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幻想出來的稻草,到底是能壓倒誰? | 賈培德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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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己幻想出來的稻草,到底是能壓倒誰?

photo credit:tim (CC BY 2.0)
photo credit:tim (CC BY 2.0)

近來各界對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的「著作權法修正草案」有許多討論,這篇文章〈[聖來一筆] 壓倒台灣創作人的最後一根稻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發揮了很大的影響力,網路瘋傳之外,也被許多新聞媒體引用,例如這篇這篇、還有這篇

淺顯易懂的漫畫感染力強大,但漫畫的內容是真的嗎?

文中其實只討論了「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的第十三條,那麼我們就來看看這條到底寫了甚麼。

「著作權法修正草案」第十三條分為甲案與乙案,條文如下:

第十三條

甲案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二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乙案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雇用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

前項所稱受雇人,包括公務員。

甲案基本上與現行條文大致相同,主要的爭議出現在乙案將「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的推定著作人由受雇人改為了雇用人。

要看懂這條條文,有幾個名詞必須先搞清楚,首先,甚麼是「雇用人」與「受雇人」?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的關係指的是「僱傭關係」,兩方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最常見的就是一般公司與其所雇用員工之間的關係。

在上文漫畫中所舉的四個例子裡,張姓工作人員與藍窖唱片公司(法人)是僱傭關係,但與陳董事長不是,董事長只是唱片公司的負責人(何況最佳作曲獎怎麼會頒給編曲人?);

王姓助教與嵐大是僱傭關係,與文學院陳教授不是(薪水是學校付的);

大夜班工讀生與便利商店(法人)是僱傭關係,與許店長不是(店長連負責人都不算);

李姓替代役與台X市政府是僱傭關係,與黃市長不是(薪水不是市長付的)。

讓我們先把這些錯誤修正之後,將這四個例子調整為:

張姓工作人員與藍窖唱片公司;王姓助教與嵐大;大夜班工讀生與便利商店;李姓替代役與台X市政府。

接下來看第二點,甚麼是「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這個名詞法律上並沒有明確的定義,產生爭議時必須由法官定奪,但一般來說「職務上完成之著作」指的是員工在公司所擔任職務的工作項目與員工受上級指派完成的工作,我們可以參考詹雅雯的判例:

爭著作權 台語歌手勝訴

由上述判例中可見,即使詹雅雯受雇於雅鸝唱片公司,但由於詞曲創作並非她在公司所擔任職務的工作項目,因此她所創作的著作權依然是歸她所有的。

讓我們用這個標準回頭來看原文漫畫中的例子:

張姓工作人員與藍窖唱片公司:若張姓工作人員在公司原來就是負責編曲,而此編曲也是公司指派他創作的,那麼此編曲確實有可能是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王姓助教與嵐大:助教的工作內容一般為襄助系上教學與行政執行事務,並非創作小說,因此這本小說不是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大夜班工讀生與便利商店:便利商店大夜班工讀生的工作內容想必不包括畫漫畫,因此這漫畫不會是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李姓替代役與台X市政府:發明專利根本不歸著作權法管,從頭就不是著作,更別說是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如果指的是與發明有關的科學著作的話,若此著作是任用單位指派他進行的研究成果之一部分, 那麼此科學著作確實有可能是職務上完成之著作。

到這裡可以看出原文與這篇漫畫出了多少錯,不過從整理中也可以發現,雖然沒有漫畫中那麼扯,但依然有爭議存在,那就是張姓工作人員與藍窖唱片公司的例子。

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在現行條文中是推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若契約另有約定才從其約定,但條文修改後將變為推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為什麼要這樣改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在草案說明中是這麼說的:

「依現行國內實務……為便於後續將著作公開發表及改作等利用,雇用人多依現行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以契約約定雇用人為著作人,僅少數雇用人未與受雇員工約定著作人之歸屬。致現行法第一項本文之適用反而成為實務之例外規範。」

所以是為了雇用人在「公開發表」與「改作」上的方便而改的,但這其實對雇用人並無幫助,因為:

一、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五條第三項:

「依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由雇用人或出資人自始取得尚未公開發表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者,因其著作財產權之讓與、行使或利用而公開發表者,視為著作人同意公開發表其著作。」因此現行法律下雇用人本來就可以公開發表該著作。

二、現行著作權法第二十八條:

「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第二十九之一條:「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取得著作財產權之雇用人或出資人,專有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九條規定之權利。」因此現行法律下雇用人本來就專有改作的權利。

所以,將推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改為推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對雇用人在「公開發表」與「改作」上的方便並沒有任何差別。

那麼,對受雇人有甚麼其他的不利影響嗎?

有的,更改法律後受雇人會失去兩項原來被推定為屬於他的著作人格權,分別是:

一、現行著作權法第十六條第一項:
「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重製物上或於著作公開發表時,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著作人就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亦有相同之權利。」

二、現行著作權法第十七條:
「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

白話的說,就是受雇人不再擁有決定在著作發表時署名或不署名的權利,在他人扭曲其著作導致受雇人名譽受損時也不再能依法阻止了。

綜上所述,乙案對原來想要達成的修法目的沒有幫助,同時卻剝奪了受雇人的權利,正是有弊無利,B大於Z,因此不應採乙案。

只是,那篇漫畫錯誤百出,請不要再相信或轉貼它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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