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陋習侵害人權?是監委失控還是檢察官濫權? | 司法流言終結者 | 鳴人堂
親愛的網友:
為確保您享有最佳的瀏覽體驗,建議您提升您的 IE 瀏覽器至最新版本,感謝您的配合。

司法陋習侵害人權?是監委失控還是檢察官濫權?

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日前,監察院發布新聞稿指出,檢察官經常利用法律沒有依據的一個「他」字案,來做強制偵查,完全背離《憲法》第16條人民的訴訟權保障,要求法務部檢討、改正。

監察委員指出,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可以聘請律師,證人則沒有律師在場權。而檢察機關實務上,常變相採用「他」字案件,假借「證人」通知,剝奪「被告」接近律師的權利。

看完整份新聞稿,法終只能表示,我國有如此程度的監察委員,也難怪司法流言滿天飛,更別說一般社會大眾會有「檢察官發動調查就是有罪」的誤解,部分媒體也樂得省下「創作新聞」的時間,直接進入「流言新聞出得去,點閱率進得來,公司發大財」的模式。

首先,法終在這要先告訴各位讀者,無論是司法警察還是檢察官,任何的「偵查」行為,都必須符合《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訊問證人也是偵查犯罪的一環,所以並沒有監察院新聞稿所說的,用什麼身分、或用什麼「字號」就可以規避《刑事訴訟法》的問題。關於這次的監察院新聞稿,司法流言終結者就來藉此機會讓各位及監察院知道關於「證人」的一些小事吧。

先來說監察委員於調查報告中表示一個人的身分究竟是「證人、被告、犯罪嫌疑人」均由檢察官自由認定,認為如此可能侵害當事人因身分的不同而喪失部分權利。然而,綜觀我國《刑事訴訟法》,無論是針對任何身分,均有保障其權利,只是程度不同,如果監委認為保障得不夠,那麼應該是要找立委修法去,而非找法務部或檢察官麻煩。

再來,究竟一個人在一件案子中的身分是被告、證人、犯罪嫌疑人,當然是由偵查中的檢察官決定啊!因為只有承辦檢察官才知道案件細節,才知一個人在案件中的涉案程度啊!難道由監委決定?

關於證人的點滴

「煩耶!找我當證人幹嘛?憑甚麼找我當證人啊?齁!又要請假了!」大部分的民眾收到檢察署或法院傳票,被要求去作證時,心裡大概會有這樣的疑惑。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6-1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也就是說,為他人案件作證,是身為國民的「義務」。

另外,身為證人,根據18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先具結;有1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不用具結。具結什麼呢?就是保證所說的證詞都是真實的,絕對沒有藏匿、掩飾、增加、減少,如果有,願意受偽證罪懲罰。在具結前,法官、檢察官也會依照187條第1項,說明具結的義務及偽證的處罰。

一、不能拒絕作證嗎?

如果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的情況,是可以拒絕作證。另外第185條第1項也規定「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無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若發現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180條第1項的關係,根據185條2項,應主動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的權利。

另外,《刑事訴訟法》第181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也就是說,如果你擔心你作證的內容,可能導致自己或者與自己有第180條第1項關係的人,受到刑事追訴,也可以拒絕證言。這邊特別注意的是,必須有法定原因才能拒絕證言喔!如果沒有法定原因,不能拒絕。例如跟被告或自訴人沒有180條1項的關係,也沒有181條的問題,只是因為跟被告或證人是「換帖的兄弟」這樣就不是法定原因,不得拒絕證言囉!

但是,如果證人要拒絕證言,依照第183條的規定,必需說明原因或者具結代替說明,當然也不是隨便說個理由就能拒絕證言,還是要經過檢察官或法官的審核。

二、不去不行嗎?或者去了就不講話啊!奈我何?

如果有合法、正當理由,不去當然可以,但是如果沒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8條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證人無故不出庭,是得裁罰三萬元或拘提強制出庭的喔!耍任性是沒有用的喔!

去了不講話可以嗎?你有上述法定原因經過釋明以及檢察官或法官允許後當然可以,但如果沒有法定原因,堅持拒絕證言或具結,根據193條規定,得裁罰三萬元以下罰緩喔,所以證人有拒絕證言的權利,法官、檢察官也有是否裁罰的權力。

三、當證人有其他權利嗎?

有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當證人可以請求日、旅費,但是如果你是被拘提來的,或者沒有正當理由拒絕具結、證言的話,就領不到囉!

小結

從上述分析可見,《刑事訴訟法》裡,關於證人的規範多到快族繁不及備載(或者罄竹難書?),法終還只是簡單介紹而已。無論是分偵字案、他字案,都是偵查行為,都要依照《刑事訴訟法》的規範,從《刑事訴訟法》裡面也看不見所謂偵字案、他字案的證人會有不同待遇。所以監察院的新聞稿中說他字案的證人人權被侵犯,究竟侵犯的內涵人權何在?至於證人能不能請辯護人,因為法無明文,在實務界也還有爭議,畢竟證人身分不同於被告,是否真有必要?又是另一個議題了。

監察委員整篇新聞稿一直圍繞在他字案的證人如何如何,然後重點是要法務部檢討,所以監察委員有沒有考慮,直接要求法務部從行政院改隸為監察院法務部?

  • 司法流言終結者:FB

留言區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