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們與濫訴的距離:搞錯對象的「防檢濫訴條款」
傾聞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審議《法律扶助法》增訂第34條之1:檢察官因重大過失有:(1)起訴所附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犯罪嫌疑,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2)審判中發現有應撤回起訴之事由而不撤回;(3)顯無上訴理由而提起上訴之情形,法院得裁定命檢察署負擔法扶基金會酬金及費用。
究其立法理由,不外乎防止檢察官濫權、避免法律扶助資源的浪費。消息一出,引起司法界反彈,而筆者廁身法曹,其實不是非常反對增訂這項規定,只是不覺得有太大意義。真要避免法律扶助資源的浪費,其實應該增訂下列規定:
- 在偵查案件,告訴人因重大過失有:(1)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訊,或不按檢察官指示提出證據,經檢察官不起訴確定,(2)偵查中發現有應撤回告訴之事由而不撤回,(3)提告內容顯不涉及犯罪,經不起訴確定;(4)顯無再議理由而提起再議之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命告訴人負擔法扶基金會酬金及費用。
- 在民事事件,當事人因重大過失有:(1)原告起訴所附證據顯不足以證明原告之主張,經法院駁回確定,(2)原告於審理中發現有應撤回起訴之事由而不撤回,(3)原告或被告顯無上訴理由而提起上訴之情形之一者,法院得裁定命原告負擔法扶基金會酬金及費用。
- 前二項之情形,告訴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重大過失所致者,法院得裁定命律師不得請求法扶基金會酬金,並應負擔法扶基金會費用。
沒有人比我們法官、檢察官更痛恨濫訴。事實上,沒有人應該把生命浪費在奧客身上,不管是小七店員,還是司法人員。想要避免法律扶助資源的浪費,卻拿檢察官開刀,如果不是錯誤連結,至少也是抓小放大。
檢察官:塞住的篩子
濫訴,就是濫用訴訟程序的行為。絕大多數的刑事案件,是檢察官偵查終結,依法提起公訴,才進到法院來。整個偵查程序就是一道巨大的篩子,把不該進入法院的案件排除在外。可以說,從法院的角度來看,檢察官本身就是濫訴防治機制。
應當排除在法院外的案件,自然包括濫行告發/告訴的案件。如果「篩子」本來就是檢察官應該扮演的角色,處理這些案件就是份內事,但若濫訴造成的窮忙,塞住了這個篩子,就很難用「份內事」一筆帶過了(警方因績效考量而濫行移送的問題,在此暫不討論)。
據筆者觀察,檢方常常碰到的濫訴案件有兩大類:
- 假性財產犯罪:將欠債不還的民事糾紛,包裝成詐欺、侵占、背信或偽造文書而提出告訴的案件。
- VIP客戶案件:每個司法的轄區裡,都有幾號人物,三不五時就要來地檢署或法院提告,彷彿不這麼做就會手腳麻痺、血管凝化。有人稱他們刁民、瘋子,也有人稱他們VIP客戶或法院之友。他們也會上法院的民事庭,但他們更喜歡去地檢署,因為不用繳裁判費。
我們的立法者只想到要避免檢察官濫權,沒有想到濫行告訴或告發所帶來的災害,所以,《刑事訴訟法》上的濫訴防制機制,就像是某些雙門學者對司法實務的理解一樣:根本沒有這種東西。
實務運作上,檢察官可以將某些極其誇張的濫訴,以行政簽結的方式迅速結案。不過,按規定,行政簽結主要適用於1:
- 重複申告,也就是已經告過的案件,還拿出來一直告。
- 申告欠缺具體內容,也就是,根本講不清楚要告誰,或講不清楚要告什麼犯罪事實。
不幸的是,假性財產犯罪的告訴內容,一般都極其具體明確;至於VIP客戶案件,更是熱情奔放、創意無限,每次都能想出新的花樣,鮮有重複申告。因此,最大宗的這兩類濫訴案件,多半無法行政簽結,而必須經過(可能相當冗長的)調查,並撰寫(往往也不是很好寫)的不起訴處分書,才能結案。
遏止濫訴,要靠處罰之外的手段
你或許想問,濫訴人都不用付出代價嗎?答案是,除了寫書狀跟跑法院的成本之外,代價極低。而且,濫訴通常不會構成誣告:濫訴人申告的內容,往往混雜著事實、虛構與幻想,而目前法院主流見解認為,只要不是全盤捏造的,就不會構成誣告罪。
事實上,處罰不是防治濫訴的好方法。假性財產犯罪的成因,往往是因為當事人不懂法律,處罰他們就是把不懂法律當成過錯;至於VIP客戶,他們理解規範與處罰的能力往往相當有限,處罰因此也難收成效。
況且,要處罰濫訴人,就要動用司法資源:要開偵查庭、要寫起訴書、要開準備程序跟審理程序、要交互詰問、還要寫判決。為了一個濫用訴訟程序的行為,衍生出更多訴訟案件來,這到底是在懲罰濫訴人,還是懲罰法官、檢察官?
