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手的言行舉止該被規範嗎?從黃郁婷事件探討台灣國手選拔體制漏洞
談起北京冬奧關鍵字,舉凡人權爭議、選手失格爭議、谷愛凌(Eileen Feng Gu)旋風、羽生結弦(Yuzuru Hanyu)奇蹟的四周半跳、卡米拉·瓦莉娃(Kamila Valieva)禁藥風波,無一不登國際鎂光燈舞台。相比之下,冬季運動在台灣並不盛行,代表隊在本屆賽事也未斬獲任何一面獎牌,卻意外因競速滑冰黃郁婷選手一段「穿著中國隊服訓練影片」掀起台海兩岸網友論戰,黃選手後續回應爭議的一言一行也被各大媒體、名嘴、以及網友放大檢視,令人稱奇。
即使,北京奧運已於日前閉幕,黃選手引起的爭議並未隨其下台一鞠躬。日前,總統府、行政院、以及教育部一改冬奧開幕前的諒解態度,轉而支持主管機關教育部針對黃選手一而再,再而三的不當言行,進行調查及懲處,教育部預計將在兩週後公布調查結果。對比國家政府將以「傷害國人感情」為理據進行調查及後續相關修法,反對方則大舉「國家級追殺」大旗,抨擊國家機器秋後算帳。
選手孰對孰錯,尚待調查後才知曉。但無論如何,黃郁婷事件是值得我們反思當代「國家選手」參與「國際賽事」的契機,以及各國如何以選手參賽行為準則,預防如黃選手的相關爭議。
再思爭議金句
面對穿著中國隊服影片風波,黃選手第一時間以「運動歸運動,在運動界裡,我們沒有國籍之分。」回應質疑聲浪。這句話混淆了「奧運精神」及《奧運憲章》兩者詮釋運動參與的概念。前者,指的是運動參與應不受生理狀態、社會地位、所屬國家等條件限制,如《運動員權利與責任宣言》第一條所示。相對而言,《奧會憲章》表述的運動參與,指的是運動賽事參與辦法,是系統性地整合從選手、國家奧委會、再到國際奧委會的行政程序,正如奧會憲章41條規範選手需依國籍辦理報名程序。想當然,運動也就有國籍之分。
再者,面對《北京日報》專訪賽事參與感想,黃所稱的「在主場作戰」是為可理解的回答,但公關分數恐怕得打上不及格分。文化層次言,台灣與中國共享了其中一部分,可理解為文化熟悉的主場。不過,正因比賽場地正是多年揚言侵略、摧毀台灣的中國,先不提主場一說符合中國對台26條措施內容,光是媒體針對主場一詞詮釋的唇槍舌戰,就已鬧得滿城風雨,如台灣名嘴指出黃是親中國恥,中國媒體認為是台獨勢力攪局正是例證。雙邊各自詮釋,令最終黃選手參賽奧運所堅持的無國界原則蕩然無存,留下的只讓自己陷入兩造媒體的無止盡的渲染地獄裡,無法超生。
最後,黃選手於冬奧賽事結束後,在臉書及IG留下「以下開放仇恨者、酸民們、Haters留言」再次掀起不必要論戰,是為國家選手「準失格」的表現。運動員披上國家戰袍,不只是從一般運動員變為國家選手的身份轉換,更受國家、單項協會遴選培訓等相關辦法管理。換句話說,作為一名國家選手,有其責任及義務遵守相關規定,而非無限上綱個人自由,四處在社群網絡樹敵。黃選手會否因為公開發言不當賠上國手資格,這件事情尚待釐清,但無可避免的是,黃選手的言行已經傷害一路協助培訓參賽的專業人士,包含她敬愛的父親黃錦龍先生。
台、日、韓政府如何規範運動員行為?運動員如何申訴?
