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姦除罪以後,民事求償如何填補刑事缺位?
司法院近日公布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刑法第239條即日違憲失效,讓台灣比照世界多數國家,不再以刑法處罰婚姻關係中出軌的一方。然而,司法院似是擔心民眾誤以為大法官鼓勵通姦,還特別在臉書粉專上強調,現行法對通姦與相姦人仍有民事責任等語。
釋字第791號解釋既已認為法律制裁侵害人民性自主權,民事法官會不會還認為通姦有必要論以高額民事賠償,恐有疑義。此外,台灣法律實務界常有「以刑逼民」的習慣,通姦除罪化以後,被害人民事求償無法仰賴檢察官或警察協助蒐證,司法院所謂仍有民事責任,似乎表示除罪化對於被害人並無不利益,實在難以令人信服。
因此,本文就司法統計數據,說明通姦除罪化後恐將使得被害人的保障減弱,並呼籲相關單位應提出配套措施,以真正達到民事求償填補刑事缺位的效果。
民事損害賠償體系的先天不足
台灣民法體系自立法以來,沿襲大陸法系的傳統,損害賠償向來只以「填補被害人的損害」為極限。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不允許「懲罰加害人」為主要目的之超額賠償。
舉例來說,有人擅自喝掉了便利商店一罐價值30元的飲料,商家民事部分就只能求償飲料價值的30元。若不存在刑事責任,對於加害人來說,反正都是付30元,根本沒必要先知會過店家再喝飲料;如果沒被抓到,甚至還可以省下30元。
大陸法系民事賠償先天不足的限制下,自然有必要仰賴刑事程序來介入,以刑事制裁對於加害人造成超額不利益的結果,嚇阻從事不法行為的投機心態,而若要刑事除罪,就必須有其配套。
例如,當年《專利法》2001年修法將侵害發明專利之行為除罪時,就有配套:「配合發明專利除罪化,並提高專利侵權之民事損害賠償,爰將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額上限,由損害賠償之『二』倍,提高為『三』倍」(舊《專利法》第89條修法理由),此時要說服被害人不用擔心除罪化形同鼓勵不法,即有說服力。
本次通姦除罪化由司法權發動,無從如立法權一樣制定民事方面的配套措施,乃屬當然。在沒有人能夠保證民事法院會因此提高損害賠償額度的情況下,宣傳除罪化後仍有民事賠償,所以要被害人或民眾不用擔心等語,無非是太過一廂情願。
通姦民事賠償的價碼過低
縱然,通姦的民事責任是非財產上的損害賠償,所以不用被害人拿出實際單據來舉證,而是由民事法院自由心證後酌定。然而根據統計結果,似乎早有個「行情」,每案「一對」被告平均約新台幣60萬元,亦即每位被告平均30萬元左右,且沒有看出法院有依照加害人的收入多寡,明顯差異化賠償金額的情形。
而有高額賠償的案件,往往在於該案通姦後有「鬧出人命」——產下私生子女——此時對於他方配偶的精神打擊實在太大,判賠金額才有可能接近百萬元。不過這樣的賠償金額,搞不好比當年因為結婚所衍生的花費都還要少,恐不易達到嚇阻配偶不出軌、不外遇的效果。
此外,民事賠償若要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才能實現,以現行法院強制執行的結果來說,只有不到10%的案例可以獲得全部清償,將近八成的債權人只能從執行處換取債權憑證,索賠金額一毛也拿不到。
當年做成釋字第554號解釋,認定通姦罪合憲的大法官就在臉書上質疑:「金錢的賠償能療癒傷痛?如果對方沒有經濟能力,只能取得債權憑證?」刑事制裁如果被告不繳易科罰金,會被抓去關,但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大可耍無賴兩手一攤,被害人根本毫無辦法。
裁判離婚能幫助受害配偶嗎?
請求損害賠償責任之際,受害配偶恐怕也不願意再與出軌的背叛者繼續共組家庭,法律上也保障受害人有提起訴訟,請求裁判離婚的可能。問題在於婚姻財產制度的應然面,有時候反倒讓受害配偶不敢主張要離婚。
現行婚姻財產制度,於婚姻雙方無約定的情況下,會直接適用法定財產制,離婚時必須要就婚後財產進行分配,無論婚後財產登記在何人名下,原則上應為平均分配,較少的一方可以向他方請求差額分配。
如果有夫妻婚後其中一方沒工作,名下無財產,卻背叛他方,出軌外遇,在通姦除罪化之後,他方民事上有什麼主張權利的可能?請求賠償,強制執行因為無財產而無結果;請求裁判離婚,反而會被出軌的配偶索討一半的婚後財產,那麼受害配偶不就只能選擇原諒?
只有「以刑逼民」,何來「以民替刑」?
前述大陸法系民事救濟效果不彰,其實大家都知道,實務上多的是去提告刑事,來迫使被告主動還錢或是賠償的例子。「以刑逼民」早已是台灣社會的常態,鮮少聽過有人因民事獲得救濟,就放棄刑事告訴。
舉例來說,早在30多年前,最大宗的刑事案件不是酒駕、毒品或是竊盜,而是當年還有刑事責任的本票跳票。1986年全年確定的刑事案件約20萬件,超過13萬件是本票案件。1後來基於各種因素,本票跳票雖已除罪化,但債權人仍會去提告跳票者涉嫌詐欺,因他們並不認為非訟的本票裁定程序或民事的請求票款訴訟,可以取代原本的票據刑事告訴。
何況,債務人會跳票的原因,無疑是名下沒財產,而被跳票的受害人尋求民事救濟,大多是浪費時間、並沒有結果,豈有可能如司法院臉書所說,因通姦仍有民事責任,所以受害人不用擔心除罪化所帶來的影響?
通姦除罪的理由,絕不是因「民事賠償可取代刑事告訴」
誠然,如大法官在釋字第791號解釋文所說,通姦罪在於限制人民本受憲法第22條保障的性自主權,或是違反第23條的比例原則,又如理由書中所提到,涉及性別實質平等的問題;然而絕非如司法院臉書或是聲請人所說,民事程序可取代刑事制裁,所以通姦罪就可除罪,否則大法官何不將這個理由放入解釋理由書中?
甚且,以民事程序對通姦與相姦者求償的相關訴訟過程,同樣也會有大法官於本號解釋理由中提到「……發現、追訴、審判過程必然侵擾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致國家公權力長驅直入人民極私密之領域,而嚴重干預個人之隱私(本院釋字第603號解釋參照)……」的問題。而未來民事損害賠償的正當性搞不好更弱,數額可能更少。
司法院如果真要讓通姦行為的被害人相信司法能幫助他們,與其在臉書信心喊話,不如先檢視民事賠償責任以及實務運作,提出相關配套措施保障被害人的權益,方能真正說服反對通姦除罪化的輿論。
- 高檢署,75年檢察統計專輯,表13各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案件裁判確定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