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孟緯/拜祖先卻分不到錢:祭祀公業是台灣「男女平等」的化外之地?
2023年1月13日,大法官宣告《祭祀公業條例》部分條文違憲1。這次的憲法爭議,環繞在「繼承」的問題之上。但我們不是早已是男女平等的國家了嗎?為什麼還要吵女性繼承權呢?
原來按照法律規定,「祭祀公業」這樣的組織與相關權益,原則是由男性繼承,女性只有在「無兄弟且未出嫁」時才可以繼承。所以如果「女性在長輩去世前就出嫁了」,就當然喪失繼承的權利,連後世子孫都不得繼承。
原來問題出在女人身上?只要結婚,嫁出去的女人猶如潑出去的水,就不能再繼承本家的權利。沒想到,這種封建時代的觀念,居然還能在現代社會延續,甚至還可以無視《民法》「男女平等繼承」的規定,祭祀公業到底是什麼樣的組織?
男尊女卑的祭祀公業
不少讀者,也許小時候曾聽長輩說起「古早來台開墾的祖先多有名望,累積多少財富,我們這一房運氣比較差,這一世沒有多少東西留給你們,長大要多努力」。聽到這樣的故事,不要再浪費時間惋惜你沒有早幾個世代出生,你應該要留意:祖先所累積的財富,很可能還留存在世上,而且它的形式就是祭祀公業。
換句話說,祭祀公業某種程度就是家族遺產,但這個遺產只留給男性子孫來繼承;而且從古至今,原則都排除女性及女性子孫參與2,變成男女平權的灰色地帶,更被最高法院及現代法律所默默承認。
那麼,祭祀公業倒底有何特殊性,可以讓這樣男女不對等的差別待遇,流傳這麼久?
祭祀公業的創立精神是「祖先有吃、子孫有拿」
所謂的「業」,在漢族文化中,最初是指對於不動產的權利。所以「祭祀公業」,就是以祭祀祖先為主要目的,由派下子孫組成,並設有獨立財產(不動產)的特殊團體。簡單來說,祭祀公業就是「祭祀、遺產、繼承人」三元素的結合。而祭祀公業之所以這麼特殊,全部都是圍繞著「祭祀」而發生的。
年輕人對於拜祖先這件事可能無感,但最早的時候,祭祀原本是「嫡長子」的特權,「低端」庶子想拜還不可得;無感這件事,是隨著農業社會轉型,封建思想逐漸瓦解,加上祭祀目的是「使死掉的人得到供奉」,會花費不少時間及成本,也才讓祭祀從人人搶著要的「特權」,變成人人怠慢的「負擔」。
因此,為了避免自己死後沒人供奉成無主冤魂,先人才會把預留一部分遺產,並且撥充為祭祀公業——用出租或是出賣祭祀公業財產的好處,來換取後代子孫願意祭祀的動機,促成「祖先有吃、子孫有拿」的雙贏局面。
但既然祭祀是祭祀公業的核心,別忘了在傳統觀念裡,祭祀跟傳香火是密不可分的。
傳香火是指延續祭祀活動的意思,而漢族社會只有男性可以同時做到這兩件事,因為女性將來只會嫁去別的家族,所以傳統觀念就認為「女子未嫁時歸父宗,即嫁,則歸夫宗」。白話意思就是,未出嫁女性歸屬於父親的親族,出嫁後則為丈夫的親族;這也是俗諺「嫁出去女兒、潑出去的水」的源流。
正因為祭祀的特殊目的,早期法院見解都認為:從祭祀公業繼承的東西不是遺產,而是香火(宗祧),因此不能套用《民法》財產繼承的相關規定,應該回到傳統習慣去處理,由男性子孫獨占。
這樣遵從傳統的看法,導致明明是有形的遺產,卻巧妙地躲過《民法》繼承的規定。到了2007年,祭祀公業被寫入法律,正式法制化之際,立法者為了延續宗族傳統的文化,刻意保留讓男性繼承的規定,引發各界論戰,最後更讓大法官做出憲法判決。
祭祀公業的大秘寶,已二度引發憲法爭議
2015年,司法院大法官便曾出手討論,針對《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的祭祀公業,由誰來繼承,依規約定之」作出解釋;認為從私法自治、結社自由、維護法安定性等觀點來看,雖然現狀下多數「有規約」的祭祀公業,都只容許男性繼承,但權衡團體內當事人的意思自主,還不至於過度侵害女性的權益。
