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違法卻拿檢方擋箭?「偵查主體」不是警方卸責的「偵主丹」 | 吳忻穎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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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違法卻拿檢方擋箭?「偵查主體」不是警方卸責的「偵主丹」

示意圖,非當事人。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示意圖,非當事人。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日前媒體以「擄板橋滷肉飯千金犯嫌跑了 新北警長陳檡文:檢察官是偵查主體」入標,報導知名滷肉飯的「千金」險些遭人擄走,海山分局通知嫌疑人到案後,想要在警局裡面拘提嫌疑人,但檢方認為警方的拘提程序有問題、不符拘提要件而駁回警方的違法聲請。

該案在警方處置程序與蒐集的卷證資料不符合法律拘提要件的情況下,依法也只能放人,事後嫌疑人逃匿而經檢方通緝後,該事件因「不明原因」引發媒體關注。據報載,新北警局長與海山分局長於媒體詢問時,以「檢察官見解不同」、「只能說檢察官是偵查犯罪主體,也尊重檢察官見解」作為交代,但卻沒說清楚見解哪裡不同、警方偵查作為何以被檢方認為不符要件。

《刑事訴訟法》的拘捕規定

依照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拘捕(也就是俗稱的「抓人」)有三種:

一、現行犯逮捕第88條):

不過本案中,嫌疑人顯然並非現行犯,因此海山分局沒有依照這條規定逮捕嫌疑人。

二、拘提第71-1條第76條):

拘提,必須由檢察官或法官核發拘票,因此,警方於偵查階段調查犯罪時,如果發現有拘提事由,必須向檢察官聲請拘票,或報請檢察官指揮核發拘票。

而拘提的要件,又分為以下兩種:

  1. 第71-1條:合法通知不到
  2. 第76條:在犯罪嫌疑人嫌疑重大,並有逃亡或滅證等使案情晦暗危險、或重罪案件,而有拘提必要的情況,警方可以報請檢察官指揮核發拘票逕行拘提被告。

本案情況,警方已經打草驚蛇,「通知」嫌疑人到警局,嫌疑人也「配合」警方到警局報到做筆錄了,顯然並非以上1的狀況;唯一可能的便是2的情形,然而,嫌疑人都已經報到還做筆錄了,在當下很難說有逃亡的徵兆,在實務上很難認定有逕行拘提的必要性。

三、緊急拘捕第88-1條):

緊急拘捕規範了幾款緊急要件,例如現行犯供述共犯嫌疑重大、執行或在押中脫逃、嫌疑重大經盤查逃逸、重罪且有事實足認逃亡之虞等,由於事出緊急,因此立法者授權警方可以在符合該條緊急狀況下先行拘捕,事後立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但如果檢察官認為拘捕事由釋明不足,得不簽發拘票,此時警方應立即釋放嫌疑人。

不過,在實務上,以我過去的經驗、以及於警察機關授課的經驗,許多員警並不知道有這條規定,即便知道有這條規定,但大多單位主管會告誡員警「不要使用這條」、「要找檢察官背書」、「先打電話請示檢察官能不能用這條」,因為,他們對於法律的要件、個案的適用並沒有把握,自然害怕承擔責任。

遺憾的是,新北警局局長與海山分局長一邊高喊「檢察官法律見解不同」,但卻沒有勇氣判斷本案是否符合這條的狀況並承擔責任。

但不論是哪一種,前提都是犯罪嫌疑人要先可得特定,也就是說,警方必須知道對象是何人,並具有犯罪嫌疑。

此外,在有令狀的拘捕類型,也就是警方很喜歡找檢察官「背書」拘提,也必須由警方憑據「真實的」釋明拘提事由與證據聲請拘票(而非新北檢轄內近來接二連三發生的「騙票」)。

依照新北警局長向媒體的說法:「員警第一時間急著抓人,加上對象還不明確,因此雖有成立專案小組,但沒有報請檢察官指揮」,試問,在「對象不明確」又沒有報請檢察官指揮的狀況下,要如何「逕行拘提」?依據的是哪個法條?

這種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又不符合偵查實務常識的說法,可以由一個直轄市警局長如此輕率地向媒體說出口嗎?

辦案只能依法,不是依照當事人的權勢

事實上,警方面對媒體的說法,或許可以欺騙不懂法律與偵查的大眾,但只要稍有法律與偵查實務經驗者,便可看出問題之所在以及說法之矛盾——這也是我過去在新北地檢署服務時常見到的問題:在「對象不明確」的情況之下,急功近利想要「破案」,但又不敢扛下緊急拘捕的責任,於是想方設法把人以半哄半騙的方式「通知」到警察局,做完筆錄後,突然在警局內「拘提」人。實務上甚至發生過,因害怕被檢察官發現拘提不合法,因此在拘捕文書上登載不實拘捕時間與地點的違法案例。

不少檢察官發現這種嚴重的程序違法後,一再向各分局強調程序正當性,以及拘捕違法的後果是,可能導致必須依法放人,整個案件前功盡棄的風險。事實上,就我所知,新北地檢署不少檢察官曾經發現類似的問題而多次駁回拘提,遺憾的是,檢方言者諄諄,警方高層聽者藐藐。

此外,偵查中由於事實與證據的不確定性,所以情況是瞬息萬變的,而法治國家《刑事訴訟法》的精神是,依照當下的客觀情況及經驗,採取合法的偵查手段。至於被害人的身分是什麼富豪千金、家中經營滷肉飯等,都不是得以採取違法偵查手段的「特別待遇」理由。

