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權利的里程碑?釋字805對少年保護事件的誤解
7月16日,司法院大法官公布釋字第805號解釋,指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6條及其他少年保護事件之相關條文,均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而違憲。
但是就解釋文、解釋理由、意見書中所持之見解,似乎有諸多對於少年保護事件的誤解,此次司法流言終結者就與讀者聊聊。
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如果有看過意見書或者解釋理由的讀者,應該可以看到滿滿的「訴訟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究竟是什麼呢?
依據大法官釋字歷來的解釋,「訴訟權」是指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的權利,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的原則,無論人民之身份、地位、黨派、信仰、性別、性傾向為何,只要認為權利遭受到侵害,就有提起訴訟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即時有效救濟的權利,而法院負有依法審理的義務。
至於「正當法律程序」,則是要求當人民權利受到侵害或是限制時,應該給予充分的程序保障,使民眾有獲得救濟的機會以及制度,同時要求立法者依據涉及權利的種類、限制強度及範圍、公共利益等因素綜合考量,制定相對應之程序。換句話說,憲法上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的真正精神,是在規範無論政府要限制人民的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以及其他不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的權利時,都應該要依不同的性質,綜合考量公共利益、程序成本,給予不同但充分的程序保障。
因此,正確來說,訴訟權與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上下隸屬關係,而是同時平行存在於憲法之中,訴訟權所保障的核心內容,必須透過正當法律程序來予以實現。
被害人程序參與權?
釋字第805號解釋認為,被害人的程序參與權之所以受到憲法保障,是因為被害人依據法律在訴訟程序中取得了一定的地位與權利,因此憲法才予以保障。
但是呂太郎大法官在不協同意見書中指出「法律為憲法之子,而非憲法之母,法律乃憲法的延伸,而非憲法的源頭」也就是說憲法所保障的權利,透過法律的制定來予以實現,而非法律制定了權利,由憲法來保障。
如果再翻開立法史資料,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二項關於審判期日應該要傳喚被害人及其家屬來陳述意見的規定,首次見於民國86年立法委員張俊雄等36人所提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之中。原提案是在審判期日以及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搜集或調查證據時,都要傳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經過黨團協商之後,修正為審判期日傳喚被害人及其家屬,接著在逐條審查的過程中,毫無爭議地通過,而立法理由則是使其可知悉審判程序及準備程序之進度,並有表達意見的機會。
少年保護事件與刑事訴訟程序差別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4至64條所規定的,就是「少年保護事件」所應適用的程序規定,但與刑事訴訟程序最大的不同在於,少年事件處理法的立法意旨為保障少年健全自我成長,調整少年成長的環境,並矯治少年的性格。至於刑事訴訟程序則是為了發見真實、訴追犯罪,在少年保護事件裡,除了「是非」、「對錯」、「善惡」之外,更重要的是,少年「是否需要保護」,也就是所謂的「需保護性」。
如果把少年為何會暴露在風險之中,甚或是觸法的原因攤開來看,基本上依序可以排列為「個人心性不定」、「交友不良」、「家庭環境」、「教育環境」、「不良的社會環境」等,但是如果我們依照成人對於少年所應負擔的責任來做重新的排序,則上述的原因排序將會變成「不良的社會環境」、「教育環境」、「家庭環境」、「交友不良」、「個人心性不定」1。
結論
我們姑且撇開釋憲聲請補充理由書中被律師誤用的兒童權利公約,以及為何聲請人是主張「被害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應有到庭陳述意見的權利,但釋字第805解釋卻是寫「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到庭陳述意見權」這兩個疑慮,從聲請書中清楚可見,聲請人所主張的是,只要在少年法庭法官審理或少年調查官調查的程序中有表示意見的權利即可,但釋字第805號解釋卻是寫「應到庭」陳述意見。大法官似乎不清楚,少年調查官在調查與案件相關的一切資料(包含與事件有關的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等)時,並不是在法庭上調查,這可能也彰顯了《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多數人,甚至是大法官而言,是如此地陌生。
我們撇開不談縱使法律沒有明文規定審判期日要傳喚被害人,但其實《少年事件處理法》中,有很多程序都能夠讓被害人有機會表示意見的部分;基本上在少年法庭實務現場,都會找機會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畢竟法律並沒有禁止傳被害人表示意見,而在釋字第805號解釋中,有一位大法官提出的協同意見書,也以他曾經擔任過少年法庭法官及庭長的經驗證實上述的實務情況,但在他任職少年法庭期間,卻未曾有他依照釋字第371號裁定停止訴訟聲請釋憲的紀錄(大法官的不受理紀錄中查不到)。
我們期望透過本文,讓讀者知道少年保護事件與刑事訴訟程序的不同,而面對那些曝露在風險之中,甚至是觸法的少年,我們該做的,不是一味地追究少年的行為對錯,而是以「需保護性」為評估標的,讓少年有機會獲取不同的資源,以及在不同的成長環境下,多元化、多樣化地健全「自我」成長。
不絕對的支配,也並非給予絕對的自由,在支配與自由之間,給予更多的支援與刺激,讓少年以自己的力量,成為獨立的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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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茂生(2018)。少年事件處理法論文集。頁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