國家遴選選手參與國際賽事,考量運動員因故無法順利參與相關因素,多在遴選規定或培訓實施計畫裡設置取消選手代表相關條款,所屬單項協會通常也會要求選手簽訂行為管理規範(Code of Conduct)。本節將先介紹台、日、韓三國針對取消國手資格的相關規定,及相關申訴法條依據,由於東亞國家的選手行為準則規範類似,如〈中華民國滑冰協會花式選手行為管理規範〉,皆以訴求全力以赴、尊師重道、勤守本分、公平公正等運動家精神,便不再贅述。
以台灣為例,2018年體育署公布的《我國參加2020年第32屆東京奧林匹克運動會選手培訓及參賽實施計畫》中,針對取消選手代表資格相關辦法,是依《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15條規範延伸,包含選手若涉及未依培訓實施計畫參加培訓及賽事、使用運動禁藥損及團體及國家榮譽、不聽從教練指導或破壞團隊和諧,以及變賣公有器材,涉及營私圖利行為者四款規定,所屬單位得提起紀律委員會審議,決定懲處或取消代表資格。如2016年舉重女將林子琦因確定涉及禁藥而被沒收選手證書。若選手對委員會決定有異議則可依《國民體育法》第37條規定申請仲裁救濟。
韓國則在《國家代表選拔規章》第10條規定取消國手資格款項,包含:觸犯《國家公職人員法》第33條;使用禁藥;觸犯《國民體育振興法》第2條第9款;任職市、鎮、村體育團體相關期間觸犯《刑法》355條及356條或被處以三百萬韓圜以上;觸犯《刑法》314條判決確定參與賽事造假;酒駕;因賭博行為觸犯刑法;以及,涉及社會醜聞損及運動員名聲,如2019年2月競速滑冰選手金建宇闖入選手村女子宿舍被捕,事後因違反鎮川選手村規定被取消國手資格。每位選手皆可依據《國民體育振興法》第45條申請進入聽證程序。
日本《2020東京奧運選手遴選基準》第7點中,也名列七項符合取消國手資格狀況,分別是培訓期間無正當理由缺席、遲到或早退;培訓期間無正當理由不遵守培訓計畫;違反所屬協會章程、道德規範和其他規定;言行不當;因傷病缺席2019年世錦賽;選手本人要求退出;以及,無法優先配合培訓實施計畫。前項七項,除選手本人要求退出外,其餘皆須經遴選委員會做成決議。2020年9月,日本游泳名將瀨戶大也選手因外遇醜聞,以第6款向日本奧委會申請退出國家代表隊。選手若對決議有異議,則可依《運動振興法》第15條訴請仲裁。
美國、澳洲、英國如何從行為規範賦予國家選手社會責任?
相較東亞三國系統性的運動法制度,美國雖有泰德・史提芬斯林匹克及業餘運動員法(Ted Stevens Olympic and Amateur Sports Act),但其已將選拔權力下放個單項協會,由其自行訂立遴選標準,包含取消國手資格相關規定。
另一方面,由於英國與澳洲政府對體育採取不干預態度,令其國內無一般意義下運動法,而是由運動法人組織自行訂定相關規定約束其成員(含國家選手)。下文將介紹三國如何就遴選過程,以行為規範賦予國家選手承擔更多社會責任。
以美國田徑協會(USATF)公布的《2020東京奧運男子五千公尺遴選辦法》為例,各入選的選手皆須簽署美國田徑協會行為規範,該規範第一條開宗明義指出:
「我將作為美國的親善大使,並將避免任何可能對自己、我的隊友、田徑運動、美國田徑協會、或美國造成不利影響的行為。」
該聲明讓運動員不只是在賽場上展現訓練成果,爭取獎牌光榮返國爾爾,更可賽事參與裡,向外人介紹自己成長的家鄉、培訓過程給予協助的單位、多方面強化國家在國際舞台的能見度。
英格蘭籃網球協會在其《遴選政策》裡提到,若選手涉及《紀律政策》嚴重不當行為,將予以撤銷國手資格。該紀律政策羅列之不當行為17項中,與時俱進地將「侵略性使用社群媒體」及「下載及散播猥褻內容」列入選手應避免的行為準則規範(《英格蘭籃網球協會行為規範》中也有提及)。
