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積極同意」以外,妨害性自主修法的其他面向(下)
▍上篇
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在婦女新知所提出的修法版本中,是以提高刑度為修法的方向,將利用權勢性交罪的刑度從「6月以上到5年以下」提到到「1年以上到7年以下」,而利用權勢猥褻罪的刑度,則由「3年以下」提高到「5年以下」。
在婦女新知所提的修法理由中,認為:
當行為人濫用權勢使被害人同意與其性交,此種同意應該不能算是有效的同意,或至少是有瑕疵的同意……濫用權勢性交行為與性接觸,往往讓陷於權勢結構下的被害人身心煎熬,其惡行大於一般的性侵害犯罪,因而修正本條之刑度。本條與第221條第1項未得同意性交罪為法條競合。
因此,婦女新知將刑度提升到與強制性交或猥褻罪的刑度,這樣的修正,足以回應該行為對被害人侵害的嚴重程度,如此倡議方向值得贊同。
權勢性交案件數低落的原因
不過,對於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其實還存在著一個修法迷思,這樣的說法也有必要予以澄清。有不少民間團體、甚至監察院都認為我國司法實務上,對於利用權勢性交罪或猥褻罪在案件數、定罪率上都和妨害性自主罪章其他罪名有所落差。
監察院依據司法院在108年的統計,自104年到108年12月期間,刑法第228條第1項權勢性交罪之件數,最低5件,最高12件,每年平均8件;刑法第228條第2項權勢猥褻罪,最低5件,最高13件,每年平均9件;刑法第228條第3項權勢性交未遂罪,自104年後未有案件,5年合計僅2件。據此,監察院認為,第一線的司法實務工作者缺少對這類案件的處理敏感度,又或者缺乏性平意識,才導致案件數的低落。
換言之,這類案件的被害人沒有被看見,她(他)們的苦難無從宣洩。這樣的推論乍看言之成理,但數字會說話?還是見樹不見林?
對於性侵害犯罪的認知,包含侵害的法益,經歷了多次觀念上的折衝,也帶來立法上的修正。從1999年立法者將本來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刪除1,改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及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作為犯罪手段的構成要件,很明確的將重心改以性自主決定有無遭受影響,作為個案中的判斷標準。
承此,司法實務上可能會有一種傾向,當被害人的性自主決定受影響時,如果手段上又非典型的強暴、脅迫、恐嚇類型,但客觀上已經認為被害人的性自主意願遭到違反,論是職司案件追溯的檢察官或審判的法官,會認為要適用的法條就會往刑法第221條的強制性交、刑法第224條的強制猥褻的範圍過去,進而使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猥褻罪的案件減少。或許可從這樣的觀點去解讀數字。
修法議題中的司法流言
另一個需要破除的司法流言,有論者提到,針對婦女新知提出的修法版本,將會改變實務上對於性侵案件偵辦的方式,不再著重於調查被害人的陳述,而是會將重心改成調查被告/被害人有無得到「積極同意」。不過這說法顯然對司法實務的運作存有誤會。
實務上,任何刑事案件,絕大部分是從被害人的陳述開始。就以日常車禍案件來說,一定從被害人講述他是如何被撞、被告駕駛車輛是如何違反交通規則、而撞倒後是哪邊受傷。又比如詐騙案件,也一定是從被害人講述自己是如何被騙、自己什麼時候去匯款、轉帳了多少錢開始。因此,不獨獨是性侵案件,所有刑事案件的起手式,都不脫從被害人的陳述開始找案件的蛛絲馬跡。以被告/被害人的積極同意權,作為妨害性自主罪章重新架構的基礎,和是否在犯罪偵查上要從被害人方面著手,自始自終就是平行世界的兩件事。
至於有論者認為2,積極同意的立法模式也會改變未來司法調查的重點,不再是被害人「有無抵抗」,而是在「有無明確的同意」發生性關係,這也是對司法實務陌生才會出現的想像。
現實中,當被害人在法庭上成為證人,所有的問題都會圍繞在其和被告發生性行為時有無意願的違反,無論是檢察官或被告、辯護人的問題都是在確認雙方是「如何」同意發生性行為。本來不是問題的卻當成問題處理,這樣的修法無疑是浪費太多力氣打稻草人。
性侵害犯罪中如何保護被害人、如何確保被害人陳述的真實性,才是性侵害犯罪在法庭上的真正戰場。
優化第一線採證的能力,如在案件發生初期對被害人進行創傷後壓力鑑定,又或者善用司法詢問員制度,讓被害人的陳述能夠還原事實,在司法實務的工作者來看,恐怕才是更為迫切的議題。
- 相關嚴格及修法後的觀察,可參考陳昭如,〈「不能抗拒」的幽靈〉。
- 李佳紋,〈Only Yes Means Yes:關於積極同意模式的16個Q/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