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法官裁定抗告的「即刻救援」,司法體系如何接招? | 王子榮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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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法官裁定抗告的「即刻救援」,司法體系如何接招?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國民法官制度開展後,各地已經陸續有案件進行中,而國民法官制度是以地方法院的一審為主,無疑改變了過往全由職業法官審理刑事案件風貌。

在上路前的密集模擬演練中,各地法院可都是加緊腳步迎來制度變革的挑戰;作為上級審的二審、三審可也沒閒著,陸續舉辦了針對國民法官案件一審判決後上訴如何處理的模擬,包括二審跟三審都有見到模擬場次舉行跟相關的研討會。

然而,這些模擬的上訴演練,都是針對第一審依照國民法官程序審理並做出決定而來。實際上,俗稱的「裁判」,是指法院除了判決以外,還有裁定。同樣的,國民法官程序中還有很多是法院的裁定,這時如果提起抗告,上級審法院又該如何接招?

國民法官制中的裁定和抗告

首先,這裡所指的並不包括傳統隸屬於刑事訴訟法中可以抗告的裁定。舉例來說,國民法官的案件中,因為目前是處理「故意犯罪致生死亡結果」的類型,對應到實務比較常見的是酒駕致死罪及殺人罪。

後者往往容易在偵查階段就會聲請羈押,而在檢察官起訴到法院後(俗稱移審),也會處理到底要不要繼續羈押被告。針對羈押與否的裁定本身就是抗告的常客,但這是刑事訴訟法中的基本型抗告,都不是專屬於國民法官法中的抗告,這必須要先說清楚講明白。

什麼是專屬於國民法官法這個新制度中的抗告?第一個是檢察官起訴後為國民法官案件,但法院聽取了當事人雙方意見後,決定改成一般刑事審判程序,這時就是所謂的不行國民法官程序的裁定,這是可以向上級審提起抗告1

只是是從第二個仍然是跟國民法官程序有關,本來應行國民法官案件與沒有要依照國民參與審判之數罪,經檢察官合併起訴,法院就其中非應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之罪,裁定不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對這樣的裁定也可以提起抗告2。上面這兩個部分都是聚焦於要不要進行國民法官程序。

另外,在國民法官程序中,最特別的是檢察官在起訴的時候,不會把證據一併送給法院,要到開審判庭的時候,才能提出並當庭調查證據,讓國民法官與法官直接見聞證據內容,所以,一直到審理前法院都不會碰到證據,這也就是大家已經朗朗上口的「卷證不併送」。

以往檢察官起訴後,被告為了訴訟上防禦以及知道自己被指控犯罪是依據哪些證據,可向法院聲請閱卷。可是在國民法官案件中,因為卷證都在檢察官手上,所以就必須改向檢察官聲請「證據開示」;倘若檢察官不同意證據開示的聲請,則可以聲請法院為證據開示裁定,如果對這裁定結果不服,一樣可以提出抗告3

最後一個部分則是國民法官法中的罰則。在司法院建置的國民法官制度宣導中,比較側重在當了國民法官的權利有哪些,其實義務面也不輕鬆。如果是經合法通知在無正理由下不來、訴訟程序進行中不遵守審判長指揮、選任程序中虛偽陳述等態樣下,法院是可以對國民法官裁處罰鍰,面對這樣的裁定涉及國民法官的權利,理當給予抗告的救濟機會4

國民法官裁定抗告的挑戰和可能解方

面對上面這些琳瑯滿目的國民法官裁定的抗告,對於第一線的地方法院來說,光是如何發展或找出做出裁定的心中那把尺,就已經是大哉問。就拿對國民法官處罰鍰來說,金額與情節輕重拿捏足以讓天秤左右為難。

不可諱言,對於上級審來說也是前所未見的挑戰,可以預見在國民法官法上路後會累積不少案例,這時才會有比較清楚的判斷輪廓出現。司法實務也是透過個案點滴匯聚成河。

與此同時,司法行政這端應該加快各類指引的建置,在不干涉審判獨立的核心下,如同先前給予地方法院第一線國民法官專庭法官的「法官對於國民法官指示之參考手冊」這樣的支援一樣,畢竟在國民法官制度相關抗告之初,確實是邊走邊摸索,且行且艱辛。

另外各地方法院均因應國民法官法而設立了專庭,專庭的成立著重在法官能具備處理國民法官案件的專業能力,尤其在程序面上跟傳統刑事審判樣貌完全不同。同樣的,國民法官案件的抗告,應該也要在高院層級以專庭方式來審理,這樣的命題應該可以成立。

不過其中暗藏凶猛的則是迴避的「陷阱題」,我國刑事訴訟中為了避免曾經做過偵查中強制處分的法官,在日後案件起訴後又成為承審法官,所以在法院組織法確立了曾為強制處分者須迴避這樣的制度5

不過在上面提到的國民法官案件中的相關抗告程序,處理抗告程序的高院二審法官,是不是就完全不用搭理法院組織法的規定呢?在處理國民法官法中的相關抗告程序時,是否完全不會接觸或碰到與本案實體有關的部分,而就不考慮未來國民法官案件從地院上訴到二審時已經先形成預斷?這部份恐怕就無法如此肯定了。

  •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4項。
  • 《國民法官法》第7條第2項。
  • 《國民法官法》第57條第4項。
  • 《國民法官法》第103條。
  • 《法院組織法》第14條之1:「地方法院與高等法院分設刑事強制處分庭,辦理偵查中強制處分及暫行安置聲請案件之審核。但司法院得視法院員額及事務繁簡,指定不設刑事強制處分庭之法院。承辦前項案件之法官,不得辦理同一案件之審判事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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