嘴砲無責?回應李震華律師的「恐龍判決時有所聞」 | 司法流言終結者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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嘴砲無責?回應李震華律師的「恐龍判決時有所聞」

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李震華律師日前投書媒體,抨擊《國家賠償法》第13條縱容司法官有權無責,這已經是老哏了,只是李律師話鋒一轉,舉了一個「暴龍型的判決」,說是要「印證有恃無恐的司法恐龍確實存在」。

李律師所謂「暴龍型的判決」是這樣的:

  1. 法官在判決書上「暴龍突襲式地寫出本案兩造的爭點是: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並因此判決上訴人對公業土地沒有繼承權敗訴!」
  2. 但「祭祀公業的土地依法只能以派下員資格來取得共同享有,不可能成為派下員個人的遺產來作繼承,這是學法之人的基本法學常識。」
  3. 而且,法院明明「同意上訴方律師要求將是否派下員之爭執整理成法律上爭點」,卻又公然違反已公開記明的法律爭點,毫無法律專業倫理可言!

李律師抨擊這是「明目張膽的濫權枉法判決」、「這也正是《國賠法》第13條長期縱容司法官有權無責,因此形成的典型有恃無恐的司法恐龍的證明。」

祭祀公業是什麼?

李律師滿滿的義憤填膺背後,是滿滿的不負責任,讀者們都看懂什麼是「祭祀公業」、「派下權」及「爭點整理」了嗎?要這樣只管罵卻不說明,也沒有關係,司法流言終結者幫你解釋;反正律師亂放砲,司法人員在後面收拾爛攤子,早就不是新鮮事。

先講祭祀公業。「業」是傳統中國法上的土地所有權,「公業」就是共有土地,「祭祀公業」最原始的意思,是指為了祭祀目的而存在的共有土地,後來引申為這些土地共有人組成的團體。《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給祭祀公業的定義就是「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祭祀公業是漢人移民來臺墾殖的過程中發展出來的,它的運作方式,是把開墾或買賣取得的土地,保留一部分由家族共有,用土地租金來祭祀祖先。由於傳統中國法上,一方面不承認女人有繼承權,另一方面又認為女人嫁出去就是夫家的人,因此所謂的「家族共有」,其實是「家族的男丁共有」。

這些屬於同一個祭祀公業的男丁,就叫做「派下」。《說文解字》曰:「派,別水也。」「派」的本意是水的支流,引申為人、事的分枝系統,「派下」就是團體成員的意思,而身為派下的法律地位,就稱為「派下權」。

爭點整理是什麼?

再來講爭點整理。訴訟是解決紛爭的程序,法院下裁判之前,當然要先搞清楚,這個紛爭的內容是什麼,廣義來說,凡是用來釐清當事人到底在爭執什麼的程序,都叫做爭點整理。

不過,實務上在講爭點整理,通常是指狹義的爭點整理,亦即「協議簡化爭點」(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也就是,法院跟兩造當事人約定好,這個案件需要法院判斷的爭點在哪裡,整理出來的結果,通常就像這個判決的「四」、「五」這樣,把兩造之間主要的不爭執事項跟爭點條列出來。

簡化爭點協議,既然是法院跟當事人約定好的,對法院跟當事人都有拘束力,除非有特殊例外的情形,對於不爭執事項,法院不能做相反的認定,也必須按照協議好的爭點進行判斷。

祭祀公業土地不能繼承嗎?

