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涉司法權,監察院將走向大自助餐時代? | 司法流言終結者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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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涉司法權,監察院將走向大自助餐時代?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我國之監察院,乃依照《中華民國憲法》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所設立,《中華民國憲法》第90條規定監察院為為國家最高監察機關,並賦予其行使同意、彈劾、糾舉及審計之權。《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7條已將監察院的同意權取消,僅剩下彈劾、糾舉、審計三權。

審計權部分,監察院設有審計長,其餘委員專司彈劾及糾舉之責。所謂彈劾,乃針對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直接送懲戒機關,例如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而所謂糾舉,乃是由監察院向該公務員之上級長官指出公務員的違失之處,由其長官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處置,或者是送交司法機關訴追。

實際上監委更常提出的是所謂的糾正,即《監察法》第24、25條之規定1,係針對「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但也僅止於「促其注意改善」,而非「要求」一定要怎樣怎樣,而受糾正機關需於兩個月內答覆監察院,否則監察院得質問。

另外,監察委員們常常針對某些事件申請自動調查,並發布調查結果報告,告知國人監察委員調查的結果。但需注意,調查結果能不能不受《監察法》的規範與限制而逕自提出各種要求?答案是「不行」,調查完畢後,仍然應回歸《監察法》的規定,來做後續處置。

監察院也想干涉司法判決?

自新任監察委員上任以來,屢屢磨刀霍霍向司法,舉凡「前國手陳敬鎧遭判詐盲案」、「李春生殺人案」、「胡椒粉並檢出含砷超標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民眾強制罪案」等,監察委員除申請自動調查外,更於調查後發布新聞稿,指責司法見解,並要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所屬研議提起再審,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甚至指稱法院「應為陳訴人無罪之諭知」。

等等,筆者到底看到了什麼東西?監察院透過調查報告要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所屬研議提起再審,及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研議提起非常上訴。」又要求法院「應為陳訴人無罪之諭知」,這不是干涉司法權,什麼才是干涉司法權?

根據《憲法》第80條2及《法官法》第13條1項3規定,法官應不受黨派、行政命令等影響,依據《憲法》及法律4的獨立審判,自然不受監察院「調查報告」之要求拘束,而明顯跨過界的調查報告,監察院身為憲政機關,難道連自己背負的憲法責任,都不清楚?

更何況,現任監察委員中更有曾是某高等法院分院的法官,從事審判30年,對於司法獨立那不容跨足、干涉的界線應當不陌生,對於與法官息息相關的《法官法》應當更為熟悉,然而當上監察委員後,是不是「換了位子就換了腦袋?」先是遭立法委員黃國昌於司法法制委員會上指出有監察委員針對尚未判決確定,還在審理中的案件做調查,更在其他案件的調查報告中做出「本件有關強制罪部分,應為陳訴人無罪之諭知。」的結論及要求,這難道不是干涉司法?跨越司法獨立紅線?

當然,監察委員可以針對法官,依《監察法》做出彈劾,移送法官評鑑委員會,然而根據《法官法》第30條第3項規定5,監察委員僅能針對法官品行操守及是否違法失職行為,而不能針對「判決中之法律見解」,更何況直接要求「應該怎麼判」。

監察院何不要求修憲?

若監察委員真那麼想跨足司法,筆者是也不反對,不如就建議一下立法委員好了,提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1項,將原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更改成「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監察院監察委員為之」好了。

另外,監察院針對《不當黨產條例》而聲請大法官釋憲遭駁回的部分,監察院特地發布新聞稿抨擊大法官,並指出將針對「監察委員聲請釋憲遭駁回一事,侵害監察權部分,聲請釋憲」。

對此,筆者認真建議監察院,不妨發布新聞稿要求立法院依據《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6修正《憲法)第77條「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及第78條「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通通改為監察院好了!立法院若是敢不遵從監察大老爺指示,那就彈劾立法委員吧!嗯?大法官釋字第14號否認立法委員是得被監察委員監督之對象,有差嗎?我們的最高憲政監察機關監察院都想併掉司法最高機關司法院了,一個最高民意機關立法院,又有放在眼裡?

  • 《監察法》
    第24條
    監察院於調查行政院及其所屬各級機關之工作及設施後,經各有關委員會之審查及決議,得由監察院提出糾正案,移送行政院或有關部會,促其注意改善。
    第25條
    行政院或有關部會接到糾正案後,應即為適當之改善與處置,並應以書面答復監察院,如逾二個月仍未將改善與處置之事實答復監察院時,監察院得質問之。
  • 《憲法》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 《法官法》第13條1項,法官應依據憲法及法律,本於良心,超然、獨立、公正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法律得定名為法、律、條例或通則。第4條 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 《法官法》第30條3項,適用法律之見解,不得據為法官個案評鑑之事由。
  • 《憲法增修條文》第12條,憲法之修改,須經立法院立法委員四分之一之提議,四分之三之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之決議,提出憲法修正案,並於公告半年後,經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投票複決,有效同意票過選舉人總額之半數,即通過之,不適用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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