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歲以下觸法由刑法處理?談「少事法」修法脈絡與兒少權益
根據報載,本月4日在台中發生一起車禍,一名6歲男童騎腳踏車撞上特斯拉汽車而遭警方酒測,引發網路熱議。
然而原本僅是討論幼童的騎腳踏車意外,究竟有無實施酒測的必要,但戰場卻意外延燒到《少年事件處理法》上。因去年《少年事件處理法》修法刪除第85-1條「7歲以上未滿12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適用少年保護事件之規定處理之。前項保護處分之執行,應參酌兒童福利法之規定,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訂定辦法行之。」並預定在今年6月19日生效。
針對這起事件,有學者提出觀點認為,修法將導致12歲到18歲的少年觸法時以《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但12歲以下兒童就會回歸刑法及《刑事訴訟法》處理,並因此認為刪除少事法85-1條並不妥適。
相關意見也提到,《刑事訴訟法》第一條規定「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所指的「其它法律」只限「程序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非程序法,因此不能優先適用。
這樣的的說法似乎是對《少年事件處理法》有所誤解,也並未釐清少事法的歷史脈絡,以下司法流言終結者將以《少年事件處理法》的修法歷程,淺析兒少觸法適用年齡四階進化模型。
第一階段: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在制訂《少年事件處理法》以前,面對未滿18歲的兒少觸法行為,是怎麼處理的呢?
依照立法院公報顯示,在1970年第46會期立法院司法、內政、教育、法制聯席會議上,時任臺灣省警務處處長羅揚鞭,在警務機關與各機關刻正加強聯繫措施中指出:
與司法機關聯繫,協調各級法院對18歲未滿之少年罪犯,盡量依照刑法第86條第2項宣付保安處分,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減少宣付保護管束。
也就是說,在當年如果一個兒童或少年觸犯刑法,是依照一般的法律程序進行,頂多有「審理少年案件應行注意事項」而已。而且有趣的是,羅揚鞭也在上述的會議中指出「為維護我國善良風俗,避免沾染歐美『嬉皮』之頹風,對男性青少年留女性長髮或男女青少年穿著奇裝異服,均予糾正取締」,並且認為這是保護少年的一種措施。
《少年事件處理法》首制訂於1962年,由當時的行政院司法行政部提出,歷經幾次修正,在1971年再次全文修正後,同年7月正式施行。然而在當年的適用範圍,卻僅有第2條規定「本法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但卻沒有明說12歲以下是否適用。
第二階段:18歲以下全歸少事法
1976年增訂第85-1條,規定「未滿12歲之人,有觸犯刑罰法令之行為者,由少年法庭適用少年管訓事件之規定處理之」,立法理由略以「未滿12歲之兒童犯罪,依現行法僅有諭知感化教育之規定,而少年事件處理法則有訓誡、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感化教育等項,可作彈性運用,對兒童較為有利,實有在本法增設本條規定之必要」。
也就是說,在1971年施行《少年事件處理法》之後,因為只在第2條規定適用年齡,並未交代未滿12歲的觸法兒童如何處理,因此實務上仍然回到刑法及《刑事訴訟法》,這在當時或許是一個依法治處理的事實,但是卻不合邏輯。
也因此在1976年修法明定,將18歲以下全部劃歸少事法的範疇,也就是說,只要你未滿18歲,有觸犯刑事法令的行為,原則上就是走少事法來處理,但是12到18歲的,法院還是可以依照個案判斷是否改送檢察官處理。
然而這樣的立法政策,會凸顯一個問題:如果一個3歲幼童偷鄰居的水果,竊盜罪屬於「非告訴乃論之罪」(不要再說公訴罪了!),依照修訂的85-1條,是不是也要送少年法庭處理呢?這聽起來似乎非常的荒謬。
第三階段:新增下限7歲
為了解決這樣的問題,在1997年時,由台大教授李茂生主筆,再次修訂了85-1條,增加了下限「7歲」,也就是說只有7歲到18歲的兒少有觸法行為時,依照少事法送少年法庭處理。但這時或許會有人提出疑問「這跟第一階段一樣,沒交代7歲以下怎麼辦啊」,乍看之下是立法疏漏,但其實在立法理由中已有說明。
立法理由指出,原條文規定「未滿12歲之人」適用少年管訓事件之規定處理,而未規定年齡下限,失之過寬,如對無行為能力之學前兒童亦加以處理,並無實益,亦欠妥適,故修正為「7歲以上未滿12歲之人」始適用。
也就是說,對於未滿7歲無行為能力的學齡前兒童,利用司法處理他觸法的問題,除了無實益外,亦不妥適,因此將未滿7歲的排除適用。也就意味著,未滿7歲的兒童,如果有觸法問題,不是國家不處理,只是「不以司法處理」而已。
第四階段:刪除少事法85-1條
