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除《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警察就自由了嗎?
一直以來,警界常有廢除《調度司法警察條例》(下稱本條例)的倡議,並投書媒體,表達對本條例的質疑、甚至是抱怨。尤其近日內政部長徐國勇公開表態,支持廢除本條例,更讓前述的倡議與投書浪潮來到前所未見的高點。
特別是,這波倡議聲浪中,有林姓與吳姓兩位警大博士生投書動作積極,這兩位警大博士生在部分程度上也代表了警界的心聲,為聚焦討論,以下筆者暫將這兩位林姓與吳姓警大博士生作為警界代表,方便就論點逐一回應。
事實上,法終十分認同為自己的權益加以倡議,但仍須提醒的是,任何倡議行動需建立在正確與事實的基礎上。而這兩位警大博士生的「倡廢」論點中,又有哪些顯而易見的誤解?他們所據以建立的論述是否禁得起檢驗?我們趁此機會一併盤點與釐清。
來自警界的質疑
首先,吳姓警大博士生在〈廢除檢警間之不平等關係〉一文指出,「檢察官利用案件發交或發查權,癱瘓警察機關」,認為「證據蒐集部分,由警察機關主導,檢察官並無法給予實質的指揮命令」。他另表示,「檢警關係之真正問題點應在於檢察官自詡為唯一的偵查主體,但偵查不完備時,卻可將案件退回警察機關」。
再者,林姓警大博士生則於〈警察國家罵的是「濫用警察權者」不是罵警察〉一文指稱,「(本條例)因潛越《刑事訴訟法》,依據《法院組織法》來授權,造成不限於刑事偵查範疇,經常指揮警察介入民事」。他更援引去年引發爭議的花檢林姓檢察官帶警闖幼稚園辦案為例,認為「一通電話就把警察當『王朝馬漢』,帶去『發現真實』偵訊幼稚園幼童」,而這樣的事件「絕非冰山一角」。
昨日(1月17日),吳姓警大博士生再度投書撰〈廢「調度條例」讓警力用在交通與預防犯罪上〉一文,認為「現今檢察機關及法院將自身應該執行的司法文書送達、民事查報事項、嫌疑人具保、限制住居之定時報到或保外就醫、入監執行前監控等與犯罪偵查無關的事項,強加於警察機關,耗費許多警力從事與法定職務無關之事」,指控此舉「嚴重侵害行政機關獨立性」。
綜合兩位警界人士的論點,代為整理出支持廢除本條例的理由為:
- 檢察官以發查核退制度「癱瘓」警察機關;
- 證據蒐集部分,或因檢察官不在第一線之故,無法給予實質指揮命令之建議;
- 檢察官「自詡」為偵查主體,權力過大;
- 檢察署與法院將許多非員警法定職權之事項(例:文書送達、民事案件等),利用《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強加於警政機關,嚴重侵害行政機關獨立性;
- 本條例導致濫權,花蓮「惡檢」即為顯例。
到底這兩名警界人士的質疑是否合理?如果上開所述言之鑿鑿的話,是否本條例確有廢除之必要?檢警間的不平等真與本條例有關嗎?
《調度條例》讓檢察官找警察麻煩?
第一,關於「發查核退癱瘓警察機關」一說,事實上發查核退所依據的是《刑事訴訟法》第231-1條,「檢察官對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認為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其補足,或發交其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此與本次倡廢的《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無涉。
此外,「調查未完備」的問題,恐怕不是檢察官的問題,而是司法警察調查品質之故。如果警方移送過來的案件證據不完備、充滿瑕疵,檢察官基於職責所在,難道不應發回令司法警察將「原本該做好的事做好」嗎?有員警質疑這是檢察官「找麻煩」,但在法治國,依法「調查完備」,不正是最基本的法治精神嗎?
更有甚者,在實務經驗上,不少員警連合法送達都做不好,在「斬手行動」中為求績效而以欺騙方式取得拘票,甚至連《刑事訴訟法》第100-1、100-2條要求警察於訊問犯罪嫌疑人時需全程錄音的「基本功」都做不到,甚至屢次落實愛與鐵血的偵查一路大公開,這些問題難道也是檢察官找麻煩?要求員警「調查完備」是要保障被告權益,並落實程序正義,絕非故意苛求警察。
第二,所謂蒐證不是市場買菜,愛買什麼都可以,必須要精準緊扣犯罪構成要件,以及判斷證明度是否足以達到起訴或有罪門檻,這些都是實務上警察最缺乏,而應該由檢察官指揮補足的部分。
說到這裡,也許會有員警不滿,但就常發現的警察蒐證缺失來說,未即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只靠被告自白就移送竊盜,但檢察官就要負責指揮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以確保被告將來不會翻供或有頂替的情況。這就是檢察官監督指揮警察的重要性。
所以,蒐證不是「有蒐就好」,而是要精準扣緊法律要件 這才是檢察官的功能,若指責檢察官沒有在第一線蒐證、無法給予實質的命令或建議,似有「社會經驗不足」之虞。
廢除《調度條例》,警察就自由了嗎?
