馮一凡/關於性別平等,《兒童權利公約》想得比反同家長更遠 | 沃草烙哲學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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馮一凡/關於性別平等,《兒童權利公約》想得比反同家長更遠

近來,一些家長團體主張修改甚至廢除性別平等教育,他們認為,基於宗教自由及家長權,他們有權讓自己的孩子接受符合他們宗教教義或價值期待的教育,例如守貞或品德教育。有時候他們會主張說,受到國際肯認的《兒童權利公約》其實也同意他們的看法,例如其第五條:

締約國應尊重兒童之父母或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依地方習俗所規定之大家庭或社區成員、其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兒童負有法律責任者,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之能力的方式,提供適當指導與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確認權利之責任、權利及義務。

可惜的是,這些家長對《兒童權利公約》誤解恐怕多於了解。以下,本文將從對於《兒童權利公約》的一般理解開始,釐清那些關於宗教教義、家長教育權的衝突。

平等受教權、發聲權,同時實現寬容的社會

《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以下簡稱《公約》)是目前國際人權法中規範兒童權利最完整也最重要的基礎,目前共有196個締約國,我國在103年6月4日經總統頒佈通過《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

性別平等教育在《公約》裡可以找到基礎。例如《公約》第2條的「禁止歧視」原則,禁止國家以任何不合理理由,對兒童有歧視性或不利之待遇。性別平等教育中所保障禁止基於性別氣質、性別認同與性傾向之歧視,依據〈第13號一般性建議: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也適用「禁止歧視」原則。我們可以說,我國的性別平教育也呼應了國際人權規範在這方面的要求:各種性別氣質、性別認同及性傾向的兒童應該受到平等的對待。

當然,不管是台灣還是其它國家,教育現場與校園中對於性少數兒童的歧視仍層出不窮,聯合國在《生而自由,一律平等》這份針對LGBT權利的手冊中,即總結校園中針對性別氣質、性別認同及性傾向的歧視,並建議將「不歧視和多樣性原則」納入學校課程,讓性少數獲得接納,降低這些孩童遭受身心暴力、虐待與不公平對待的機會。

此外,性別平等教育也符合《兒童權利公約》數種教育權利的層次,包含尊重兒童發聲權(第12條)、教育權的機會平等(第28條)及尊重兒童潛能發展並實踐未來的寬容社會(第29條)。因此,依據國際人權規範的建議,校園內的性別平等教育應該積極推動實施才對,這也讓目前台灣關於性別平等教育的爭議更令人匪夷所思。

對《兒童權利公約》的誤解

雖然家長依現行法律已經有權參與「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有些人依然認為家長在性別教育應握有更大權力,例如性別教材的最終決定權:家長有權在小孩身上貫徹自己對於宗教和品德的想法,而國家提供的教育不能跟他們的貫徹衝突。有些家長進一步主張說,這種權利是受到《公約》的支持。《公約》確實提到了對於宗教和傳統的尊重,不過這些家長沒想到的是,公約想得其實比他們更遠。

第5條

締約國應尊重兒童之父母或於其他適用情形下,依地方習俗所規定之大家庭或社區成員、其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對兒童負有法律責任者,以符合兒童各發展階段之能力的方式,提供適當指導與指引兒童行使本公約確認權利之責任、權利及義務。」

第29條第1款

(c)(締約國一致認為兒童教育之目標為)培養對兒童之父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與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之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於其本國文明之尊重。

反對性平教育的家長傾向於認為,這些條文是主張:

基於對不同文化的尊重,家長有權要求國家不要提供有違家長所屬文化傳統的教育。

事實上,許多國家都有家長主張國家應該尊重他們原有的文化和宗教,例如說,因為國內的傳統宗教認為LGBT族群是「犯罪」或「病態」,因此性別平等相關的教育或是言論應該要退出義務教育。這些家長也和台灣的家長一樣,常常主張說,自己基於監護人身份,應當擁有孩童義務教育內容的最終決定權,避免小孩被「污染」。

這種見解是錯的,《公約》並不主張家長有權基於維護傳統而否決義務教育內容。事實上,《公約》兒童權利委員會的〈第1號一般性建議:教育的目的〉1即指出,基於對其它教育目的的考量,上述家長對《兒童權利公約》第29條第1款(c)的理解是錯的:

