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法騙票「你儂我儂」?神聖不可侵犯的斬手行動
去年3月,警政署展開「斬手專案」行動,目標要斷絕為詐騙集團提領現金的車手,然而卻在7月時,遭檢察官發現有部分員警為了取得專案績效(拘提分數比較高),故意偽造送達通知書等公文,向檢察官聲稱已合法通知,進而騙取拘票,拘提車手到案。新北地檢當時出動6名檢察官前往海山、新莊、永和、蘆洲、中和及三峽分局約談相關警員到案,引發軒然大波。
特別必須強調,經司法流言終結者團隊查證,檢察官偵辦本案時並未「搜索」分局,搜索是警方自己說的。
當時有未具名的「基層」員警對媒體表示,「先合法通知,難道要讓他跑嗎?」更有員警於相關新聞留言,「只是行政瑕疵,有必要這樣嗎?」而涉嫌偽造文書的6名員警隨後遭到檢察官起訴。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該起事件演變至今,21日有媒體報導,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發出聲明表示:
此次檢察官大張旗鼓清查員警違法情節,是否產生寒蟬效應而人人自危,亦同時打擊其他員警士氣而躊躇不前,詐欺集團氣燄恐因本次案例而更加猖狂、囂張,社會大眾的福祉將由誰來保障呢?
而這樣的「公開對槓」,到底真是為保障國人免於被詐騙的福祉?抑或又是警察社群法治素養淪落的另一顯例呢?
要先通知到案,是要通知他跑路嗎?
司法流言終結者團隊在〈「斬手行動」無視程序正義,台灣想走回警察國家老路?〉一文中已明確指出,員警處理這類詐欺刑事案件,想要拘提犯罪嫌疑人(並非是現行犯逮捕),方法有二:
第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71-1第1項規定,先「合法」送達通知書,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
第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76條規定要件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簡單來說,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員警有兩條路可以自由選擇:
- 報請檢察官指揮:依第76條不打草驚蛇的逕行拘提。
- 不報請檢察官指揮:警方合法通知犯罪嫌疑人,若犯罪嫌疑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再依第71-1條聲請拘票。
從上述方法可見,有「基層」員警以「先通知車手會逃亡」為理由來偽造文書騙取拘票,顯然不可採信,因為法律規定依然可直接報請檢察官指揮,並非沒有第二條路可以選擇,上開言詞僅為狡辯言論。
本團隊認為,員警並非怕嫌犯逃亡才造假,是怕「績效加倍期間(斬手行動期間)」,來不及照法律程序合法通知才來這一招!為賺績效分數不擇手段,事後才來扯「怕嫌犯逃跑」。原來警界最愛掛在嘴邊的的「依法執法」也有自助餐!
市刑大這不是護短,什麼才是?
員警執法代表國家公權力的行使,與犯罪者最大的不同是,前者手段應依國家法令規章,後者隨心所欲,挑戰國家法令並破壞社會和諧。
然而,國家的法令規章也並非鐵板一塊的,仍有些許操作空間。而部分偽造文書之員警若非法律素養低落(警專兩年教假的?),就是為達績效目標不擇手段,蓄意偽造文書知法犯法在所不辭,「人民褓母」與犯罪者有何兩樣?
倘若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的員警都可以不依法執法,那麼又何來要求一般民眾守法?對於新北市刑大的聲明,恐讓新北市民人人自危,今天員警可以偽造文書騙取拘票而力挺到底,不受批判、檢討、反省與改正,這樣的執法基礎是否有其正當性?
倘若,這樣的行為還能以「打擊士氣」作為抗辯,並將該違法行為神聖化為保護市民權益,那麼,未來是否同樣可以偽造文書(如警詢筆錄)騙績效?畢竟在「保護市民權益」的神聖不可侵犯下,一切違法行徑皆受大義感召,何來法治國的基礎?依法行政的「依法」,員警是否可被排除在外?
檢察官基於職責必須糾正法律體系內之過失,透過這樣的糾錯行為,讓人們相信檢警是有自省能力與責任的。新北市刑大不但反對這樣的糾錯行為,更對員警偽造文書輕描淡寫,這不是護短、什麼才是?
奇想天外的委任律師
根據媒體報導,遭起訴的員警委任律師表示:
刑事案件遇有急迫情形,自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寄存送達生效之規定,基層員警於發現詐欺車手行蹤時,應儘速逮捕到案並保全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產,倘案件均應遵守寄存送達10日始生效力,無異是讓犯罪嫌疑人先行毀滅犯罪跡證或通知讓其逃逸、躲藏。
那麼依照律師的論點,往後警察可以隨時任意拘提,檢察官、法官也不用再發傳票了,今天臨時想到要開庭,就派人去把被告拘提來,反正所有的被告都可能「先行毀滅犯罪跡證或通知讓其逃逸、躲藏」不是嗎?那麼律師的當事人,是否也能接受此種方式呢?更甚者說,若是為了破案、結案可以不擇手段,那律師是否同意你的當事人遭受違反程序正義的對待?律師秀此下限,著實令業界看笑話。
司法流言終結者團隊再度重申並呼籲,在追求正義的路上,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的公務員均應依法執法並落實程序正義,本團隊亦在〈警察也要「做業績」?績效制度下被犧牲的司法與民眾〉一文中指出歷來員警為取得績效而有栽贓、竄改證據、筆錄、製造假證據的行為,倘若警政署不深刻檢討績效制度所帶來的危害,放任新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為員警偽造文書護航,而民眾也絲毫不警覺此類問題的嚴重性,那麼我國回歸警察國家的日子不遠矣。
- 司法流言終結者:Faceboo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