尤其,網路力量的崛起,令人不容小覷,選手若不避免在網路上與人唇槍舌戰,若不謹言慎行,恐損及自身名譽,更牽連背後龐大的支援系統。換句話說,當運動員成為國家選手之前,過去各行為係屬個人行為的不道德,但當選手同意接受國家提供的資源,簽署協議後,代表的不僅是單項協會,更代表整個國家,言行舉止都應成熟穩重,避免落人口舌。
針對不當語言及社群文化方面,蘇格蘭田徑協會於《2022年大英國協運動會選手遴選辦法》規定每位國家選手都應遵守《蘇格蘭田徑行為準則手冊》,該手冊更以18歲為界,分為成年運動員與青年運動員兩區塊,行為準則規定成年運動員應「避免使用不當語言攻擊場內外人士」;針對青年運動員,行為準則提到應「拒絕線上線下霸凌文化」。類似的標準,也被紀錄於澳洲田徑協會在其行為準則手冊裡,勉勵選手言行舉止都應作為社區典範。
從遴選辦法到行為規範手冊,看似簡單的國手遴選,包裹著不同法規及政策想像。就如同美國、英國、和澳洲皆賦予選手不同的社會責任,台灣或許可以像美國將運動員視為對外形象大使,學習英格蘭注意到運動員在網路世界的影響力,也能模仿蘇格蘭關心不同年齡層所使用的語言及社群文化,更可以視澳洲將運動員視作社區發展的正向力,視作台灣國手未來紮根社區的案例。
結語:初探台灣國手遴選辦法改革方向
當代國家選手參與國際賽事,牽動的必然是地緣政治與國家主權,台灣在國際體壇上成績雖不及中國亮眼,但特別的代表隊名稱「中華台北」卻成為每次國際賽事眾所矚目的焦點。台灣選手有時或許委屈,但不能妄自菲薄,更不能忘本。
綜觀本文所及國家針對國手相關規範,除希望選手持守最高運動道德標準,展現運動家精神外,也將國手置於現代社會脈絡下,思量選手日常生活可能遭遇的衝突,以及對「國家」可能的衝擊。當遭逢選手爭議事件,各國啟動的機制是回到「協會與選手」的仲裁機制,而非「政府與選手」的調查機制。就這點言,台灣是否能建立更為完善的機制,以免落人口舌,這是值得討論的議題。
針對黃郁婷事件,筆者無意揣測她的政治立場,甚至是她們家族與中國的淵源。因為,這些都是選手個人的自由。但是,黃選手接連以「運動不分國籍」、「開放Haters留言」與網友們隔空論戰,行為也受到日韓網友關注抨擊。茲事體大,為求避免黃選手憾事再次發生,台灣應立即開始思考如何調整國手遴選辦法。
然而,現行體育署發布的遴選辦法、或培訓實施計畫,鮮少針對取消國手資格相關規定提出更符合現代需求的原則指導協會。甚至,《2022年北京冬季奧林匹克運動會滑雪代表隊教練及選手遴選辦法》並沒有取消國手資格等規定說明。如此,將始體育署-單項運動協會-運動選手三方訊息不一致,難以系統性的管理選手的言行舉止。
再者,體育署則不可避免地介入單項運動協會及選手之間的資格糾紛,恐有遭社會非議,甚至奧會抨擊的可能。最後,若單項運動協會遵守體育署指導原則,將遴選辦法,包含資格取消原則設立清楚,將助於政府釐清爭議事件,同時維持一定行政中立原則。
為此,筆者認為政府及立法單位應先檢討《國家代表隊教練與選手選拔培訓及參賽處理辦法》第15條4款規定,至少得先將社群媒體使用規範納入範疇。接著,完善〈國民體育法〉37條仲裁制度,讓選手擁有完整的救濟措施。再者,體育署可扮演與各單項協會溝通修正選手行為規章、擬定國手遴選辦法的溝通橋樑,釐清國手、單項協會、政府主管機關的權利及義務,以免未來再遭「國家級追殺」等無謂指控,模糊改革焦點。
最後,體育主管機關可思考如何賦予台灣運動員更多元的社會角色,轉化他們只是奪牌指標的印象。當然,這已經超越本篇討論範疇。總之,改革縱然不易,還需你我攜手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