輿論決定罷工成敗?兼談工會堅持「禁搭便車」的兩難 | 寇德曼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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輿論決定罷工成敗?兼談工會堅持「禁搭便車」的兩難

2019年7月5日,歷經17天的罷工,長榮航空勞資雙方簽署團體協約,罷工宣告落幕。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2019年7月5日,歷經17天的罷工,長榮航空勞資雙方簽署團體協約,罷工宣告落幕。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台灣航空史上最長的罷工事件在月初落幕,資方長榮航空與勞方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達成團體協約,約定勞方未來三年內原則上不得為爭議行為,勞方依照協約內容,爭取到飛安服勤獎金、航班優化方案等福利。但工會極力要求的「禁止搭便車」條款,在資方的強烈反對下,被排除在外。

所謂「禁止搭便車」,指的是《團體協約法第13條本文規定的「團體協約得約定,受該團體協約拘束之雇主,非有正當理由,不得對所屬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就該團體協約所約定之勞動條件,進行調整。」

白話來說,即工會希望只有會員可以享受團體協約向資方爭取到的福利。對於沒加入工會、沒繳會費的其他同僚來說,不能有福共享,否則在罷工期間沒有配合工會、偕同罷工,不僅事後沒有受資方懲罰、報復的風險,還能同樣享受罷工爭取到的福利果實,勢必大大降低勞工加入工會的誘因。

對資方來說,則不願自己的管理權受工會制約,更不希望員工為了爭取福利,與其努力工作,反覺得加入工會集體抗爭比較有出路,而對此條款欲除之後快。

2012年12月,民眾於密西根州議會大廈抗議州政府通過「工作權法」,即禁止勞資協議中把「加入工會」列為受雇條件。 圖/美聯社
2012年12月,民眾於密西根州議會大廈抗議州政府通過「工作權法」,即禁止勞資協議中把「加入工會」列為受雇條件。 圖/美聯社

「工會保障條款」並非天經地義?

「禁止搭便車條款」有利於工會發展,向來被勞動團體認為是改善勞資雙方談判實力不對等的一大利器,屬於「工會保障條款」(Union Security Agreement)之一。

法律是否要容許各類「工會保障條款」,涉及到政府對於工會的態度。畢竟罷工是利用「不工作」對資方造成的損害,來作為團體協商談判的籌碼,經濟損失和消費者的不便是少不了的。考量這些經濟因素和輿論影響,政府大多不太可能支持罷工,除非支持罷工的勞工選票,能對執政者造成更大的政治誘因。

以美國來說,罷工在十九世紀前半很長一段時間都被視為非法,自然不可能還透過法律保障工會發展。但到了選舉時,為了爭取勞工選票,候選人不得不做出讓步,才逐步讓工會合法化1,允許了最初的「工會保障條款」——「封閉工廠條款」(Closed Shop)——即資方只能雇用加入工會的勞工。不過這只是政府不禁止勞資雙方有此協議,並不是強迫資方一定要接受。

比起這次長榮罷工事件涉及的「禁止搭便車條款」,此條款對於工會的保障更具強制力,因為如果不加入工會,連工作都沒了,何來福利或差別待遇可言?有選舉作為後盾,各類「工會保障條款」理應被希望爭取選票的立法委員,如美國過去一般,納入勞動各法中,為何前述這個「封閉工廠條款」,卻未見於現行法令中呢?背後可能是受到輿論方向的影響。

理由除了資方反對,也是因為並非所有勞工都喜歡工會,畢竟勞工同時也身為消費者,工會發動罷工等爭議行為,往往也會對消費者造成影響。與其加入工會行使「積極團結權」支持「勞資對抗主義」,不如拒絕加入工會,順應「勞資合作主義」,主張「消極團結權」也應該受到法律保護,不可以被差別待遇,對自己搞不好更加有利。

以至於美國在1947年通過工會最為痛恨的《塔夫脫—哈特萊法(Taft–Hartley Act)》後,就宣告「封閉工廠條款」非法。此法允許資方雇用工會會員以外的勞工,也允許各州通過「工作權法」(Right-to-work law),制定法律禁止(勞資協議)把加入工會當成是受雇的條件2

當時輿論對於工會的反感,來自於勞資雙方在經歷戰爭期間帶來的龐大經濟利益後,戰後由退伍軍人帶來的就業市場衝擊、國防工業轉型民生工業等所引發的結構性失業。再加上戰後出生潮、勞動力過剩、加班時間減少(戰爭期間需要常常加班)造成的實質工資減少,都讓工會與勞工極度不滿。鋼鐵、煤礦、鐵路、電氣等藍領工人,甚至在1946年1月同時舉行高達200多萬人參與的大罷工3

這場大規模罷工對資方造成的損害,以及對民眾生活產生的不便,直接反映在1946年期中選舉上。民主黨一口氣失去了54個眾議院席次、11個參議員席次,共和黨同時控制了兩院,揚棄了1935年的華格納法以來(即1935年國家勞資關係法)對於勞方與工會的寬容態度。儘管民主黨總統杜魯門隨即動用否決權,但因國會兩黨席次差距太大,否決權被推翻,《塔夫脫—哈特萊法》最終在共和黨議員絕對多數的支持下通過4

從這段歷史來看,身為選舉人多數的勞工自身都未必會支持挺勞工的國會議員,更不要說支持政府制定「工會保障條款」保障工會存續,也不是如工運支持者所想的那麼理所當然。

2016年1月,民眾聲援Friedrichs一案,認為工會不應向非工會會員徵收公平分擔費用,攝於華盛頓。 圖/美聯社
2016年1月,民眾聲援Friedrichs一案,認為工會不應向非工會會員徵收公平分擔費用,攝於華盛頓。 圖/美聯社

2018年6月,民眾在華盛頓最高法院等候Janus一案判決,最終法院判定工會不能強制向非工會會員收取會費或公平分擔費。 圖/美聯社
2018年6月,民眾在華盛頓最高法院等候Janus一案判決,最終法院判定工會不能強制向非工會會員收取會費或公平分擔費。 圖/美聯社

輿論決定「工會保障條款」的存續?

