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市場的法律學:蛋蛋的哀傷
課堂前的小複習
在瞭解了養樂多和養樂多媽媽間的來龍去脈之後,我們知道為何即便現在超商、賣場林立,養樂多媽媽也還有佔有一席之地,而最攸關養樂多媽媽自身工作權益的,還是其與養樂多公司到底是屬僱傭還是承攬的法律關係?
從法律實務上來看,會從個案的各別情況加以衡量,如由人格從屬性、親自履行、經濟上從屬性等因素來判斷,而不會拘泥於雙方契約的文字,避免較有資力的一方(通常是雇主)取巧規避自己該負的法律責任。養樂多的故事未完待續,這次來看看另一段關於雞蛋的三兩事,又為何會有蛋蛋的哀傷呢?
一日之計在於蛋
依據行政院農委會的統計,台灣人一年一個人可以消耗近300顆雞蛋,實際上從睜開眼睛開始,無論是早餐到晚餐,諸如蛋餅、漢堡、三明治、番茄炒蛋,西式到中式,諸如蛋糕、餅乾到蚵仔煎,幾乎是「無蛋不與」。也就是這樣的強勁需求,在雞蛋的市場上形成了產業聚落(大多分佈在彰化、雲林、嘉義),除了蛋雞飼養以外,還有雞蛋上下游的盤商。
一顆雞蛋的旅程是這樣的,當蛋雞產下雞蛋後,蛋農將蛋先初步檢選到拖盤(手動/自動),之後就是進到洗選場洗香香,雞蛋其實也有尺寸之分(S/M/L),然後看是要另外加工或直接出售,如我們在超市買的盒裝洗選蛋;另外也有部分雞蛋會由蛋商製作成蛋白、蛋黃分開或混在一起的蛋液,殺菌後就送到糕餅業者端。雖然俗語有講「雞蛋再密也有縫」,但你仔細想想,這些林林總總的雞蛋產品跟我們的日常生活真的是密不可分,說無縫接軌也不誇張。
「壞蛋」特別多
就是因為雞蛋有著龐大的商機,所以有不肖商人無法抗拒心中的小惡魔,意圖染指雞蛋市場,像近期躍上新聞版面的便是間名列國內五大蛋品供應商的公司。
據媒體報導指出,該業者可能涉嫌有將過期的雞蛋混入新生產的蛋重新上市,以及其售出的雞蛋曾被驗出有動物用藥乃卡巴精殘留。目前檢調已經啟動了司法調查程序,在結果尚未出來之前我們只能繼續看下去。
以目前正在司法審理程序中的「壞蛋事件」來說,今年才發生過有間位於桃園的蛋公司被檢察官和調查局聯手查出長期將過期蛋回收,如果蛋的外殼完好,那就重新包裝後混入新鮮的盒裝蛋中出售;如果是蛋的外殼已破損、發霉,就與新鮮的蛋液混合成新產品。由於這家公司的供給面向很廣,凡是民眾日常所需的蛋類製品幾乎都遭波及。
那這樣的行為觸犯了什麼規定呢?首先,當然有《刑法》第339條的詐欺罪,而且還是《刑法》第339條之41的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1年以上7年以下的重罪),因為在這個壞蛋的犯罪結構中,至少有3個人以上,才有辦法長期神不知鬼不覺地將劣質蛋流入消費市場;對於消費者和購買的廠商而言,如果知道是「壞」蛋,根本就不可能加以採購。
另外還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2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畢竟是重新竄改了蛋的生產日期。最後是《食品安全衛生法管理法》第15條3第1項第1款、第8款食品變質或腐敗、逾有效日期不得販賣之規定,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應依同法第49條第2項前段4處罰的刑責。不肖廠商以為自己萬無一失,但夜路走多了總會栽跟頭,果然是雞蛋再密仍有縫。
蛋雞集約飼養問題多
雞蛋的問題早就曾出不窮,更早還有雞蛋殘留「芬普尼」事件。芬普尼是一種農藥(環境用藥),也可以作為除蚤藥,用在寵物身上但不能使用在食用動物上。因為蛋雞也會遇到跳蚤問題,所以有業者就把芬普尼推銷給蛋農,蛋農噴灑在雞隻身上。不過藥劑一旦沾到蛋雞食用的飼料、蛋雞的羽毛,便會讓蛋雞體內殘留芬普尼,生產的雞蛋因此遭受污染。
然而,雞蚤雖然讓農場動物健康堪慮,甚至影響產蛋率,但機蚤的問題不一定得透過噴芬普尼才能改善。在早年雞隻還在放養的年代,就算長了雞蚤也可以藉由沙浴或曬太陽減少,不過在現代高密度集約飼養的情況下,在格子籠的飼養環境中,一隻中標,整個雞舍便迅速蔓延之虞,其實是更得不償失。
目前有許多民間團體在推行蛋雞友善飼養,不光只是因為血淚雞場的「人道」考量,從公共衛生與消費者的健康角度來看,集約飼養的方式一旦爆發感染,後續造成的損失與對人體的健康風險難以估量。減少高密度的飼養環境,定期清掃、消毒,同時勿輕易聽信(來路不明)的廠商兜售的農藥,為了解決一時的雞蚤鋌而走險,或為了雞蛋銷量誤信偏方,反而賠了夫人又折兵,還不能通通拿去做雞精!
關於雞蛋的大小事說也說不盡,無論如何千萬不要因為雞蛋只是小小的一顆,就忘記了它的存在。菜市場法律學,我們下次見。
-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5條:「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一、變質或腐敗。二、未成熟而有害人體健康。三、有毒或含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或異物。四、染有病原性生物,或經流行病學調查認定屬造成食品中毒之病因。五、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六、受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其含量超過安全容許量。七、攙偽或假冒。八、逾有效日期。九、從未於國內供作飲食且未經證明為無害人體健康。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前項第五款、第六款殘留農藥或動物用藥安全容許量及食品中原子塵或放射能污染安全容許量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第一項第三款有害人體健康之物質,包括雖非疫區而近十年內有發生牛海綿狀腦病或新型庫賈氏症病例之國家或地區牛隻之頭骨、腦、眼睛、脊髓、絞肉、內臟及其他相關產製品。國內外之肉品及其他相關產製品,除依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國人膳食習慣為風險評估所訂定安全容許標準者外,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國內外如發生因食用安全容許殘留乙型受體素肉品導致中毒案例時,應立即停止含乙型受體素之肉品進口;國內經確認有因食用致中毒之個案,政府應負照護責任,並協助向廠商請求損害賠償」。
- 《食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49條:「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第十款或第十六條第一款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有第四十四條至前條行為,情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百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科罰金時,應審酌《刑法》第五十八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