因此,第1款(d)項所提到的促進所有人民之間的理解、容忍和友誼的努力可能並不總是與第1款(c)項所述為培養對尊重兒童自身的文化認同、語言和價值觀、兒童所居住國家的民族價值觀、其原籍國以及不同於其本國的文明而制訂的各項政策自動相符。但事實上,這一規定的部分重要性恰恰在於承認需要以兼顧穩妥的方式對待教育,通過對話和對差異的尊重,成功地調和不同價值觀。而且,兒童有能力發揮一種獨特作用,彌合曾經在歷史上將不同的人民分隔開來的許多差異。

第29條第1款

(d)(締約國一致認為兒童教育之目標為)培養兒童本著理解、和平、寬容、性別平等以及所有人民、種族、民族、宗教與原住民間友好的精神,於自由社會中,過負責任之生活;

簡單地說,《公約》當然認為文化與宗教應該被尊重,然而教育的目的不是協助家長把自己的思想和價值拷貝到小孩腦子裡。每個兒童都有他自己的想法、意見、看待世界的方法,教育的目的即是應該提供考量兒童足夠的知識去認識這個世界,培養他們的個性、才智和能力,依據〈一般性建議〉,這些能力並不限於基礎的生活技能,尚包含以非暴力方式解決衝突,培養健康的生活方式,良好的社會關係和責任,辨別是非,創造才能及使兒童掌握追求生活目標的工具的其它能力。

因此,根據《公約》,這些家長平常當然有權以自己的方式教小孩(也就是說,家長其實有權對小孩灌輸歧視思想),但他們無權要求國家也要用跟他們一樣的方式去教小孩,更不用說要求國家刪除那些受到《公約》支持的性別平等教育了。

家長可能會抗議,《公約》明明說要尊重傳統和文化,為什麼又允許政府對小孩施行不如他們所意的教育?事實上,《公約》比家長們想得更遠。人類在歷史上的重大悲劇,多半源於宗教和文化傳統的衝突。公約第29條第1款(d)正是希望大人無法解決的戰亂、壓迫、誤解以及歧視,能夠因為兒童所受教育而在未來獲得和解:「兒童有能力發揮一種獨特作用,彌合曾經在歷史上將不同的人民分隔開來的許多差異」。

大人的責任:維護兒童最佳利益

要說明《公約》支持性別平等教育,除了如同上述從關於教育的〈一般性建議〉著手,其實還有其它方式,例如《公約》第3條規範的「兒童最佳利益原則」。這個原則是用來調和《公約》和其它公約及各國內外權利的衝突。雖然這種效益主義的方法在其它脈絡下不見得能得出合理的道德結論,但大概沒有人會反對我們應該在可行的範圍,尋找對兒童最有利的解決方案。

最佳利益原則支持性別平等教育,這可以從效益分析看出來,首先,支持與反對的雙方則分別認為:

支持方:性別平等教育具有正面效益:

性別平等教育能提供兒童更友善的校園。兒童們能藉此認識自我與他人的性別氣質、性別認同及性傾向認同,也能認識來自不同宗教文化的看法,並自由選擇自我認同的價值,學習為自己及其他兒童發聲,抵抗外在的歧視與不公平的待遇,進而在未來建立一個更加寬容的社會。

反對方:性別平等教育具有負面效益:

性別平等教育最阻礙人實踐和傳承特定宗教及文化中的性別不平等價值、風俗及習慣,使得許多宗教及文化中美好的重要成份消失不復存在。性別平等教育可能使得兒童因為接受太多資訊,例如男同性戀的做愛方式,而感染愛滋病。不可否認的是,兒童在愛滋病的疫情中,是最無力的一群。2

性別教育可以改變社會,女性地位的改變就是一個好例子。在我們的父母那個年代,家庭傾向於把教育資源投注在男性身上,女性不但難以完成義務教育的學業,更別提進入高等教育。我們這一代,雖然並沒有達成真正的平等,但性別平等觀念的改變依然提昇了女性的教育情況。當女性獲得更好的教育,其結果會正面地反饋到社會上:知識能力改善了女性對男性的經濟依賴,讓她們更有本錢脫離「男主外女主內」等種種不公平的文化限制。

