館長的良民證:善惡的一線,誰是貼標籤的人?
日前,當紅網路名人館長陳之漢和蔡英文總統同框,錄製了只要當過兵(或現在正在當兵)的人都不免收看的莒光園地。
這樣的合作其實很吸睛,三軍統帥巧遇館長的企劃,相信會比傳統的莒光園地有更高的討論度;透過網路名人自帶大量粉絲,在企劃內容得當下,有助提高節目曝光機會;俗稱的打破同溫層不外如是。
不過,也因為館長名氣響叮噹,馬上引來抨擊,有人質疑他是有多項前科(刑事記錄)的人,憑什麼和總統錄製節目?館長不甘示弱、氣噗噗地去警局申請「良民證」,並在自己的直播節目上秀出證明打臉質疑他「黑黑的」輿論,對館長支持者來說或許大快人心。
但良民證是怎樣的保證?這個你我多少聽聞的名詞,會不會反而是張標籤,讓曾經犯過錯的人,永遠都得承受他人的異樣眼光呢?
什麼是「良民證」?
法律上其實沒有「良民證」的用法,這個誤會就跟「保留法律追訴權」一樣,眾口鑠金,講久了就成了大家理解的那樣。
良民證真正的名稱叫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規範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該條例由內政部作為主管機關,並委由各地的警察機關作為受理窗口,民眾如果有需要,可以向警察機關申請自己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什麼樣的人可以申請到良民證?只要你過去清清白白、一塵不染,沒有進過地檢署或法院,又或者雖然有過刑事紀錄,但屬年少輕狂1,或是受到的處罰是相對輕微的2,也可以申請到良民證。
乍聽下很合理,只要我沒犯過錯,要取得「良民」的證明不難,各行各業找員工,當然希望來的人就算不是百年難得一見的奇才,也該是身家清清白白,要求提個良民證應該也是「剛好而已」。
良民證核發依據需更精緻的立法技術
立法者當然也是良民證這麼夯的推手之一,除了上開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外,在《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第2款,明文規定雇主「不可以」要求員工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然而,這條條文卻給予雇主上下其手的空間;何謂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必須個案認定,實際上運作的結果,要求檢附良民證幾乎成了潛規則。
值得思考的是,是否所有類型的工作都無需這樣的刑事記錄門檻呢?這樣的說法會不會過於偽善,好人跟壞人難道不該有差別?
不是的。事實上,筆者認為於特定行業別去要求良民證尚屬合理,國家在某種程度上,得以透過良民證制度要求人民於隱私予以部分讓步,讓曾經犯過罪的個人隱私資訊得以揭露。
然而,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廣泛作為良民證的依據,這是有疑問的,對照來看,應該是要落實在個別相關行業的法律中去規定。
例如,我們常見的保全業,在《保全業法》3明文限制有犯罪紀錄者不得擔任;又或者是教師行業,也規定當有諸如「受有期徒刑1年以上判決確定,未獲宣告緩刑」、「曾服公務,因貪污瀆職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曾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等情形時,不能擔任教師(可以解聘、停聘及不續聘)。
如上述就特定職業別而來的規範,出發點也較合乎我們對該職業的期待,並且打擊面才不會過於廣泛,更能避免良民證核發浮濫的現象。立法院雖然是民意的戰場,反應人民的心聲,但立法技術上其實可以不要這麼大剌剌,應該有更精緻立法的進步空間。
善與惡的一線間
究其實,良民證的問題藏在最幽暗之處:社會願不願意接納,且讓更生人重新融入我們的生活中?
當一個人犯了錯(罪),他也為了他的錯付出代價,出來江湖跑的,總歸要還,但結束之後不值得擁有一個全新的開始嗎?
對更生人來說,自社會被隔離了段時間後,回到如常生活最好的機制,除了家庭支持系統外,至少有份溫飽的工作不應成奢求,但良民證卻成了過於浮濫的標籤。一旦手上有了這張證明,便可輕易地進入社會群體中;相對的,申請不到的人則苦苦在門外等候,只能往勞力更密集,更欠缺合理、正常制度的工作流去,在有一搭沒一搭的零碎工作中度日。
既然活下去如此費力,那麼回歸牢籠或許成為人生中更理想的選擇?也許是時候該跟良民證說再見了。
- 和少年刑事案件有關,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的少年相關記錄均不得揭露。
- 受緩刑宣告期滿未撤銷、受拘役罰金宣告/受免刑判決、經免除其刑的執行、法律廢除其刑罰、經易科罰金或依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5年內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宣告。
- 《保全業法》第10條之1:「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
一、未滿20歲或逾70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人口販運防制法、洗錢防制法之罪,或刑法之第 173 條至第 180 條、第 185-1 條 、第 185-2 條 、第 186-1 條 、第 190 條、第 191-1 條 、妨害性自主罪章、妨害風化罪章、第 271 條至第 275 條、第 277 條第 2 項及第 278 條之罪、妨害自由罪章、竊盜罪章、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侵占罪章、詐欺背信及重利罪章、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贓物罪章之罪,經判決有罪,受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其刑經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易服勞役、受罰金宣告執行完畢,或判決無罪確定者,不在此限。
三、因故意犯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逾6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或執行完畢未滿1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四、曾受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五、曾依檢肅流氓條例認定為流氓或裁定交付感訓。但經撤銷流氓認定、裁定不付感訓處分確定者,不在此限。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