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聲請釋憲(五):爆粗口=公然侮辱罪?追求禮貌國還是法治國?
我們常會在新聞上看到罵別人「幹、俗辣、不要臉」等,而遭判處公然侮辱罪的案例。然而,對於公然侮辱罪是不是要除罪化、是不是有違憲疑慮,各界一直有不同的意見。有人認為爆粗口是個人修養問題,以民事賠償處理即可;也有人認為如果沒有刑事責任,形同有錢人就可以侮辱別人。
107年的司改國是會議曾建議,妨害名譽罪可能干擾新聞自由及言論自由,且浪費司法資源,建議除罪化,以民事訴訟求償即可。在立法院尚未除罪之前,公然侮辱罪是不是違憲?是不是有合憲性解釋的空間?讓我們來看看聲請釋憲的法官怎麼說。
聲請宣告違憲之條文
刑法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聲請案件
花蓮地院107年度花簡字第87號。(此案件尚未進入大法官網站的待審清單,經筆者向聲請法官取得聲請書,以本篇介紹其聲請內容。)
案情摘要
被告甲因網路購物問題,對乙心生不滿,而上網刊登乙的照片,並加註「這個死逼的,錯你姐個爛逼的,這個死癲逼來的……媽的」,乙認為甲上開言語指涉「女性生殖器官」,甲則辯稱那是家鄉的方言,乃指乙是「傻逼,有錢不賺」,其並無惡意。乙對甲提出公然侮辱的告訴,檢察官認為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聲請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法官認為該條文違憲,故聲請大法官解釋。
侵害的基本權及牴觸的憲法條文
聲請法官認為,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侵害人民憲法第11條的言論自由,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下的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憲法第23條的比例原則。
違憲的理由
聲請法官認為公然侮辱罪違憲,有下列三個理由:
1. 違反法治國原則下的法律明確性原則
(1)法律明確性的意義
大法官釋字第636號解釋理由書認為:「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如非受規範者難以理解,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
上開大法官解釋揭示限制人民自由的法律之構成要件,應該要讓人民能夠理解,才符合法律明確性。
(2)現行法院實務對公然侮辱的運用,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依我國最高法院見解,刑法第309條的公然侮辱罪中所謂的「侮辱」,是指行為人所為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這樣的解釋是不是有點抽象呢?聲請法官舉出構成「侮辱」的具體例子,舉凡是一般常見的「三字經、四字經、五字經」,還有「畜生、狗養的、小狼狗、死老猴、龜兒子、不要臉、破麻、討客兄、廢物、白痴、醜女、娘砲、娘娘腔、爛人、下三濫、垃圾人、狗嘴吐不出象牙、賺吃查某、菜園仔、潘啊」等用語,都曾被法院判決成立侮辱。如果有「丟雞蛋、撒冥紙、吐口水、潑水、丟鞋」等舉動,也多半會成立強暴侮辱罪。
整體來說,法院對於口出惡言可能成立「侮辱」的範圍很廣。所有負面意涵的語句,都可能落入公然侮辱的範圍,民眾無法事先預見到自己的表達,會不會因為讓對方感到不悅,而被認定是侮辱。
相對的,有些判決認為「幹、操、不要臉、他媽的、你給恁爸莊孝維」等字眼,只是情緒性的發言習慣,非屬侮辱。可見同一個詞彙在不同法官間的解釋可能寬嚴不一,而形成有罪及無罪的差別。這樣的情況已造成漫無標準的執法,故刑法第309條的「侮辱」要件,已經違反法治國原則下的法律明確性原則。
2. 侮辱的概念涵蓋過廣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19條第2項規定:「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
又第34號一般性意見認為:「上開第19條第2項的範圍甚至包括可能被認為極為冒犯的言論……。法律不得賦予負責限制言論自由的人以不受拘束的裁量權。法律必須為負責限制言論自由的人提供充分的指導,以使他們能夠確定何種言論應當適當限制,何種言論不需限制。」
在我國法院對於「侮辱」無法有明確、一般性的見解下,等同賦予法官不受拘束的裁量權。此外,可能造成「侮辱」的概念所包含的詞彙日新月異、涵蓋過廣,已嚴重侵害人民依憲法第11條之言論自由權。
3. 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聲請法官從《歐洲人權公約》(ECHR)第10條、歐洲人權法院於2014年之「Murat Vural v. Turkey」案件中所指出之見解:「對於和平且非暴力之表達形式,不應該受到判處監禁的威脅」,以及2017年之「Döner and Others v. Turkey」案例中指出:「雖然表達之自由可能會基於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的利益受到合法地減縮,但此些限制、禁止必須仍被證明有相關聯及足夠的理由,並且以相稱的方式回應迫切的社會需要(pressing social need)」。
歸納上述意見,如果人民和平非暴力之言論表達,卻有遭受到自由刑之處罰機會,且該和平非暴力之言論表達與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無關,亦無迫切社會需要之因素存在時,法律如果對該和平非暴力之言論制定具有監禁效果之自由刑刑罰,就是違反比例原則。
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仍然存在「拘役」之「自由刑」,換言之,行為人只因為口出惡言而無其他暴力舉止時,仍有可能受到自由刑監禁的處罰風險。然而,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與國家安全,領土完整或公共安全毫無關聯,以具有監禁效果之自由刑處罰一般人民於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話語詞彙,會造成寒蟬效應,並已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
4. 公然侮辱罪合憲性解釋的可能?
許宗力大法官認為法院對於公然侮辱罪應採合憲限縮的態度,只有基於「種族、宗教信仰、性別、性傾向之理由對人公然為仇恨性辱罵,始足認定造成人性尊嚴之傷害而構成侮辱」的情況,才會成罪。至於粗口固然傷害他人感情,但那是屬於個人修養問題,有待教育、文明教化提升,保護感情不受傷害,因此不可能也不應該是刑法及法院的任務。
聲請法官則認為將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內涵限縮至「人性尊嚴」及提倡「普遍性名譽」之見解,解釋上雖然可行,但是並非所有法官均嚴守此一標準,反而是對「侮辱」的解釋寬嚴不一,稍微之輕蔑都可能成罪,凸顯了法官在判決上存有不確定性,對一般人民而言已形成漫無標準的執法現狀,所以沒有合憲解釋之可能。
結論
聲請法官認為一個人是談吐有禮,還是口出惡言,是個人人格多年形塑的結果,不是刑罰就能夠改變的,最好的方式還是要透過教育。總的來說,刑法公然侮辱罪有上開違憲之處,請大法官宣告其違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