那麼,適當的手段該是什麼?要回答這個問題,就必須回頭去問,到底為什麼要防制濫訴。筆者認為,其目的至少有三:
- 保護人民不受濫訴騷擾。
- 避免司法資源浪費(廣義而言,也包括法律扶助資源在內)。
- 減輕司法人員負擔,進而維護司法的品質與效率。
因此,適切的濫訴防制手段,必須發揮兩項效果:
- 迅速終結已經進入司法程序的濫訴。
- 禁止濫訴人再次濫用司法程序。
據此,筆者有三項建議:
首先,是妨礙名譽除罪化。權利受到侵害,跟當事人因此感受的痛苦,其實是兩回事,但兩者往往很難區分。也因此,許多VIP客戶,每當聽不慣別人的話,就跑去地檢署告對方妨礙名譽,反正名譽看不到、摸不著,我說妨礙就妨礙,連驗傷單都不用付。
《刑法》上的妨礙名譽罪,就因此成為濫訴人進出司法的方便之門。既然司改國是會議已經意識到這件事情,也已經做成妨礙名譽除罪化的決議,立法院實在不該再拖延,漫天飛舞的妨礙名譽濫訴,只會更顯得司法改革沒有成果而已。
其次,是不起訴處分的鬆綁。按照目前的格式跟寫作方式,濫訴案件的不起訴處分書不見得好寫,而不起訴處分書的簡化,不但大幅減少檢察官花在撰寫不起訴處分書的時間,也會連帶地讓不起訴變得更容易。
讓不起訴變得更容易,一方面讓檢察官能更迅速處理濫訴,另一方面也能減少檢察官「為了將棘手的案件脫手,而輕易起訴、丟給法院」的誘因。當然,不起訴處分的效力也可以隨之修正,但這是一個更複雜的問題了。
最後,則是適當限制濫訴人的訴訟權。權利不得濫用,訴訟權亦然,濫訴人應不受訴訟權之保障,對於慣性濫訴的VIP客戶,應該有限制其提出告訴或告發的機制。
具體來說,應該讓檢察官可以聲請法院裁定對VIP客戶加以限制。如果不能直接禁止濫訴人使用訴訟制度,至少應該要求,濫訴人以後提出告訴或告發,都必須要有律師代理,或至少強制濫訴人去接受心理治療。地方的刁民需要的,本來就不是公平正義;地方的刁民需要治療。
更精采的還在後頭
這三項建議,雖不敢僭稱「三支箭」,但願能拋磚引玉,藉這個機會讓更多讀者注意到防制濫訴的必要。本文觸及的,也只是濫訴防制這個議題裡面最淺薄的問題。
到目前為止,我都假設「濫訴案件不會構成犯罪」,但如果確實構成犯罪,但告訴人是出於騷擾的目的而提出告訴。比方說,只是為了偷拿一支筆、撕毀一張紙就一定要告到底,算不算濫訴呢?此外,本文主要討論偵查程序上的濫訴,而民事訴訟法上固然有防制濫訴的規定,但它又何以成效不彰呢?
礙於篇幅,這些問題無法在此深入討論。筆者僅僅藉這個機會要指出,濫訴所引發的問題足以顯示,光用人民有感或無感來評斷司法與司法改革的成效,沒有太大的意義,因為在這種案件,一方當事人的有感,就建立在司法資源的浪費、司法人員的血汗上,更是建立在他方當事人的痛苦上。
如果是這樣,毋寧說「此時無感勝有感」。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他案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一)匿名告發且告發內容空泛者。(二)就已分案或結案之同一事實再重複告發者。(三)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顯與犯罪無關者。(四)陳述事實或告發內容係虛擬或經驗上不可能者。(五)對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不服而申告,但對構成刑責之要件嫌疑事實未有任何具體指摘,或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涉案事證所在者。(六)經常提出申告之人,所告案件均查非事實或已判決無罪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申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