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除《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警察就自由了嗎? | 司法流言終結者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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廢除《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警察就自由了嗎?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是否如警界所言「癱瘓」警察機關?還是本起爭端,爭端始終不在該條例本身呢?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是否如警界所言「癱瘓」警察機關?還是本起爭端,爭端始終不在該條例本身呢?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一直以來,警界常有廢除《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下稱本條例)的倡議,並投書媒體,表達對本條例的質疑、甚至是抱怨。尤其近日內政部長徐國勇公開表態,支持廢除本條例,更讓前述的倡議與投書浪潮來到前所未見的高點。

特別是,這波倡議聲浪中,有林姓與吳姓兩位警大博士生投書動作積極,這兩位警大博士生在部分程度上也代表了警界的心聲,為聚焦討論,以下筆者暫將這兩位林姓與吳姓警大博士生作為警界代表,方便就論點逐一回應。

事實上,法終十分認同為自己的權益加以倡議,但仍須提醒的是,任何倡議行動需建立在正確與事實的基礎上。而這兩位警大博士生的「倡廢」論點中,又有哪些顯而易見的誤解?他們所據以建立的論述是否禁得起檢驗?我們趁此機會一併盤點與釐清。

來自警界的質疑

首先,吳姓警大博士生在〈廢除檢警間之不平等關係〉一文指出,「檢察官利用案件發交或發查權,癱瘓警察機關」,認為「證據蒐集部分,由警察機關主導,檢察官並無法給予實質的指揮命令」。他另表示,「檢警關係之真正問題點應在於檢察官自詡為唯一的偵查主體,但偵查不完備時,卻可將案件退回警察機關」。

再者,林姓警大博士生則於〈警察國家罵的是「濫用警察權者」不是罵警察〉一文指稱,「(本條例)因潛越《刑事訴訟法》,依據《法院組織法》來授權,造成不限於刑事偵查範疇,經常指揮警察介入民事」。他更援引去年引發爭議的花檢林姓檢察官帶警闖幼稚園辦案為例,認為「一通電話就把警察當『王朝馬漢』,帶去『發現真實』偵訊幼稚園幼童」,而這樣的事件「絕非冰山一角」。

昨日(1月17日),吳姓警大博士生再度投書撰〈廢「調度條例」讓警力用在交通與預防犯罪上〉一文,認為「現今檢察機關及法院將自身應該執行的司法文書送達、民事查報事項、嫌疑人具保、限制住居之定時報到或保外就醫、入監執行前監控等與犯罪偵查無關的事項,強加於警察機關,耗費許多警力從事與法定職務無關之事」,指控此舉「嚴重侵害行政機關獨立性」。

綜合兩位警界人士的論點,代為整理出支持廢除本條例的理由為:

  1. 檢察官以發查核退制度「癱瘓」警察機關;
  2. 證據蒐集部分,或因檢察官不在第一線之故,無法給予實質指揮命令之建議;
  3. 檢察官「自詡」為偵查主體,權力過大;
  4. 檢察署與法院將許多非員警法定職權之事項(例:文書送達、民事案件等),利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強加於警政機關,嚴重侵害行政機關獨立性;
  5. 本條例導致濫權,花蓮「惡檢」即為顯例。

到底這兩名警界人士的質疑是否合理?如果上開所述言之鑿鑿的話,是否本條例確有廢除之必要?檢警間的不平等真與本條例有關嗎?

《調度條例》讓檢察官找警察麻煩?

第一,關於「發查核退癱瘓警察機關」一說,事實上發查核退所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第231-1條,「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此與本次倡廢的《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無涉。

此外,「調查未完備」的問題,恐怕不是檢察官的問題,而是司法警察調查品質之故。如果警方移送過來的案件證據不完備、充滿瑕疵,檢察官基於職責所在,難道不應發回令司法警察將「原本該做好的事做好」嗎?有員警質疑這是檢察官「找麻煩」,但在法治國,依法「調查完備」,不正是最基本的法治精神嗎?