我們可以合理地對性別平等教育抱有一樣期待。性別平等教育可以協助各種兒童安心完成學業、有能力對抗不公平的處境,進一步互相理解與寬容。如果我們依循反對者的立場,許多兒童可能因為性別的歧視在校園甚至社會就遭受許多壓迫與排斥,而無法完成他們應受的教育,更別說他們在校園外的生活更是困難重重。

此外,從更全面的兒童權利來看,最佳效益原則也支持性別平等教育(如圖)。

性別平等教育的有無,從三項《公約》重視的權利來比較。 製圖/作者
性別平等教育的有無,從三項《公約》重視的權利來比較。 製圖/作者

兒童的宗教文化權不是大人的宗教文化權

不管是從《公約》對於教育目的的解釋,還是從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去考量,都很難反對台灣現行推動的性別平等教育。

每個大人和兒童都是獨立的個體,只是兒童需要大人的協助才能夠獲得足夠的權利保障,但這不代表兒童有義務接受大人傳輸的文化傳統。如果家長們過度干涉教育的內容,我們可能會在權力不對等的狀態下,不自覺地干涉了兒童的發展,限制了他們自由發展以及選擇認同的可能性。

有些父母會要求子女跟著他們上教堂禮拜或是去寺廟參拜,甚至入教。當某些並不真心感興趣的孩子試圖表達好奇和疑惑,可能被家長認為是不懂事或忤逆。在這種不對等的權力關係下,家長否定了兒童探索自身認同的權利。

事實上,世界有許多不同的宗教、文化與價值同時存在,並且互相衝突。在這種情況下,大人若只是依據自身想法安排兒童,拒絕或限制他們接觸不同宗教文化的內涵與知識,可能會讓兒童在將來成為像我們一樣,變成不擅長包容其它文化的大人。根據〈第1號一般性建議:教育的目的〉,這正是《公約》致力於避免的。

▍7月7日補筆:

網路有評論認為本文將《公約》中政府角色高置於家長權利之上,恐是本文行文語氣沒有精準表達,在此釐清說明。本文的結構主要分為兩部分論述,首先本文針對公約對於教育目的進行釐清,家長權利並不是決定兒童教育內容的「唯一」判斷標準;接續提出「兒童最佳利益」,找出兒童最佳利益之所在,才是回歸將兒童視為權利主體的公約精神。

關於文中「《公約》並不主張家長有權基於維護傳統而否決義務教育內容。」該句用詞過於強烈,未於編輯時挑出修正,請讀者見諒;建議讀者將該句理解為「《公約》並不總是主張家長有權基於維護傳統而否決義務教育內容。

|參考文獻|

  1. 《兒童權利公約》
  2. 《生而自由一律平等》,2012年,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事處。
  3. 《第13號一般性建議「兒童免遭一切形式暴力侵害的權利」》,2011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4. 《第 1 號一般性建議「教育的目的」》,2001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5. 《第 3 號一般性建議「愛滋病與兒童權利」》,2003年,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

 


 

  • 依據聯合國人權高級專員辦事處,兒童權利委員會(COMMITTEE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由18位獨立的專家學者組成,負責監督《兒童權利公約》締約國,是否依據《兒童權利公約》落實公約內所載的各項權利保障,並且各締約國應該定期(5年)提供施政報告,兒童權利委員會將會就各國提交之報告提供結論性意見,作為該國兒童權利施政的缺失及意見。台灣因國際政治因素,目前無法提交施政報告與兒童權利委員會,但循兩公約模式,邀集國外專家學者就政府提供之國家報告,進行審查後提出結論性意見。一般而言,國際人權法內文僅為原則性的陳述,《兒童權利公約》亦不例外,而兒童權利委員會可以就《兒童權利公約》各條文進行解釋、說明以及具體的政策建議,我們稱為一般性建議(GENERAL COMMENT)。
  • 關於愛滋病的部分,真的如反對方說的一樣嗎?《兒童權利公約》兒童權利委員會的角度則恰恰不同,在第3號一般性建議「愛滋病與兒童權利」中即批評並反對政府不當地對於性教育內容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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