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不能強制驗DNA?你不知道的《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
根據媒體報導,台北一名王姓男子懷疑妻子紅杏出牆,偷偷查看妻子手機時發現其與一名吳姓男子的LINE對話記錄,稱「親愛的老婆」等語,王男遂假冒妻子名義,將對話截圖透過LINE轉PO給親朋好友,並冒名發布訊息「我交的男朋友,跟他的對話,與大家分享我的喜悅」。王男此舉,不僅無法讓妻子回頭,還吃上偽造文書官司,被台北地院判刑4月、緩刑2年確定。
事件後,王妻聲請保護令並離家出走,王男懷疑妻子去找吳男,便手持攝影機衝進妻子租屋處,但屋內卻是另名林姓男子,和妻子脫光光躺在床上,旁邊還有使用過的保險套。王男這回決定提告兩人通姦,因找到用過的套子還殘留精液,自認勝券在握,沒想到保險套外緣雖驗出王妻的DNA,林男卻拒絕檢驗DNA比對,因此無從查驗保險套內的精液是否與林男的DNA相符,亦無從證明兩人有性交行為。罪證不足的情況下,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王男向高檢署提出再議1遭駁回2,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3。
此則新聞引來網友撻伐,痛罵恐龍司法,然而此案真是恐龍司法嗎?還是有什麼不為人知的內情?以下讓司法流言終結者為各位隆重介紹,一部可能平常根本沒聽過,更別說用過的《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下稱《DNA採樣條例》)。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係蝦米啦?
去氧核醣核酸(deoxyribonucleic acid),又稱脫氧核醣核酸,就是在八點檔很愛演的親子鑑定戲碼中常提到的詞——DNA。DNA內含許多遺傳物質,因此DNA採樣、比對與鑑定,是協助犯罪偵查的有效工具,甚至是有力的證據。《DNA採樣條例》於1999年制定,當時制定的最主要目的及立法理由摘略為:
性犯罪對婦女安全危害甚鉅,由於性犯罪人通常具有犯罪習慣,為有效防止再犯,維護婦女安全,自宜立法對於性犯罪人之去氧核醣核酸進行強制採樣。建立完整之犯罪人記錄,俾利爾後性犯罪案件之追查及確定,爰參酌美、英等國立法例,特制定本條例。
可見立法最初是針對「性犯罪」而制定,針對「性犯罪者」強制進行DNA採樣。2011年,為有效偵查犯罪,此法參考先進國家立法經驗重新制定,擴大採集被告及犯罪嫌疑人DNA樣本之範圍,也不僅限於「性犯罪」。
比對前後兩個版本的強制DNA採樣適用範圍,1999年版的第5條僅短短1項2款:
下列之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被告。
二、性犯罪或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之犯罪嫌疑人。
2011年修法後,強制DNA採樣的適用範圍增加為2項各6款4,大幅放寬強制採樣範圍。綜觀修法後第5條之內容,擴大包含公共危險罪、妨害性自主、殺人、傷害、搶奪、恐嚇、擄人勒贖等,其中妨害性自主罪強制採樣DNA的範圍,均是針對「違反他人意願」性交、猥褻之行為,或對未滿16歲之孩童性交、猥褻。
為何可以拒絕採樣?
王妻與林男雖涉犯《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但綜觀上述強制DNA採樣範圍,均未包含通姦罪。更何況,妨害性自主之所以強制採樣,主要在於違反當事人意願,然而「通姦」這檔事,是「雙方合意性交」,與妨害性自主有所區別,因此不在強制DNA採樣的範圍,林男自然可選擇願不願意接受DNA採樣。
林男拒絕接受DNA採樣,縱使現場發現殘有精液的保險套,但因根本無法確認究竟精液是不是林男的,也並無拍到林男與王妻床上「性器官接合」等具有性行為事實的畫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2項5,檢察官不得逕自認定林男有通姦的犯罪事實。
王男不但捉姦不成,反倒因侵入住宅、違反保護令等事吃上官司,實為得不償失。儘管婚姻最終可能如此走向互相撕裂、互相傷害的境地,卻仍有人一邊高喊婚姻價值的神聖不可侵犯,一邊背著通姦的十字架,阻止其他相愛的人進入婚姻。
- 司法流言終結者:FB
-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告訴人接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項前段: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 《刑事訴訟法》第258-1條第1項: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 《去氧核醣核酸採樣條例》第5條:
犯下列各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第1項與第1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175條第1項。
二、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之罪。
三、刑法殺人罪章第271條之罪。
四、刑法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之罪。
五、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325條第2項、第326條至第334條之1之罪。
六、刑法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之罪。
犯下列各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再犯本項各款之罪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應接受去氧核醣核酸之強制採樣:
一、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83條第1項與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第5項、第185條之1、第186條、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187條、第187條之1、第188條、第189條第1項、第2項與第5項、第190條第1項、第2項與第4項、第191條之1及故意犯第176條之罪。
二、刑法妨害自由罪章第296條、第296條之1及第302條之罪。
三、刑法竊盜罪章第321條之罪。四、刑法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第325條第1項之罪。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第12條及第13條之罪。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及第12條之罪。 -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