我國在2014年訂定並施行《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並於2017年邀請五位國際專家組成國際審查委員會,並完成了《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結論性意見》(以下簡稱結論性意見),而上述的少事法第85-1條,也在2019年修法刪除,並訂於今年6月19日生效。
然而有人質疑,就從「文義解釋」上來看,似乎完全回到了1971年的狀況,可能導致未滿12歲的兒童,得回到刑法的範疇,適用《刑事訴訟法》的程序處理,質疑這是「司法兒權大退步」。
但是法律解釋的方法(the canons of legal interpretation)不是只有文義解釋,尚有歷史解釋、 體系解釋、 目的解釋、 合憲解釋及 其它解釋方法(比較法、判決先例、學說)等。
其中,目的解釋又分成主觀目的解釋,即以立法者制定規範時,所欲實現之立法目的作為依據的解釋方法;客觀目的解釋,則是以法律本身客觀的規範目的(法律規定本身所欲實現的原則或價值判斷)作為根據的解釋方法。
縱使文義解釋是所有法律解釋的起點,但若法律概念的文義指出有多種解釋可能,則要採取何種解釋,必須引入其它解釋方法加以決定,不能單就文義解釋的多種結果中,挑選一個自己覺得好用的而已。
在2019年修法刪除的85-1條,其刪除該條文的立法理由為「因應我國兒童權利公約首次國家報告結論性意見第96點第1項,觸法兒童應排除本法之適用,爰刪除本條規定」,而其提及的結論性意見第96點第1項指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而非《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14歲以下觸犯刑罰法令的兒少,並通過必要的立法程序讓其生效」。
立法者在立法理由說明,未滿12歲的觸法兒童,應依照結論性意見第96點第1項,就是交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處理。
這也就意味著,未滿12歲之兒童,將被正式的去刑化,同樣的,不是國家不處理,只是不利用司法處理而已,所以類似「以後就吸收未滿12歲以下的兒童當詐騙集團就沒事」的說詞,恐怕只是天馬行空而已。
或許會有人提出質疑,認為兒少福權法似乎沒有其它相關的法條適用,但或許可以看一下兒少福權法第52條第一項第2款規定,當兒童有「偏差行為」時,經兒童的父母、監護人或其它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盡力矯正無效時,主管機關(就是各縣市政府)可以依相關人的申請或經過同意,對兒童進行協助、輔導甚至安置。
偏差行為的解釋,不應將「觸法行為」排除在外,否則邏輯上似乎不太通順,對吧?縱使兒少福權法沒有相對應的條文處理觸法兒童,也只能說是相關機關的怠惰或疏失,或者立法者原先預期應該已經夠用,又或者是一時的疏漏,但這些都不會是將刪除85-1條解釋成兒童入刑化的合理理由。
也或許會有人提出疑慮,倘若今天一位11歲的兒童殺了父母,難道讓法院啟動調查程序並施以保護,真的比較不好嗎?如果為了保護兒童,而免除他經過法院調查保護程序,會不會反而不利於他,不僅不能依照刑事程序調查,也不讓他有受法院調查保護的機會,而以「偏差行為」交由社福機構來處理。
但假使父母根本不是他殺的,或是他出於長期被虐待而失手殺人,那麼社福機構的輔導、安置,難道會比司法調查更能給這個孩子清白或保護嗎?
但進不進入法院,是一個政策選擇的難題。進入法院可能因此被貼上標籤,各種社會資源隨之與他劃清界線,但司法卻沒有相對應的社會資源,但是不進入法院又可能引發上述的疑慮。不如我們換個角度思考,不論11歲的兒童是否殺了父母,當他出現在社政機構的面前時,社政機構該怎麼做?能怎麼做?
而少事法85-1條即將在6月19日正式生效刪除,進一步叩問的是,相關的行政單位準備好了嗎?
小結
從少事法的立法脈絡來看,或許在兒少觸法適用年齡的部分繞了一大圈之後回到原點,但是從立法理由可以發現其實是一步一步毫不遲疑的往前,完全沒有任何後退的跡象。因此以文義解釋的方式,認為刪除85-1條就是將未滿12歲的觸法兒童入刑化,顯然並不恰當。
少事法是兼具組織法、作用法、程序法等多元屬性的一部法律,已不能單純區分是實體法或程序法,綜觀《中央法規標準法》,並沒有特別規定程序法中所稱的其它法律只能適用程序法的相關規定,只有第16條有所謂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的規定。
因此,既然立法者透過立法理由明確說明,要依照結論性意見第96點,以兒少福權法處理觸法兒童的問題,也就不會有所謂兒少福權法無法排除《刑事訴訟法》優先適用的問題了。
回歸到《少年事件處理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保障其權益,增進其福利。
每個兒童及少年都是獨立的個體,都有各自未來的人生,我們都應保障其自我健全成長的權利,而非迫使兒童及少年必須成為我們想像中的那個樣子。釐清兒少法規的歷史脈絡,落實兒少權益,有助於他們在各自的人生地圖上,盡情地彩繪與奔跑,畫出一幅幅屬於自己獨特的人生面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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