被害人家屬(特別是具有一定社會經濟地位者)對於被告的仇恨感、人人都認為自己的案件最要緊的情緒,以及媒體需要找尋話題議題的渴求,或許都是人性。

然而媒體與民眾對於案情不了解,也不能理解偵查中每個階段的浮動性。面對當事人與媒體的質疑,警方應該做的事情是就法論法,向媒體與民眾說明:法治國家不容許不擇手段、不問是非、不計代價的違法偵查,沒有人是未卜先知的神仙,只能就當下的客觀事實與經驗來判斷應採取的強制處分措施。嫌疑人嗣後如若因其他情勢而有逃亡等舉措,身為理智的公民,不能事後諸葛埋怨司法人員或警職人員沒有預見未來的能力。

更遺憾的是,新北警警局長與海山分局長身為警察機關的高階警官,竟捨此不為,不反省自己在拘提當下是否符合拘提要件、是否有盡到釋明拘提要件的義務,也不好好加強所屬依法偵查的能力,反而跟著媒體與民眾起舞,怨懟檢方依法審核拘提要件的職責。

令人感到諷刺的是,如果警方真要將嫌疑人事後的逃匿與「放人」牽扯在一起,為何不好好探討「放人」的原因?不正是因為警方先是茫茫然「搞不清楚對象」,再有違法不當的偵查行為,打草驚蛇把人「通知到案」後還要在警局裡抓人,檢方在無奈之下,為了維護程序正當,只能依法認定不符合拘提要件否准拘提的聲請而放人嗎?

「偵查主體」不是讓警方推卸責任的萬靈丹

除此之外,新北警局長與海山分局長連袂向媒體宣稱「檢察官是偵查主體,法律見解不同」,但令人疑惑的是,在這個案件中,警方真的有把檢察官當成偵查主體嗎?還是只是遇到媒體質疑,又不知如何應對時,把檢察官推出來當成擋箭牌?新北警有提出什麼有本有據的法律見解嗎?到底哪裡見解不同?

如果警方真的這麼「努力」、「重視」本案,且尊重「檢察官作為偵查主體」,怎麼不報指揮,反而是自以為是的亂衝一通、在警局裡亂拘提人?

不符合要件的拘提,放人其實是「檢警關係」下,長期以來檢方幫警方「擦屁股」的方式,默默放了,可以大事化小、小事化無,因為實務上,真的會爭執拘提合法性的當事人,其實並不多,很多被告也不知道自己面對的程序不法問題,還以為被放走是「賺到了」,歡天喜地的離去後,也不會計較程序的合法性。

我過去擔任檢察官時,很多時候是知道被告有犯罪嫌疑,但因為發現程序違法的大問題,而忍痛咬牙做出駁回拘提、放人的決定,好幫警方「擦屁股」,但此類狀況,我會依照檢察官倫理規範的督導義務,當面或以書面指責承辦單位的程序問題,只要稍有一點法律素養、偵查經驗的員警,大多都能了解問題之所在,並表示:「感謝檢察官善後。」至於像新北警局和海山分局於本案中絲毫不知反省,反而向媒體放話,還把「檢察官是偵查主體」這句話丟出來推卸責任,餵新北地檢署「偵主丹」毒藥吃,是需要很高的恥力的。

至於以「法律見解不同」這個說詞來遮蓋違法不當,新北警也不是第一次這麼做了,以去年2月的新聞為例,新北警數分局員警不約而同以公務登載不實、偽造文書的方式向檢察官「騙拘票」,以此種違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方式來賺取績效獎勵,在檢方起訴後,新北警也是發新聞稿「實務見解不同」、「新北警力挺執勤同仁」,公然發表曲解法律的言論,變相鼓勵基層員警繼續以違法手段追求績效。沒多久後,旋即再發生一起偽造文書向檢察官、法官「騙搜索票」,經新北地院法官向地檢署告發,檢察官起訴違法員警的案例。

今年1月底,新北地院的一審全部有罪判決,向大家說明了新北地院合議庭的法律見解:「動搖警察人員之信譽外,更破壞檢警長久以來之信賴關係,陷司法偵查機關於不義,敗壞國家法紀」。而警政高層聽聞此判決後,竟還昏昏然地向記者表示錯愕:「那麼嚴重喔」,或是怨懟「媒體該負責任」。

新北檢在經歷數名檢察官陸續遭騙,甚至經一審法院認定「間接正犯」,檢察官淪為被警方利用工具的教訓後,面對具有騙票前案紀錄的警察單位聲請拘票,豈能不更加謹慎小心?

這幾年來,警方高層被檢方發現執法違法而起訴、經法院審理時,動輒濫用「警媒關係」操作輿論攻擊司法,把「法律見解不同」當成口號,或是高喊「雙偵查主體」試圖擴大警方在《刑事訴訟法》中的權力;然而,卻從來不思考權力的另一面是責任,每當遇到究責時,則是竭盡所能地能閃則閃,把責任推到檢方。

警政高層一方面收割「愛與鐵血」的英雄升官利益,另一方面卻把所有違法或辦事不力的責任推給檢方。「偵查主體」彷彿淪為警察機關脫卸責任的仙丹,想要服用時便吞仙丹飛天,不想服用時把仙丹拿去毒害檢察機關。

本案情況,不是檢察官見解不同,而是新北警局長和海山分局長對外放話前,最好先讀一下過去在警大所學的理論,或至少查一下法律規定,再不然,也該不恥下問的向部屬求教一下偵查實務的合法作法——身為警政高官,如果書沒有讀好、不通第一線辦案還不夠可恥,最可恥的,是忝居高位卻不知:警察的使命不是當媒體英雄,而是捍衛法治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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