前面提到,祭祀公業的土地是全體派下所共有,而且是「公同共有」,也就是基於一定的「公同關係」而共有的型態。這樣的共有關係,是因為公同關係的成立而發生、為了公同關係的運作而存續、並且在公同關係消滅時才能分割共有財產。

常見的「公同關係」,如合夥共同繼承等,還有就是祭祀公業。祭祀公業是派下子孫為了祭祀祖先而組織的團體,「共有祭祀公業土地」就是派下權的一部分,取得派下員資格,就是取得土地共有人的地位。

那麼,要怎麼成為祭祀公業的派下員呢?雖然實務上有各種奇形怪狀的案例,最主要的途徑,還是繼承。《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對派下員的定義就是「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派下權是繼承來的,「祭祀公業土地的共有權」是派下權的一部分,派下權可以繼承,祭祀公業土地就可以繼承。

可見,李律師說「祭祀公業的土地依法只能以派下員資格來取得共同享有,不可能成為派下員個人的遺產來作繼承」,跟法律的規定顯然是牴觸的,李律師稱之為「學法之人的基本法學常識」,恐怕是說得太快了。

誰在違反爭點整理協議?

接著,李律師指責法院違反簡化爭點協議,看起來好像有那麼回事,問題在於,違反爭點協議的,到底是哪個法院、哪個字號、哪個法官,李律師沒有明講,因此也無法驗證。

不過,司法流言終結者的寶貴經驗之一就是,每當律師沒頭沒尾地抓一個法律問題投書罵法院,十之八九,那個律師自己就有相關的案件敗訴,一口氣吞不下去,只好投書討拍。

司法流言終結者基於這樣的經驗法則,在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找到了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18號判決(一審判決:嘉義地院105年度訴字第486號),本件上訴人等主張,某筆登記在祭祀公業賴仁迎名下的土地,其實是他們從訴外人賴明輝(上訴人的配偶/父親)繼承來的,他們並且據以訴請確認自己對系爭土地有繼承權,而上訴人等的代理人,正好就是李震華律師。

如果我們把相關的裁判攤開來看,會發現幾件事:

  1. 一審沒有做簡化爭點協議,二審則將「上訴人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有繼承權」列為主要爭點(見二審判決第78至81行)。並沒有像李震華律師所說的,「暴龍突襲式地寫出本案兩造的爭點是: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
  2. 當然,一、二審法院審判的對象,確實就是「上訴人對系爭祭祀公業土地是否有繼承權?」但上訴人提起訴訟,本來就是要請求確認自己對系爭祭祀公業的土地有繼承權。
  3. 上訴人要這樣告,法院自然也只能這樣審、這樣判。依法裁判錯了嗎?李律師身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難道不曉得自己在講什麼、說什麼、告什麼嗎?
  4. 上訴人曾經追加請求確認自己為被上訴人的派下員,因為追加不合法而被裁定駁回。所以,關於上訴人是不是祭祀公業派下員的爭執,本來就不在審理範圍內,李律師所謂「法官也同意上訴方律師要求將是否派下員之爭執整理成法律上爭點」,是不是跑錯棚了?
  5. 事實上,上訴人的配偶/父親賴明輝先前就曾經訴請確認自己的派下員資格,並且一路敗訴到底(一審判決二審判決三審裁定),而他在敗訴之後,又假藉確認祭祀公業相關文件為偽造的名義,借屍還魂的另起訴訟,企圖翻案,講白了就是濫訴,結果也是一路敗訴到底(一審判決二審判決)。
  6. 再換句話說,上訴人的配偶/父親賴明輝「不是」那個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早就有法院認證。上訴人等訴請確認對祭祀公業土地有繼承權,是第二次借屍還魂、另起訴訟,講白了還是濫訴。
  7. 李律師接受當事人委託,難道沒把前因後果搞清楚嗎?還是明知道事情是這樣,卻仍然投書罵法院討拍?是欺負外行人不會用法學檢索系統嗎?

看來,違反爭點整理協議的,不是法官,而是李律師自己;李律師不但違反爭點整理協議,甚至連自己到底接了什麼案子、打了什麼訴訟,都搞不清楚。

司法流言終結者建議,在討論國賠法第13條之前,或許要先討論一下,李律師有沒有違反委任契約、悖於當事人之託付、損害當事人利益,甚至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的問題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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