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是誰?」作為弱勢證人的聲帶,「司法詢問員」的未竟之路 | 王子榮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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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誰?」作為弱勢證人的聲帶,「司法詢問員」的未竟之路

示意圖。 圖/路透社
示意圖。 圖/路透社

司法詢問員制度從倡議到進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立法落實,至今已將近六年,對於司法實務而言,隨著個案累積,慢慢可以看到制度的輪廓與效用,而參與該制度運作第一線的司法實務工作者,包括警察、檢察官和法官這端,以及擔任最多司法詢問員角色的社工,都在互相磨合出能讓案件順利處理的SOP。

司法詢問員通常會協助在性侵案件中有心智障礙的被害人及兒童被害人(一般稱為弱勢證人)1,可以想見這樣的被害人進到司法程序,和一般人在反應上一定有所不同,所以從長期來看,司法詢問員的制度利大於弊,對於弱勢證人在司法程序中能更正確地被理解與傳達。目的固然正確,然而目前這條路看來還是篳路藍縷,本文將從制度落實上的幾個面向加以探討。

如何定位司法詢問員?

在司法實務中必須面對的是,究竟司法詢問員在程序中的定位為何,司法詢問員是協助弱勢證人,包括將法律術語的名詞轉化成能夠被弱勢被害人理解的詞彙,例如,我們一般人聽到性器官會理解相對應的部位,弱勢被害人可能不能知道這些部分對應的位置,或可能出於年紀太小,能理解的字彙跟生活情境有限;又或者可能是出於身心障礙對外界認知的困難,導致沒有關於身體上的自主認識。

除了理解問題,也有部分是有表達上的障礙,對於所遭遇之性侵害事件描述或表達能力不足,可能因為誤解問題、陳述不清、不當誘導或心理壓力等因素,潛藏證詞容易受到扭曲、污染的高度風險,導致弱勢證人陳述的可信度遭到質疑,上法庭作證甚至會成為其心理創傷來源2,所以需要司法詢問員這樣的角色介入。

當司法詢問員在協助弱勢證人時,能將警察、檢察官、辯護人及法官所詢問的問題加以轉化成弱勢證人能理解的概念;同時,當弱勢證人回答可能出現辭不達意的情形下,也能透過司法詢問員進一步確認回答內容的真意,進而增加證述內容的可信程度,那司法詢問員本身在法律上到底如何定位,絕對是一個大哉問。

司法詢問員是通譯嗎?

從法庭出現的角色來看,司法詢問員會是通譯嗎?過往通譯的編制已經停止招考,而真正需要翻譯語言時,是採取特約通譯的方式,如同《法院特約通譯約聘辦法》第3條規定:「高等法院及其分院、高等行政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下統稱建置法院)為利法院約聘特約通譯,應延攬通曉手語、閩南語、客語、原住民族語、英語、法語、德語、西班牙語、葡萄牙語、俄羅斯語、日語、韓語、菲律賓語、越南語、印尼語、泰語、柬埔寨語、緬甸語或其他語言一種以上,並能用國語傳譯上述語言之人,列為特約通譯備選人。」

在遇到法庭中的參與者無法以國語應答的情形下,依照司法程序的嚴謹性與繁複性,必須需要專業的語言專家協助;回過頭來看,那司法詢問員是瞭解兒童或心智障礙發展特質的專家,在司法程序中運用專業技巧幫助被害人回想記憶及描述過往,也緩和其法庭上情緒,透過司法詢問員的專業以及對於弱勢證人建立關係後的理解,將法庭活動「翻譯」給弱勢證人理解,或是將弱勢證人的回答「翻譯」給法庭上的辯護人、檢察官及法官理解,從這種功能角度來看,不難理解為何會有人會提到司法詢問員帶有「通譯」的特性。

法庭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法庭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司法詢問員算是一種法定證據?

接著,再提到《刑事訴訟法》明訂五種法定證據,包括,被告、書證、物證、證人及鑑定等,可以明顯知道司法詢問員可能屬於證人或鑑定人,為何這樣說呢?因為根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司法詢問員具有「專家證人」的地位,然而《刑事訴訟法》中的法定證據方法中並沒有所謂「專家證人」這個選項,所以應該依照專家證人所擔任角色之不同,分別適《刑事訴訟法》中有關證人或鑑定人的規定。

如果希望司法詢問員針對弱勢證人遭到警察詢問、檢察官偵訊時有無誘導、暗示加以說明,顯然是依照司法詢問員自身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程序加以鑑定,應屬鑑定人;反之,如果是要其回答在擔任司法詢問員時,觀察弱勢證人回答問題時有無疑慮、恐懼或遲疑這樣的情形,那應該就是單純的證人身份。

不過其實在《刑事訴訟法》中還有一種類型稱為鑑定證人,就是綜合了鑑定人和證人的兩種特性,這規定在《刑事訴訟法》第210條鑑定的章節之內,如果當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就某事實陳述其判斷的意見,這就是鑑定,但可能夾雜著自身專業與在執行專業內容上所見所聞時,例如,實務上常見醫師作為鑑定人,可是同時會就其診治的經過作證,並談及過往診治的過程,此部分就回到證人的範圍,這樣的混合型更可能是司法詢問員在訴訟法上證據方法的定位,甚至可以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中的專家證人跟刑事訴訟法中的鑑定證人身影已然逐漸重疊。

司法詢問員的未竟之路

程序的監督者會不會是一條新的路徑?除了本文討論司法詢問員的各種身份面向外,有學者3提出,可以參考英格蘭與威爾斯所建立的監督者模式,也就是透過對弱勢證人進入司法程序前的評估與溝通,並預先檢視檢辯雙方要提出的問題,同時也在交互詰問的過程中,去觀察整個訴訟程序的狀況,必要時才採取介入(如問題超過證人理解範圍或過度負擔)。

另外,這個制度也讓法官針對詰問是否有適當的最終裁量權,不過這必然又將涉及到法律的修正。實際上要如何跟《刑事訴訟法》既有的體系對接,抑或是在既有的證人、鑑定人,抑或鑑定證人框架下操作,而不要再疊床架屋變成法制拼裝的違章建築,對於司法界而言仍然必須去解決的問題。

圖為司法院。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圖為司法院。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之1:「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於偵查或審判階段,經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認有必要時,應由具相關專業人士在場協助詢(訊)問。但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受有相關訓練者,不在此限。前項專業人士於協助詢(訊)問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檢察官或法官,得透過單面鏡、聲音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適當隔離措施為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兒童或心智障礙之性侵害被害人時,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 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刑事判決。
  • 李佳玟,刑事審判中的司法詢問員,政大法學評論第16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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