湯景華縱火案:「間接故意殺人」不判死的理由與後續影響 | 寇德曼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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湯景華縱火案:「間接故意殺人」不判死的理由與後續影響

針對湯景華案,最高法院於7月2日自為改判無期徒刑,全案定讞。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針對湯景華案,最高法院於7月2日自為改判無期徒刑,全案定讞。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歷經二度1發回、高等法院三度2判死的湯景華案,最高法院近日罕見自為判決,改判無期徒刑定讞。由於本案涉及六條人命,被告免死的判決結果理所當然在網路掀起軒然大波。

最高法院雖發布新聞稿解釋,在台灣已透過《兩公約施行法》將《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內國法後,應有「公政公約」和一般性意見所稱「間接故意」殺人不得判決死刑的結論,事實審法院就本案認定,被告只有殺人的「間接故意」,沒有「直接故意」,無論如何都不能判決湯景華死刑。

然而,或許是「間接故意殺人」不得判死在台灣現行實務上太過新穎,不僅被害人家屬與律師無法接受,部分法律學者也出聲批評。不過,以各種限縮死刑適用範圍為理由,是世界各國無論學界或實務界都常見的作法,倒不是台灣最高法院特有的創舉。

死刑僅能適用在情節最重大之罪?

湯景華案免死的基礎,在於「公政公約」第6條明文指出「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得科處死刑」,只是究竟何謂「情節最重大之罪」,公約本身沒有定義,故有學者認為可從聯合國由專家學者組成的「人權事務委員會」對於「公政公約」的一般性意見去分析。

因《兩公約施行法》第3條提到「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2018年曾提出第36號一般性意見,學者認為該意見明確指出死刑只能適用在「故意殺人」,如果是未直接(directly)或蓄意(intentionally)導致死亡的罪行,則不能作為判決死刑的理由,3或許是結合前述二者,最高法院在湯景華案才會明確指出「間接(不確定)故意而殺人,雖然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受心靈傷痛難以平復,但依照公政公約的規定,不能科處死刑」。

人權事務委員會的一般性意見,是依照《兩公約施行法》第2條的反面解釋,和第3條的文義,並由專家學者討論而成,也就是說,不是經會員國大會通過的公約本文,不等於法律,沒有直接的拘束力,只是解釋兩公約本文的參照對象。但法院可依照自己的意思,認為兩公約本文就是要依照一般性意見來解釋,認為「情節最重大之罪」應該排除那些行為。

與其說是因一般性意見拘束了判決結果,不如說是合議庭在解釋「公政公約」第6條所謂「情節最重大之罪」,自己排除了「間接故意殺人」的態樣,即使人權事務委員會在2018年沒有前述這個一般性意見,有權適用法律的合議庭,本來就有可能以此替湯景華免死。

間接故意殺人不得判死的先例

或許台灣是首次判決以「間接故意殺人」為由不判死刑,然而美國法院或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早有類似的見解。

屬於英美法系的美國,在評價故意殺人的犯行上與大陸法系不同,大陸法系扣除罕見的生母殺嬰罪義憤殺人罪加工自殺罪等例外,只有單純的故意殺人罪,罪名本身不區分殺人的惡性,要法官個案適用總則量刑規定時,分別量處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

美國就殺人罪則是直接區分成謀殺(murder)和非預謀殺人(manslaughter),聯邦刑法和五分之四的州刑法會將謀殺區分為能判處死刑的一級謀殺(first-degree murder)和最重為終身監禁的二級謀殺(second-degree murder)。4與大陸法系相比,美國將故意殺人至少分成了一級謀殺、二級謀殺、非預謀殺人(有可能包含部分大陸法系的過失致死)三個層次,原則上只有最嚴重的一級謀殺可以論處死刑。

美國法學會所編纂的《模範刑法典》雖未採取一級、二級的區分方式,但仍會依照被告的惡意預謀(malice aforethought),區分謀殺罪的嚴重性。如果認為被告沒有事先預謀致死的惡意,則很難成立一級謀殺,當然也就不會判處死刑,除非例外構成重罪謀殺規則(Felony murder rule),才可以對於惡意犯非謀殺重罪(如縱火、強姦、搶劫、竊盜等等)5致生死亡結果的被告論以謀殺罪。6

另外,中國最高人民法院曾有案例認為「間接故意」可不判決死刑:被告閻某在家中割斷天然氣管線要自殺,但卻洩漏到其他住戶房中,有人在不知有高濃度天然氣外洩的情況下,打開電燈開關引起爆炸,導致一名居民死亡,三人輕重傷,依法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重可處死刑,但最高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沒有導致群眾傷亡或損害的直接故意,惡性較小,所以發回二審,最後改判死緩(緩期兩年期滿,期間無故意犯罪則減為無期徒刑)。7