第三,檢察官為偵查主體的地位,乃為《刑事訴訟法》第229、230、231條所訂定,明定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之指揮,並確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有受檢察官指揮調查刑事案件之義務。並非檢察官「自詡」,而是我國法律所規範之職權。如同警察以《警察職權行使法》依法攔查、執行公權力,並非倚賴愛與鐵血的自詡,而是來自國家的授權。
第四,兩位警界人士認為,今天警方會介入民事案件也是百般無奈,這是接受檢察官指揮命令的結果。然而,本條例第1條所指,「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推事於辦理刑事案件時亦同。」是故,能適用本條例之情狀,僅限於檢察官「偵查執行案件」、法官「辦理刑事案件」,都是刑事的範疇。若退一萬步來看,縱然在偵查實務上確有警方所言之情事,但那是本條例所導致的亂象,還是個人因素所為?
此外,按《刑事訴訟法》第61條1項「送達文書由司法警察或郵務機構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1項、《強制執行法》第3-1條、第48條、第77-1條、第99條、第109條等各該條文均有另訂警察機關應行之義務,法定職務並不僅限訂於《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大博士生所言「警察不介入民事案件」、「強加非警察職權事項」,顯有誤導之嫌。
身為一隸屬於我國最高行政機關行政院底下的警政機關,最基本的宗旨即是「依法行政」,行政機關應在各該法律的規範底下,警察更沒有不依法行政的餘地。
另外補充一點,就行政上所謂的「獨立機關」,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指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自主運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之合議制機關。
獨立機關的特徵,其一為獨立行使職權,其二為自主運作,不受其他機關指揮監督。而建置獨立機關的目的則是由於該類事物具有高度的專業性,以致於需從行政機關中分離出來(排除機關受到行政一體的干預和責任政治的影響),確保在該管事務上的公正性與專業判斷。如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公平交易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等,皆屬目前我國獨立機關。前文所指「侵害行政機關獨立性」,可說是法學上的一大發現。
翻譯成白話就是,警政機關想獨立行使職權,不想受到任何的指揮及監督。在現行仍受指揮監督之下都還能看到警政機關濫權執法、斷章取義枉顧民眾權益,更別說連明定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的異議單制度,員警都斷然拒絕適用,在種種確鑿的違法濫權下,警政機關提出「侵害獨立性」一說,是否意味著對昔日警察國家的憧憬?這樣的呼籲仍存於目前警政的高等教育中,不得不慎。
花蓮「惡檢」是《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的顯例?
最後,關於花蓮檢察官的行為,法終無意護航或一概否認,無論哪個群體都會有濫權者,然而,必須仔細思考的是,該檢察官偕員警到幼稚園「辦案」,果真是《調度司法警察條例》所造成的後果嗎?
就筆者看來,該名檢察官所作所為完全不合乎《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顯然於法無據,更是濫權之行為。然而要說這些行為與本條例有關,不如說其中各種人情世故才是員警「不得不」陪同前往的主因。然而就規定而言,該行為與本條例本身顯無直接關係。
兩位博士生於文中一再強調因為《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而造成檢察官、法院如何的癱瘓警政,更留言表示,檢察署還需要依賴警政機關的績效制度好產生「穩定案源」。然而,事實上,癱瘓警政的,正是警政高層那些不合理的績效制度,也就是那些績效,成就高官的升官圖,更使基層員警為達績效而創造了許多「養案」、「栽贓嫁禍」、「濫行移送」、「騙取拘票」等手法,嚴重侵害人民權益。
檢察署需要那些「穩定案源」嗎?其實檢察機關除了偵查犯罪外,還有許多業務必須執行,然而卻因為那些員警製造的「穩定案源」,癱瘓了檢察機關的待辦業務,更別說所謂的穩定案源,多能幫檢察署的績效達標了。這樣的質疑顯得多餘與毫無意義,更顯出這樣的觀點有多不接地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