時隔六年後,由於本次聲請人家族的祭祀公業,是沒有訂立規約的,按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是直接讓男性繼承。因此,這樣男女不平等的差別待遇,再一次有機會,讓大法官開啟違憲審查。
主筆本次判決的黃虹霞大法官認為,從《祭祀公業條例》的精神來看,祖先是愈多人拜愈好,如果要區分男性女性,那麼在少子化的時代反而會延誤香火傳承;其次,現今的家族成員之間,不會因為是否結婚、冠誰的姓氏有所不同。所以單純用女系子孫的理由,剝奪派下資格已不合時宜。
然而,法律卻為了維護帶有性歧視的傳統,制定有利於男性的規定,欠缺合理說法及正當手段,因此宣告這樣「直接讓男性繼承」,帶來「男女不平等」的規定違憲3。
事實上,多數的祭祀公業,都是1912年以前設立至今,甚至比中華民國歷史還要悠久。在社會不斷變革的狀況下,要說有一種傳統絕對屹立不搖,恐怕只是反動的修辭。
論《祭祀公業條例》或《民法》,都是為了規範有形的財貨分配,祭祀公業不管怎麼包裝,說穿了依舊是祖先遺留的「大祕寶」,即使乘載靈魂、祭祀這類的抽象且無形的文化,仍不能無視財產分配的公平性。
祭祀是傳統文化,深深影響人民的家族認同,法律必須要考量到習慣的實際運行,譬如傳統社會為了拜拜忙進忙出的,幾乎都是家族女性,如何能被認為不具祭祀能力?要發揚孝道是留給少數人拜才好,還是鼓勵愈多人拜愈好?更不用說在少子化的現況,男性才能傳香火已經是假議題,比起「生男或生女」,「有生」才是具有延續家族血脈的意義。
另外,從法制史的觀點來說,清領時代、日治時代、中華民國政府時期,歷經時光洗禮,祭祀公業有太多的故事可以講。對外,它是穩固唐山公落地生根的家族事業,是支持械鬥的組織靠山,更是對抗殖民者的民族主義溫床。
但對內,關於派下權利與繼承,它始終是一個世代搶奪傳統習慣解釋權的戰場。誠如前述,傳統與社會都是流動的,而非先驗的,如果一再假設傳統不變,那麼與現實斷裂的認知就會不斷拉扯出新爭議來。已式微的祭祀公業,在百年後才被憲法法庭開了平等權的第一槍,一路走來已經有太多女性權益不及挽救,只盼平權的最後一哩路也能繼續轟轟烈烈地走完。
- 本次的聲請人甲、乙、丙(二女一男),因為母親的家族,從日治時代開始,便在高雄地帶設有「祭祀公業」組織,擁有相當的財產,而甲、乙、丙已死亡的外曾祖父,就是祭祀公業的設立人之一。然而,在外公及母親一一過世之後,甲、乙、丙本該接替外公及母親的地位,取得祭祀公業派下員的權利,享有祭祀、取得財產分配等利益,卻遭其他祭祀公業成員認定為「女性子孫的後代」而不受承認,便引發後續法律訴訟。
- 根據2007年公布施行的《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第二項)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第三項)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白話來說,祭祀公業如果是在2007年以前成立的,誰可以取得祭祀公業的權利,要看內部規約的約定,如果沒有規約就只能由男性來取得;但如果祭祀公業的成員(派下)沒有兒子,那麼未出嫁的女兒才例外可以取得權利,其他的狀況,能不能取得祭祀公業權利,則要看其他成員是否經由決議,認可你的資格。
- 黃大法官所作成的違憲結論,獲得多數大法官的支持。然而針對較為棘手的前人見解,也就是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部分,黃大法官並未著手一同檢討。導致同樣的歧視結果(男女未能同樣繼承),會因為是否有規約存在,而有合憲及違憲兩種評價,受到部分大法官的質疑,祭祀公業距離性別平等顯然還有最後一哩路尚未走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