狩獵權的奪回——部落自治權的提升能否回應山林永續的精神? | 林于凱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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狩獵權的奪回——部落自治權的提升能否回應山林永續的精神?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近日,野保法修正案在立法院經濟委員會審查通過,將交付院會完成後續二、三讀程序。其中有一個重要的概念,就是未來原住民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包含保育類動物),只要合乎「非營利自用」的目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就可以了。

簡單的說,未來原住民只要聲稱是「自家要吃的」,就可以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

同一天,林務局針對任意放生可能造成的生態問題,提案修正「釋放飼養野生動物前需得主管機關同意條款」一項,經濟委員會召委林岱樺則裁示因爭議仍多,暫不修正。難道,合法賦予原住民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的議題,爭議就小嗎?

原基法通過後,原住民團體爭取既有文化權力(傳統領域回復、傳統祭典放假、部落自治機制……等等),這是值得認同的,畢竟,以漢人的行政治理模式硬套在原住民部落身上,是不適宜的;但是,如果原住民團體以為取回完全的狩獵權,就象徵文化權力的回復,也是過度樂觀了。這個修正案通過的原因,充其量只是因為:弱勢踩在更弱勢之上。

過去,原住民常說,「我們的聲音你們都聽不見。」若原住民團體認為在野保法修正案通過後,自治權力有更進一步的象徵,其實是踩在無法言語的動物身上。事實上,對照當日經濟委員會上野保法修正案的兩個主要命題:「原住狩獵開放」與「宗教放生限制」,都屬有社會爭議性議題,但結果是,前者通過,後者暫緩,為什麼?

原因是,宗教團體希望放生不受限制,政治人物忌憚宗教團體,因此後案擱置;原民團體希望狩獵可以開放,政治人物忌憚原民團體,所以前案通過。但,沒有政治人物會忌憚生態環境是否被保育及野生動物是否被保護。

回頭想其中弔詭之處,放生的根本精神,不是護生嗎?如果有任何一個宗教團體,拿出捍衛「放生權利」一般,來捍衛野生動物權利的話,政治人物在宗教團體及原民團體之間必須選立場站時,那關於原住民「非營利自用」得以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這個修正條文,恐怕沒有這麼簡單可以通過。但,事實上,沒有宗教團體去捍衛「野生動物」的權利。

再來,台灣山林野生動物資源,除了原住民能夠宣告傳統利用權利外,漢人是否也有同等宣告的權利呢?昨天通過相關條文的但書,是要求農委會在新法推出後五個月內定出相關辦法規範。但新法條中敘明,只要合乎「非營利自用」的目的,報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就可以了。野保法的主管機關是林務局,將來原住民提出狩獵計畫,只要給林務局備查就好。什麼是「備查」?就是「我說了喔!你知道齁」的意思。代表著,只要原住民團體認為合乎「非營利自用」的目的,就可以合法的利用野生動物;代表著,對於野生動物狩獵的管理權,完全回到原住民自治的精神之上!

原住民自治是一個複雜的議題,如果漢人文化及政治特性沒有進入部落之前,相信部落自治的精神,絕對能夠延續山林自然資源的永續利用。那時候,部落頭目、長老、耆老、或是部落會議等能夠決定狩獵季節、狩獵人數、狩獵獵物種類、數量的部落管理機制,都存在敬畏自然的精神,因為他們知道,山林裡的資源是必須代代相傳的。

但是,現在部落的情況,不同地區各不相同,亦無法跟早期情況一概而論。許多部落決定事情的機制,已不是由長老或部落會議決定,而是行政首長(區長、鄉長、鄰長……)在部落擁有絕對的決定權。這樣的行政首長,是漢人的行政治理模式產生的,漢人的政治文化及思維,早已進入原鄉。同樣的,對於野生動物永續利用的精神,早已被改良的散彈槍、箱型車、強力頭燈介入,山產店大量收購的商業模式,也進入部落已久。這些,相信原住民朋友心裡都是知道的。

對於取回野生動物狩獵權的勝利(?),我相信部落仍有其他的聲音及猶豫,不是像昨日立院經濟委員會諸位原住民立委殷殷期盼的,藉由修正野保法來象徵自治權力的提升那麼簡單。未來,野生動物的利用,就交給部落自治了,主管機關的管理強度會越來越弱,希望,部落能拿出過去真正屬於傳統文化的精神來對待台灣的山林,否則,這又只是一場政治正確的宣告。

 


 

野保法修正條文部分內容

第二十一條之一 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及非營利自用,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規定之限制。

前項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行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其申請程序、獵捕方式、獵捕動物之種類、數量、獵捕期間、區域、非營利自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依尊重原住民族文化及部落自主管理之原則定之。

備註

  • 〈第十七條第一項〉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獵捕一般類之哺乳類、鳥類、爬蟲類、兩棲類野生動物,應在地方主管機關所劃定之區域內為之,並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申請核發許可證。
  • 〈第十八條第一項〉 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
  •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二、使用毒物。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四、架設網具。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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