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的卷證獲知權:大法官釋字762後的各種疑義
今年3月9日,司法院院台大二字第1070006530號院令公布大法官解釋第762號,針對「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使被告得以適當方式適時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是否違憲?」做出違憲解釋,可說是人權又一大進步,值得肯定。
其解釋文略以「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
解釋文公布後,時至今日相關機關仍尚未修法,而與釋字762有關的「司法流言」早已滿天飛。有流言指出,釋字762同意開放被告無條件限制的閱卷權,形同律師閱卷一般,不再限於影本,部分法院因此陸續出現部分被告致電詢問及進狀聲請閱卷的情形。
此外,筆者更獲悉北部有某法院傳出某律師在未知會書記官、法官,亦未經同意下,以律師名義聲請閱卷後,帶著未羈押之被告直接到法院閱卷室閱卷,遭閱卷室人員依法查驗身分時發現。當閱卷室人員婉轉告知「目前法無明文又未聲請,亦未經法官同意之下,刑事被告尚無法直接閱卷」時卻遭該律師質疑,「大法官解釋762號賦予被告無條件的直接閱卷權,為何不能閱?」經解釋目前尚未修法亦未超過大法官給予之期限後,始將被告請離閱卷室。
針對大法官作出解釋後,於修法前之司法流言,司法流言終結者特撰此文,一一分析如下。
大法官釋字762號的解釋適用主體是誰?
有司法流言指出,762號釋字「僅限於刑事訴訟中無辯護人之被告」,但這樣的說法是錯誤的。
事實上,該號釋字的適用主體為被告,且為全部的「刑事被告」,無論是否有辯護人。此適用主體的界定可參見解釋理由書第九段:
系爭規定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訊之權利,且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法院應依審判中被告(不論有無辯護人)請求……
可見,大法官解釋之適用主體,涵蓋所有刑事被告,無論是否羈押中,是否有辯護人,重點是只要你是「刑事被告」皆得以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
釋字762到底解釋的目的為何?
大法官之所以會於今年3月做出762號釋字,由於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能夠「直接」獲知卷證資訊(請求付與筆錄影本)的人,僅限於審判中「無辯護人」之被告,未及於「有辯護人」之被告,且獲知卷證資訊範圍又僅限於筆錄影本,未及於筆錄以外其他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
簡言之,在過去礙於規定,有辯護人之刑事被告若想知道跟自己案件有關的卷宗或證物內容,需透過辯護人行使閱卷權,即便身為作為案件被告卻無法自行取得。同時,同樣作為刑事被告,若無選任辯護人,則獲悉卷宗資訊就僅只於聲請交付「筆錄」影本而已,對於筆錄以外的證物與全部內容同樣無從得知,便無法對這些「證據」表示詳盡的意見,進而無法有效行使防禦權。對此,大法官認為,此規定有礙被告防禦權的有效行使,因而做出「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之卷宗及證物全部內容,俾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決議。
所以被告到底能不能閱卷?
不妨先來談談何謂「影本」。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認為「今日複製技術、設備已然普及,系爭規定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因此可認影本範圍已不限於以往的「影印紙本」,以今日之技術已及於「電子卷證」等複製品,大法官並認為「影本與原本通常有同一之效用,故系爭規定所定預納費用付與影本(解釋上及於複本)之卷證資訊獲知方式,無礙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尚無牴觸。」因此,提供影本作為全部卷宗之做法,並未妨礙被告行使防禦權,與憲法並無牴觸。
那麼被告到底怎樣才能看到原卷?大法官於解釋理由書中肯定系爭規定之立法理由「因被告本身與審判結果有切身利害關係,如逕將全部卷證交由被告任意翻閱,將有特別加強卷證保護作為之勞費,其被告在押者,且將增加提解在押被告到法院閱卷所生戒護人力之沈重負擔,為保障無辯護人之被告防禦權,並兼顧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
故此,大法官認為必須在「被告如有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之情事時,並得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許可後,在確保卷證安全之前提下」之情況下,才得「適時檢閱之」。重點在於「非檢閱卷證不足以有效行使防禦權」,就是沒看到原卷就無法行使防禦權的情況,且必須經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同意,並在確保卷證安全的情況下才能閱卷,絕非是律師可以逕自夾帶被告至閱卷室閱卷,也不是刑事被告進狀聲請就必須給閱。
至於大法官解釋後到至今,雖相關機關尚未修法,然最高法院107台抗516號裁定指出,1參考司法院做出的大法官解釋第762號,已經肯定原規定妨害被告之防禦權,與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不符,因此雖尚未修法,但仍應准許被告交付筆錄以外影本之聲請。可見最高法院已肯認刑事被告得於審判中預納費用請求法院付與包含筆錄以外卷證影本。
社會大眾在討論被告或受刑人的人權時,往往會掉入一個「犯罪者沒人權」的迷思中,然而針對刑罰的目的,筆者已於〈監獄血汗工廠:從張錫銘的公開信,再談刑罰目的〉一文多加闡述,亦強調受刑人僅是犯過錯的國民而非棄民。那麼,如果「被告=犯罪者」,那麼為何又有《刑法》169條的誣告罪呢?
因此本文除釐清相關流言,也請各位若要取得卷證中資料,勿走旁門左道,既然司法院已作出解釋,最高法院亦肯認於修法前得先予試用釋字762之意旨,還請各位依程序進狀聲請。
- 最高法院107台抗516號裁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62 號解釋已宣告上開規定未賦予被告得請求付與卷宗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等旨,為聲請人聲請再審權之有效行使,及其請求賦予之書狀影本,核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但書之情形,認聲請人請求交付其抗告理由狀影本部分,參諸上開解釋意旨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