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壞銅像判決大不同,司法也如白海豚會轉彎?
臺灣社會走過戒嚴、白色恐怖,歷經二二八、美麗島等事件,「威權時代」成為過去那段日子的代名詞。過去歷史人物的功與過,都成為現代人細究的目標。然而臺灣是個族群大融合的社會,無論是走過日治時代長輩所傳承的記憶,或者是「本省人」與「外省人」因成長環境不同所承載的不同記憶,大家對於同一歷史事件、同一歷史人物,所作出的評價大相徑庭。
在這個資訊傳播迅速的社會,過去無論好壞的歷史大量被公開,也因觀念與記憶的差別,激盪出承載不同記憶的人們之間的對立。尤其,當心中所崇敬的對象,竟遭指稱為殺人魔;或是心中原本所憎惡、被視為叛國賊的對象,被改稱為英雄,這些顛覆記憶中的形象,不免令人感到衝擊,難以接受。
隨著促進轉型正義的呼聲越趨高漲,立法院審議通過《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隨之而生。促進轉型正義並非僅存在於現在的執政黨,也存在於部分人民心中,進而使得部分人士做出較為激進之舉動,比如鋸斷銅像首級事件也因此接種而起。
然而,同樣是鋸銅像首級,法院判決卻有所不同,適用法條也有所不同,讓網友不解「難道司法也懂白海豚?」以下就讓司法流言終結者一一分析、比較三件案例的不同之處。
案例說明
案例一:被告找了同夥,購買了線鋸,將八田與一銅像的頭顱割下,拍照後放回原位。法官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5月、4月,得易科罰金。1
案例二:被告頭戴安全帽,帶著榔頭、菜刀、鋸條,在廣場的蔣介石銅像前面,先作勢揮舞拍照後便將銅像頭顱割下,並帶走頭顱,放在車上。法官依《刑法》第321條1項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2
案例三:被告帶著鋁梯、噴槍,到陽明山國家公園辛亥光復樓前廣場,準備將蔣介石銅像「砍頭」,但剛開始行動而已,就遭到員警巡邏發現、逮捕、移送,檢察官認為被告可能觸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起訴,但法院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1項3款做出「公訴不受理」判決。3
判決說明
從上述三個判決案例發現,同樣是對銅像下手,一個判毀損他人物品罪,一個是攜帶兇器竊盜罪,最後一件甚至直接公訴不受理!What?司法猶如白海豚開著藤原填海跑秋名山一樣九彎十八拐,這是怎麼回事?
大家先冷靜一下,我們先區分上述三個案例的差別:
- 第一件:將銅像斬首後拍照即將銅像頭部放回原位;
- 第二件:將銅像斬首後,將銅像頭部帶回家;
- 第三件:於毀損進行中即遭發現、制止。
三件的手法都是銅像斬首行動,但其行動內容有所差異,自然所適用之法律便有所不同。
第一件較無爭議;第二件因被告將銅像首級攜回住處存放,客觀上已使銅像首級脫離原所有權人之掌握,被告以持續性排斥原管領人即公燈處對系爭銅像頭部之支配關係,而侵害公燈處之財產監督權及管領權,並建立自己之穩固支配關係,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而處於類似所有人地位之心態。也就是說,原本銅像的頭顱是公燈處所管領及監督,但是被告將他割下後帶走,就視為破壞原本的支配關係,並建立另一個新的支配關係(被告與銅像頭顱)。
至於最有爭議的應屬第三件。第三件分成兩部份討論:其一,是否合法提出告訴;其二,是否達毀損罪既遂之程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但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並未將此銅像列入財產清冊,銅像是日本落合國際獅子會、臺北市信義國際獅子會共同捐贈,並由管理處下設機關花卉試驗中心負責維護管理。
這表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管理處花卉試驗中心究竟算不算「犯罪被害人」?這點是有疑慮的,縱使肯認花卉試驗中心為犯罪被害人,但是該花卉試驗中心並非法律上所定的「公法人」,既無權利能力及意思能力,自然就不能成為刑法上之告訴人或代理人。雖有銅像實質管理權,但這與是否具備「告訴能力」是分別不同的兩件事。
從判決中可見,法院要求花卉試驗中心針對是否具「刑法上告訴人能力」部分應以補正,不過該機關未補正說明,因此法院最終認定此告訴程序不合法定程式。由於毀損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若未經合法告訴,法院不得據以審理,這就是司法中的「不告不理」原則。
此外,《刑法》毀損罪並未處罰未遂犯,法院認為,銅像設立的目的僅留作後人瞻仰面容緬懷先人,此案被告在行動中造成銅像背後的痕跡也已修復,且未影響其原有之功能,因此若要算既遂,實在是頗有為難。
同樣是銅像,判決與下場大不同,不是司法九彎十八拐,而是每一案的內容細節差異甚大,自然不應以相同之法為之處理。此次司法流言終結者攤開三個類似案例做比較,希望能讓各位讀者較了解其中的差異。
- 臺南地院106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被告因不滿推崇主導興建嘉南大圳之八田與一技師之言論,以購得之線鋸朝該銅像之頭頸部割鋸,另一人協助拍照及偶爾幫忙割鋸銅像,二人以此方式將銅像頭部鋸下,損壞該銅像,致以生損害於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就該銅像之管理權限。並分別取下八田與一銅像之頭部拍照,即將銅像頭部放回原處後離去。分別依《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五月、四月,得易科罰金。
- 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被告不滿蔣介石銅像仍於全國各地林立,亦認系爭銅像不應擺設於系爭廣場,攜帶菜刀1把、鋸條3把及榔頭1個,前往系爭廣場,頭戴安全帽,手持前端綁有菜刀、長約1.5公尺之竹竿,作勢揮砍系爭銅像並拍照後,旋即以鋸條將系爭銅像頭部鋸下,得手後,持銅像頭部擺姿勢拍照後,即將工具及銅像頭部放置於汽車內存放,並駛回其住處。經員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汽車內扣得銅像頭部1個、菜刀1把、鋸條2把、榔頭1個、安全帽1頂等物。依《刑法》第321條1項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 士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56號判決: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其他人及乙炔噴槍、鋁梯等工具,至臺北市北投區陽明山國家公園辛亥光復樓前廣場,將乙炔噴槍、鋁梯搬運至該廣場中之民眾捐贈,平日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管路燈工程管理處負責維護管理之蔣介石銅像旁,將鋁梯架設在該銅像基座後方,並持乙炔噴槍攀爬至該銅像後方,燒熔,切割銅像之後頸部,致該銅像頸部後方,有大片油漆遭燒熔及切割痕跡,經員警巡邏時發現,並在現場扣得乙炔噴槍、鋁梯各1個。依涉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移送,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經法院審理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1項3款做出「公訴不受理」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