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騙集團車手該「強制工作」嗎?最高法院大法庭沒說完的事
最高法院大法庭日前做出第一件裁定(108年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引起很大的矚目。除了因為是天字第一號裁定,還和第一線刑事審判實務遇到的燙手山芋案件攸關——針對詐騙集團的「車手」(指替詐騙集團出面到各ATM提領或出面向被害人收受款項之人),究竟是否要依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宣告強制工作?
這樣的糾結對法官來說絕非庸人自擾。如果談起詐騙集團,大家第一時間的情緒反應都會恨得牙癢癢,尤其台灣還被冠上詐騙王國的污名,要是抓到領錢的車手,除了該判原來的刑期,買一送一加送強制工作也是剛好而已。
但問題癥結就在這:有些車手可能參與的領款次數不多、參與的期間不長,但卻因「組織條例」的緣故,必須面臨三年的強制工作。再加上原來擔任車手所應負起的刑度(通常加重詐欺罪是一年以上有期徒刑),這樣的法律效果讓不少法官適用時不免產生疑慮,這也是其成為大法庭首例裁定的原因。
大法庭裁定前後的法律論戰
本次大法庭裁定前的法律論戰異常精彩,認為車手應該要強制工作的觀點是由林鈺雄教授、楊雲驊教授領軍;認為不該強制工作的則由許恒達教授、薛智仁教授應戰,真可謂是法律東西軍,決戰紫禁之巔。
而在大法庭裁定出來後,另一波討論得高潮迭起的是,最高法院的法官有無逾越了自己的權限?「組織條例」明明就說參與組織犯罪「應」為三年期間的強制工作,但大法庭卻認為依據合憲性解釋原則,適用上可以為目的性限縮。即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等要素,來考慮是否要對車手宣告強制工作。
因此,大法庭似乎變成在解釋法律有無合憲,顯然是一腳踩進憲法解釋的地盤,搶了大法官份內的工作。不少具有憲法意識的法官也紛紛發表意見,如張淵森法官、錢建榮法官和化名為「普布利烏斯」法官的意見均擲地有聲,在這號大法庭裁定外,不斷引發迴響。
「強制工作」是什麼?
然而,最前提的問題並沒有解決:什麼是強制工作?看似多了三年的強制工作,內容到底是什麼?強制工作是否真的能達到原來預設的立法目的?大法庭的裁定並沒有聚焦到這些問題,這讓強制工作少了一次可以好好被檢視的機會,而這其實才是能照亮我國矯正機關長期忽視受刑人在職訓練的那道曙光。
這必須回到我國《刑法》的架構是以「刑罰」(受刑人)和「保安處分」(受處分人)作為雙軌制的設計來說。刑罰考量的是行為人犯錯下的應報和預防日後再犯;而保安處分則是針對有高度再犯危險的行為人,卻無法科以相應刑罰情況下而衍生出的制度。
保安處分在我國目前有對少年犯的「感化教育」、精神障礙的「監護處分」、對施用毒品成癮和對酗酒者的「禁戒處分」、對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的「強制工作」。前述類型中,相對於刑罰對人身自由的拘禁,保安處分皆帶有拘禁人身自由以外的目的。如監護處分是持續治療、感化教育是希望少年能重回升學的正確軌道,至於強制工作的內容則是希望透過讓受刑人去勞動場所,藉由工作來矯治懶散的習慣。聽起來很美好,落實起來的成效如何,則必須進一步檢驗。
法官了解「強制工作」的內容嗎?
很殘酷的問題是,法官真的了解強制工作的內容嗎?保安處分不只在法學養成中從來不被重視,即便通過國家考試、經過在職訓練、分發到第一線實務,「強制工作」恐怕也只是法條上的文字而已;更別說有多少人會特別注意到《保安處分執行法》,針對強制工作專章(第52條到第63條)執行內容的規定。所以,即便法官在個案中加以援用,恐怕也與強制工作這個制度,只是熟悉的陌生人而已。
以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訓所(下稱「泰源技訓所」)來說,雖然是執行強制工作最重要的舵手,但依據公布的統計資料來看,目前收容人數共為1,851人,含一般受刑人1,713人、強制工作的受處分人138人。技能訓練的種類有技能檢定,如面材鋪貼、裝潢木工技能檢定班;也有短期技能訓練,如電腦硬體裝修、縫紉;或是傳統技藝的陶藝、漆藝、編織。在強制工作受處分人的人數佔整體收容人數不多的情況下,可以想見這些技能訓練,並無法區分受刑人或受處分人去差別對待。
所以即便如前面談到,我國採刑罰和保安處分的雙軌制度,但在執行面上並沒有區分。無論是監獄或技能訓練所,理應都必須依照收容人的特性分類管理,再依個別收容人特點決定實施工作或作業內容,而目前的做法,根本無法區分哪一種職業訓練是針對受刑人,哪一種訓練是針對受處分人。
至少在想像上,強制工作的訓練應該是要建立好的工作習慣,但目前看來都只是單純的職訓內容,可見《保安處分執行法》立法者的美意並沒得到矯正機關的回應,甚至和傳統的監獄行刑幾乎雷同。那麼,強制工作說穿了也不過就是將原來的刑期延長而已。
大法庭已針對車手應否強制工作,在法律如何適用做出了回應,不過仍然留下對強制工作此一制度面和執行面的思考空間,這或許也是實務工作者必須認真面對的問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