既然「工會保障條款」是政府對工會政策下的選擇,輿論支持工會與否,自然就成為一個決定性的因素。

儘管共產主義認為沒有握有生產工具的勞工應團結一致,對抗擁有生產工具的資方,以推翻勞方被資方剝削的現象,甚至進一步實施工人專政。不過勞工畢竟也是消費者,比起勞動條件的增加,人們更有意願以消費者的立場與資方站在一起,剝削其他勞工。更不用說因白領藍領勞工被剝削的幅度不盡相同,導致勞方在先天上就已不是一個純質的整體,「勞勞相挺」進而難以實現。

以近年幾次航空業的罷工事件演進來看,輿論多數從最初2016年華航空服員罷工事件中的力挺,到這次長榮空服員罷工事件中的反感顯示,勞工因身為消費者受到罷工的不便,而產生對工會的不滿,似乎超過「勞勞相挺」所可能帶來的利益。要求針對罷工前實施預告期的修法聲量越來越大,自然也很難期待輿論支持保障工會發展的「禁止搭便車條款」。

同樣以美國來說,美國法採取「排他性團體協商」,即團體協約效力及於企業內所有勞工而非限於單一工會成員,沒有如台灣《團體協約法》第13條本文差別待遇的情形。

但也因此工會主張應該要向其他沒繳會費的非會員,徵收「公平分擔費」(fair-share fee,也稱代理費),亦即類似台灣團體協約法第13條但書之「但團體協約另有約定,非該團體協約關係人之勞工,支付一定之費用予工會者,不在此限。」

不同於前述規定,所謂「公平分擔費」的效力,就如同團體協約效力對於非會員勞工一樣,是強制徵收的,沒有選擇的餘地,藉由強制收費來避免工會被吃豆腐、被搭便車。

原本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1977年透過Abood案判決,以5:4的些微差距,認定密西根州法律授權允許公部門工會,可以對非工會會員徵收相當於工會會費的費用,來補貼工會爭議行動、團體協商的成本,仍屬合憲。

但這個見解,在2014年的Harris案中受到挑戰,同樣是5:4的些微差距,認定不適用前述Abood案的結論。甚至在2016年的Friedrichs案中一度要全面推翻,認為徵收公平分擔費用,侵害人民不支持工會的言論自由,但因保守派大法官史卡利亞突然過世,最後表決4:4,維持原判5

川普隨即提名立場與史卡利亞相近的戈薩奇接任大法官,在2017年Janus案的判決毫不意外就以5:4推翻了Abood案,判決一出引來勞動團體大力批評,認為是資方勢力在當事人Janus背後支持搞鬼,藉由個案打擊工運發展。

聯邦最高法院那關鍵的一票,正是因為民意選出了川普、川普提名了保守派的戈薩奇,國會又是共和黨多數而能通過提名,公平分擔費這個「禁止搭便車條款」,才會被宣告違憲。由此可見,輿論對工會發展或是罷工成敗,不就佔了舉足輕重的地位嗎?

圖為2016年6月中華航空空服員罷工。 圖/路透社
圖為2016年6月中華航空空服員罷工。 圖/路透社

結語:工會堅持「禁止搭便車條款」的兩難

台灣近年發生的幾起罷工事件,空服員工會一方之所以堅持「禁止搭便車條款」,無疑是為了讓其他職場同僚,選擇加入工會,而非在工會發動罷工的時候,繼續去上班當工賊。除為了讓加入職業工會的人數維持超過企業整體空服員的半數,符合《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的協商資格外,也是考量到「團結力量大」,強化自己與資方協商的能力與籌碼。

這類「工會保障條款」固然有利工會,在輿論看來卻有被見縫插針的可能。特別是身為消費者的其他勞工們,原本就已經因為罷工造成的不便有所不滿,工會要求資方差別待遇非會員的訴求,也容易讓有心人士以工會自私自利來做文章,打擊工會的輿論支持度。

更不要說既然是來自《團體協約法》的授權,自然也可能因為法律修改、大法官的解釋而禁止或廢除。對於不願意團結的同僚們,指摘對方就是怕擔風險、想當工賊,所以透過「禁止搭便車條款」來間接施壓,確實是一種辦法。

不過我想,以理念訴求或是軟性溝通的方式來爭取同僚與輿論支持,或許才是讓工運與工會永續發展的催化劑吧!

2019年7月4日,長榮罷工進入第16天,空服員苦行27公里,抵達總統府前凱道遞交陳情書。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2019年7月4日,長榮罷工進入第16天,空服員苦行27公里,抵達總統府前凱道遞交陳情書。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 郭瑞芝,冷戰期間的美國工人運動研究(1945-1991),陝西師範大學世界史博士論文,頁20,2015年。
  • 尹愛棟,戰後美國勞工政策研究-從杜魯門到艾森豪威爾,蘭州大學世界史碩士論文,頁20,2015年。
  • 郭瑞芝,白建才,論美國《塔夫脫—哈特萊法》產生的原因與後果,陝西師範大學學報(哲雪社會科學版),第41卷,第4期,頁126-132,2012年7月。
  • 尹愛棟,前揭註2,頁22。
  • 許炳華,工會保障與表意自由——以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相關判決為核心,台北大學法律論叢,第105期,頁1-55,2018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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