訟法》第1條、第2條就開宗明義寫到「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增進司法功能為宗旨」、「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一般行政訴訟實務上的大宗,還是以民眾針對行政機關作的行政處分的爭議為主。行政處分無處不在,如交通違規被警察開罰單、每年5月讓大家皮包內「小朋友」出走的綜合所得稅,無處不出現在我們生活四周。

「賽鴿案」法官看見的重點是什麼?

回到本文法官和鴿子之間還沒講完的故事,只要稍微動一下手指,查詢判決原文1,馬上可以看到原來事情的全貌再簡單不過。

案件的原委,就是有一台船走私貨物遭到海巡署查獲,而遭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關務署)依照《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2第1項、第3項及第45條3裁處罰鍰,船上剛好載運鴿子,原告(走私船的實際管領人)認為關務署將每隻鴿子核定的離岸價格1,802元太高,原告稱這些鴿子雖然是賽鴿,但都是比賽後的「失格鴿」,應該要算便宜一些,且鴿子的來源是原告自己去一般鴿園買,頂多100元;不過關務署表示,依照海關價格檔資料、國內賽鴿交易網站及詢問專家後,一隻算1,802元並沒有錯誤,本案的爭議就只有這樣,然後就沒有然後了。

那法官是怎麼畫重點的呢?重點就畫在「參與國內賽鴿比賽而被淘汰的失格鴿,其國內市場價格為何?」,關務署當初在計算價格時固然有詢問專家、查網站等來確定價格,但該專家其實是貓犬美容領域的,並非熟悉賽鴿,既然價格至為關鍵,應該以更正確的方式——如找到相關領域的專家去評估價格或做一定的市場調查——重新評估。

所以法院決定的結果,是將原來的裁罰處分撤銷,並請關務署重新處分,也就是請行政機關好好重新計算鴿子的價格再來決定。從頭到尾法官並沒有說原告的話可信,也沒有說這些走私的鴿子一隻應該是多少錢,重點在於法官認為關務署應以更正確的方式計算鴿子的市場價格。

至此真相大白,是不是跟第一眼看到媒體轉載的內容完全相反?透過本案的報導與後續引起的爭議,筆者希望藉由本文說明,對於司法判決的媒體識讀,其實並不難做到,只要從願意看判決開始做起,就是減少誤解的第一哩路。

  • 分別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022號判決。
  • 第36條:「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三倍以下之罰鍰。起卸、裝運、收受、藏匿、收買或代銷私運貨物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鍰;其招僱或引誘他人為之者,亦同。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不知為私運貨物而有起卸、裝運、收受、貯藏、購買或代銷之行為,經海關查明屬實者,免罰」。
  • 第45條:「追徵或處罰之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者,其罰鍰得加重二分之一;犯三次以上者,得加重一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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