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個案件,多個版本:「金字塔」的續審制度可能是解方? | 王子榮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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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案件,多個版本:「金字塔」的續審制度可能是解方?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列席進行專題報告,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左)出席備詢。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邀請司法院秘書長列席進行專題報告,司法院秘書長林輝煌(左)出席備詢。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日前有一個與司法有關的新聞,標題寫到「一個案件多重版本」,很容易引起人們議論紛紛。案件內容是高雄一名林男槍擊情敵,卻打死相挺助陣的友人,歷審法院對於林姓被告究竟觸犯殺人罪或過失致死有不同的看法,所以在認定事實上出現多種版本。

「覆審制」下的審判日常

這對體制內的司法實務工作者來說並非難以想像,更可能是審判的日常。因為對於證據調查及證據評價上的不一樣,以及現行二審審理是採取覆審制,在二審法院可以重新調查證據及認定事實下,確實會得到不同的事實認定。

類似的一、二審間對於犯罪事實認定的差異,小則可能是行為人下手攻擊的態樣、次數、行兇者站立的位置,大則是根本是完全不同版本的犯罪事實,如同新聞所提到的法院認定是殺人,但也可能變成過失致死。

覆審制是我國目前刑事上訴二審採取的制度設計,這個制度認為當事人在一審所調查的證據、一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在審級救濟下應該全面重新檢視。表面上看來是保障被告人權,有更多的法官可以反覆審酌證據,但實際上卻帶來更多的訴訟不經濟及證據的歧異(如證人在一審、二審證述的內容不同、距離案發事實越久記憶往往越模糊),徒增讓司法像月亮般,「初一十五不一樣」的批評,也拉長了案件審理的時程,遲來的正義恐怕不是正義。

在這樣的僵局下,改革二審的覆審制,應該是個突破僵局的作法。只是要讓覆審制走入歷史,也必須有配套措施,搭配其他制度調節是必然要推動的方向,也是司法金字塔基礎工程的起手式1。針對前述爭議新聞,司法院回應提到,未來採行刑事訴訟的金字塔化,便可讓這實務難解的習題迎刃而解。

「續審制」修法的可能成效

司法院之所以敢這樣拍胸脯保證,是因為《刑事訴訟法》的修正草案中的第二審制度將採行嚴格「續審制」,這與現在的運作方式大大不同。現行的二審是就上訴案件為重複之審理,未來只會就一審調查完的事實跟證據接續審理,如果用一句話簡單形容,就是未來二審也會受到一審部分認定的拘束。

在《刑事訴訟法》的修正草案中,分別有幾個大方向在落實堅強的事實審,其中包括搭配了案件分流制度,擴大了檢察官可以不起訴及緩起訴的範圍,也明確規定一審法院在收案後要進行的程序審查,還有被告的辯護權更加周全

所謂的二審會受到一審的拘束只是一個大略的說法,具體來說是如何發揮影響借重兩個制度。第一個是強化一審準備程序中的證據裁定,並賦予一定效果,在《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下稱草案)第270條之3第3項、第4項分別有規定2。最主要是因為過往刑事訴訟準備程序,並未先行過濾掉不具證據能力的證據,反而都是留到審理中,甚至判決中才去交代。這等於變相讓不具證據能力的證據進行了提示、辯論,反而不利聚焦。

第二個部分則是限制上訴二審的理由,上訴二審必須是違背法令才能開啟,同時也不允許在二審再聲請調查新的證據,只有在極其例外狀態下才能請求調查。在草案第361條之1、第361條之53就白紙黑字引入這樣的控制樞紐。

修法前因應現況的方法有哪些?

既然修正草案已經確定了未來變革的方向,那要問的是,在修法前,如何透過目前既有制度與採取何種措施,可以預先達到落實並強化事實審,從減少案件上訴跟案件及早確定這兩個方向以想方設法,讓未來修法後可以無縫接軌,無疑是一個刻不容緩的議題。

方法上,例如可以擴大律師強制辯護,如透過《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6款,個案給予律師協助。透過律師在辯護角色的發揮,讓當事人可以減少無謂的上訴跟明瞭訴訟過程,抑或增加認罪協商的適用,讓檢察官和被告透過協商,可以明確知道這樣的犯罪行為將面臨的刑責及法律效果,且協商判決一經宣示就即告確定,進而不會有後續的案件產生。

另外近年來引進的修復式司法,對於傳統的家庭暴力案件尤其能發揮效用。透過柔性對話,讓屢屢發生紛爭的家庭成員可以知道互相傷害的成因,避免埋下再次衝突的地雷,反而透過修復式司法,讓雙方願意面對問題癥結。

此外,量刑調查的落實刻不容緩,觀察多數被告上訴所爭執的,不見得是犯罪事實,而是對於刑度的爭執。在量刑證據、量刑調查已經隨著《刑事訴訟法》第289條修正的現在,該如何在一審就落實量刑證據的出證,以及量刑調查,乃至於針對量刑充分的辯論變成一個重要的課題,當量刑證據都能充分被調查、辯論,自然未來在上訴審時,就不容易出現量刑偏誤。

最後是《刑事訴訟法》第348條4帶來的新氣象,藉由落實當事人主義,讓當事人擇定的上訴範圍可以拘束上級審。在修正施行後,對於上訴審來說透過限定上訴範圍來集中審理的資源,固然條文適用上尚存有一些待實務發展釐清的部分,但對於二審來說,甚至對地院的簡易案件上訴來說,都可以透過適當的表明上訴範圍,來避免現行覆審制度的弊病。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 誠如《《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中的理由提到「我國現行刑事訴訟第二審因採『覆審制』,表面上似較能發現真實、保障當事人權益。惟上訴審程序距案發已有相當時日,證據滅失機會與日俱增,證人之記憶力亦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減損,且程序的延長,給予當事人更多偽造、變造證據及勾串之機會,事實的完全重複審理並無助於真實發現。再由訴訟經濟觀點而言,所有證據重複調查,耗費司法資源,亦與迅速裁判之原則有違。此外,目前之覆審制,不無當事人於第一審時隱匿重要證據,於第二審始行提出;或於第一審自白犯罪,嗣於第二審翻供等不當情事,使審判中心轉移至第二審,導致第一審之空洞化。故現行覆審制無助真實發現,徒然造成案件之長期延宕,浪費司法資源,實有修正之必要」。
  • 「法院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就聲請或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性及證據能力有無裁定之,並得於裁定前為必要之調查。但就證據能力之有無,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裁定認無調查必要性或無證據能力者,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但因情事變更,致應為不同裁定者,不在此限」。
  • 「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除有特別規定外,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以及草案第361條之5:「因不得已之事由而未能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聲請調查證據,或辯論終結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致原審判決有前條規定之上訴理由者,得提起上訴。前項之新事實、新證據,指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發現在後,及辯論終結後始成立之事實或證據」。
  •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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