另一案件為高某強姦殺人罪,被告高某殺害鄰居李某後,強姦其妻孫某後逃逸,事後六年投案遭起訴,最高人民法院未判決死刑的理由,也是被告對死亡結果屬間接故意,沒有預謀和準備的緣故。8

而在知名的「復旦投毒案」中,被告也曾以此抗辯。該案被告林某在宿舍飲水設備中投入劇毒化合物,導致早有不合的室友黃某誤飲後死亡,辯護律師就曾主張被告只是要和室友「開愚人節玩笑」,頂多只是「間接故意」,不應判死。不過該案結果和前案閻某不同,法院不認為這是間接故意,9最終還是判決死刑定讞。

綜合上述美國與中國的案例而言,可看出「間接故意」殺人不能論死,並非台灣最高法院在湯景華案中的首創見解。

沒有直接故意算是情節最重大嗎?

然而,間接故意不得判處死刑,是建立在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低於直接故意的前提之下。依照刑法第13條的規定:「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是直接故意,僅是「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間接故意雖然和直接故意一樣,都能預見到行為會發生犯罪結果,但並非「有意使其發生」,只是「不違背本意」,所以大陸法系的刑法學者在主觀歸責程度,向來認為直接故意大於間接故意、大於有認識的過失、大於無認識的過失。

以此回歸到「公政公約」第6條的一般意見,就會覺得直接故意情節既然重於間接故意,間接故意則無論如何不可能是「情節最重大」之罪。只是有學者反駁,間接故意的主觀惡性未必低於直接故意,像是有人在鬧區開槍殺人,沒打中目標,流彈打中路人,惡性難道就低於有打中目標的直接故意嗎?10

只要承認這個邏輯,嚴格落實,和廢除死刑其實無異,如現行刑法對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要加重刑度二分之一,顯然此罪情節重於普通殺人罪,依照「公政公約」第6條的解釋,普通殺人罪就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若只構成普通殺人罪,邏輯上是否就無論如何不能判處死刑?

此外,若邏輯上可以找出比現在承審的個案更重大的情節的架空案例,被告就不可能判死。據傳過去某隨機殺人案的被告說過「犯案前有上網查過,現在台灣殺1、2個人也不會判死刑」。比起殺1、2個人來說,邏輯上存在殺3個人、4個人、甚至更多的案例,若個案其他情節相同,只有死者人數不同,那麼殺1、2個人之個案情節邏輯上是否就小於殺3個人、4個人,不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能判處死刑?

結語:檢辯如何因應湯景華案後的影響?

就結論上來說,最高法院身為終審法院,雖非大法庭判決,僅在個案上認為間接故意不得判死,刑事庭的其他法官未來碰到其他類似案件,也未必買帳,但對於下級審來說仍有一定程度的影響力。

本案適用《兩公約施行法》之見解雖有待未來判決累積,才較能論斷,然而辯護人若要讓被告免死,當可援引本號判決對於「公政公約」第6條是「情節最重大」之罪不包含「間接故意殺人」的見解,盡可能主張被告僅有間接故意。檢察官若希望法官判決被告死刑,就有必要證明被告有殺人的直接故意,否則如本案在事實審判決中就已經確立被告雖有縱火的「直接故意」,但僅有放火的「間接故意」,越來越不願意判決死刑的最高法院,可能就會以此判決被告免死了。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 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號刑事判決。
  • 謝煜偉,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關於公政公約第6條生命權提出之第36號一般性意見(CCPRCGC36)對我國死刑量刑基準的影響(一),法務通訊,第3026期,第3-6版,2020年10月16日。
  • 戚仁廣,英美刑法的謀殺罪與我國故意殺人罪辨析,北京聯合大學學報,第2卷,第4期,頁69-72,2004年12月。
  • 高長見,美國刑法中的重罪謀殺規則評析,西南政法大學學報,第11卷,第6期,頁38-43,2009年12月。
  • 楊岩、劉士心,美國刑法中的重罪謀殺罪對中國刑法的借鑒意義——以嚴格限制結果加重犯處罰範圍為視角,安徽大學學報,2017年第2期,頁108-116,2017年2月。
  • 馬岩,對間接故意犯罪案件應慎重適用死刑——以閻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為分析文本,法律適用,2017第20期,頁3-7,2017年。
  • 彭新林,論故意程度對死刑的限制適用,學術交流,第253期,頁93-97,2015年4月。
  • 史歌,從林森浩投毒殺人案看我國故意殺人罪死刑的量刑問題,法制與社會,2017年第1期,頁53-54,2017年1月。
  • 彭新林,前揭註6,頁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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