更有甚者,在實務經驗上,不少員警連合法送達都做不好,在「斬手行動」中為求績效而以欺騙方式取得拘票,甚至連《刑事訴訟法》第100-1、100-2條要求警察於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需全程錄音的「基本功」都做不到,甚至屢次落實愛與鐵血的偵查一路大公開,這些問題難道也是檢察官找麻煩?要求員警「調查完備」是要保障被告權益,並落實程序正義,絕非故意苛求警察。

第二,所謂蒐證不是市場買菜,愛買什麼都可以,必須要精準緊扣犯罪構成要件,以及判斷證明度是否足以達到起訴或有罪門檻,這些都是實務上警察最缺乏,而應該由檢察官指揮補足的部分。

說到這裡,也許會有員警不滿,但就常發現的警察蒐證缺失來說,未即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只靠被告自白就移送竊盜,但檢察官就要負責指揮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確保被告將來不會翻供或有頂替的情況。這就是檢察官監督指揮警察的重要性。

所以,蒐證不是「有蒐就好」,而是要精準扣緊法律要件 這才是檢察官的功能,若指責檢察官沒有在第一線蒐證、無法給予實質的命令或建議,似有「社會經驗不足」之虞。

廢除《調度條例》,警察就自由了嗎?

第三,檢察官為偵查主體的地位,乃為《刑事訴訟法》第229230231條所訂定,明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指揮,並確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受檢察官指揮調查刑事案件之義務。並非檢察官「自詡」,而是我國法律所規範之職權。如同警察以《警察職權行使法》依法攔查、執行公權力,並非倚賴愛與鐵血的自詡,而是來自國家的授權。

第四,兩位警界人士認為,今天警方會介入民事案件也是百般無奈,這是接受檢察官指揮命令的結果。然而,本條例第1條所指,「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是故,能適用本條例之情狀,僅限於檢察官「偵查執行案件」、法官「辦理刑事案件」,都是刑事的範疇。若退一萬步來看,縱然在偵查實務上確有警方所言之情事,但那是本條例所導致的亂象,還是個人因素所為?

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61條1項「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1項、《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48條、第77-1條、第99條、第109條等各該條文均有另訂警察機關應行之義務,法定職務並不僅限訂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大博士生所言「警察不介入民事案件」、「強加非警察職權事項」,顯有誤導之嫌。

身為一隸屬於我國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底下的警政機關,最基本的宗旨即是「依法行政」,行政機關應在各該法律的規範底下,警察更沒有不依法行政的餘地。

另外補充一點,就行政上所謂的「獨立機關」,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獨立機關的特徵,其一為獨立行使職權,其二為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而建置獨立機關的目的則是由於該類事物具有高度的專業性,以致於需從行政機關中分離出來(排除機關受到行政一體的干預和責任政治的影響),確保在該管事務上的公正性與專業判斷。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公平交易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等,皆屬目前我國獨立機關。前文所指「侵害行政機關獨立性」,可說是法學上的一大發現。

翻譯成白話就是,警政機關想獨立行使職權,不想受到任何的指揮及監督。在現行仍受指揮監督之下都還能看到警政機關濫權執法斷章取義枉顧民眾權益,更別說連明定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的異議單制度,員警都斷然拒絕適用,在種種確鑿的違法濫權下,警政機關提出「侵害獨立性」一說,是否意味著對昔日警察國家的憧憬?這樣的呼籲仍存於目前警政的高等教育中,不得不慎。

花蓮「惡檢」是《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的顯例?

最後,關於花蓮檢察官的行為,法終無意護航或一概否認,無論哪個群體都會有濫權者,然而,必須仔細思考的是,該檢察官偕員警到幼稚園「辦案」,果真是《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所造成的後果嗎?

就筆者看來,該名檢察官所作所為完全不合乎《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顯然於法無據,更是濫權之行為。然而要說這些行為與本條例有關,不如說其中各種人情世故才是員警「不得不」陪同前往的主因。然而就規定而言,該行為與本條例本身顯無直接關係。

兩位博士生於文中一再強調因為《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而造成檢察官、法院如何的癱瘓警政,更留言表示,檢察署還需要依賴警政機關的績效制度好產生「穩定案源」。然而,事實上,癱瘓警政的,正是警政高層那些不合理的績效制度,也就是那些績效,成就高官的升官圖,更使基層員警為達績效而創造了許多「養案」、「栽贓嫁禍」、「濫行移送」、「騙取拘票」等手法,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檢察署需要那些「穩定案源」嗎?其實檢察機關除了偵查犯罪外,還有許多業務必須執行,然而卻因為那些員警製造的「穩定案源」,癱瘓了檢察機關的待辦業務,更別說所謂的穩定案源,多能幫檢察署的績效達標了。這樣的質疑顯得多餘與毫無意義,更顯出這樣的觀點有多不接地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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