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據指稱司法官收錢不具惡意?律師自律也有自助餐? | 司法流言終結者 | 鳴人堂
親愛的網友:
為確保您享有最佳的瀏覽體驗,建議您提升您的 IE 瀏覽器至最新版本,感謝您的配合。

無據指稱司法官收錢不具惡意?律師自律也有自助餐?

司改國是會議委員之一張靜,同時也為執業律師。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司改國是會議委員之一張靜,同時也為執業律師。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去年2月25日,身為司改國是會議委員之一的張靜律師於媒體投書指稱:「我在司法界、律師界超過36年的資歷與經驗,『今天』法官或檢察官還會收錢的大概在5%至10%間,也許再多一些,也許再少一些。」此番公開發言也引發軒然大波,司法院及法務部等相繼嚴厲譴責,認為張律師只是為了推動「陪審制」,竟不惜向司法界潑髒水,誤導社會大眾,傷害司法。

爾後,司法界一些法官與檢察官向張靜律師所屬律師公會提出申訴,指張靜律師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項之「惡意詆毀司法人員」,要求律師自律,後全部由台北律師公會(下稱北律)併案處理。北律日前作成決定,並發布新聞稿指出,因張靜律師當時發言係為推行陪審制,並不具惡意,且認為該律師之言論並未針對「特定」司法人員,未違反《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第1、2項,故不予處分。

就此結果,司法流言終結者認為,北律不但為司法流言撐起一把保護傘,更加證明律師自律只是笑話。而這看似潑髒水的議題,又與「司法流言」何干?讓司法流言終結者一一分析。

律師不能指控法官收錢嗎?

首先,依《律師法》授權全國律師聯合公會(下稱全聯會)訂立之《律師倫理規範》1,律師不得惡意詆毀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所以,律師當然可以指控法官、檢察官收錢,但應予舉發,而非惡意詆毀。

再者,依據全聯會出版的「律師倫理規範逐條釋義」(p.196)釋義:「此較一般言論自由之限制嚴格,蓋其涉及律師作為法律專業人士對司法尊嚴之維護,而律師對於法律實務的運作較一般人為熟悉,因此在善意的認定上,當然較一般人嚴格。」可見全聯會的立場相當清楚。

北律指稱張靜律師未針對「特定」司法人員,因此無第24條2項之情狀部分,其實跟申訴意旨沒關係,應該是誤會了;且從該項立法意旨可見,該項係針對「雖不具惡意,但仍有損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然申訴人係主張針對該條1項,因此應審核部分應為「該言論是否具有惡意」,而非「是否針對特定人做惡意評價」,台北律師公會顯然有錯誤解釋之嫌。

北律新聞稿有什麼問題?

承前所述,北律除對於申訴人申訴張靜律師之標的有錯誤解釋之疑慮外,北律發佈之新聞稿尚可見以下問題:

第一,張靜律師所謂「台灣法官、檢察官,會收錢的在5%到10%之間」的言論,究竟是「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

依北律見解認為,該為「非可得驗證之主觀感受」亦即不是「事實陳述」而為「意見表達」;但如果不是「事實陳述」,就沒有所述事實真不真實的問題,也就沒有審查其是否確信其為真實之可能了,也因此筆者認為張靜律師言稱「台灣法官、檢察官,會收錢的在5%到10%之間」,應是「事實陳述」而非僅是「意見表達」。一般人無法正確區分「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是教育出了問題,不夠重視語言邏輯,若以邏輯見長的法律人尚且無法分辨?令人難以置信。

其次,北律認為:「以推動司法改革,倡議陪審制之目的而發表系爭言論,無以認定其具有真實之惡意。」問題是,北律先自己說要採取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的標準,按該號解釋文,也就是「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來認定《律師倫理規範》第24條1項的惡意,但結果卻以言論之動機、目的,取代本來判斷是否為惡意之判斷標準,今天跟你談的是惡意與否,你回我他的動機是什麼?這完全是偷天換日的典範啊!

第三,回到釋字509的標準,那行為人張靜律師有提出甚麼資料?那些北律認為「有所本」的資料,是否足以形成認為「台灣法官、檢察官,會收錢的在5%到10%之間」之確信?若既能達成該確信,北律是否應依第24條1項規定「應」提出舉發?且司法官若因案收賄,將嚴重影響司法威信,與公共利益明顯相關,揪出貪官污吏老鼠屎,正是司法界亦是全民所望,北律豈能辜負?難道北律要與全民對著幹?不舉發亦不處分意義何在?

張律師表示公開名單恐有誹謗問題「怕被告」,這就讓筆者甚感可笑,矛盾之處如此明顯,而究竟為「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之區隔在哪?誹謗罪又該如何審查與適用?

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何認定?

審查「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之標準,應參考下列因素判斷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1. 分析所涉及之陳述,其一般正常語法及意義;
  2. 分析該陳述是否可被驗證為真偽;
  3. 了解表達陳述時之事實情境及全部陳述,以確定陳述之真正意涵;
  4. 探求陳述時之客觀社會狀態。

屬於「事實陳述」者,行為人能證明其陳述為真實,且非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或雖不能證明其陳述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非不得阻卻違法。

屬於「意見表達」者,如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稱「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非不得阻卻違法。而若於評論同時一併公開其評論所依據之事實陳述,反而構成其評論基礎之「事實」乃虛偽不實,則難以謂之適當評論。簡言之,構成評論之事實基礎若虛偽不實,那麼我們難稱其言論乃為善意。

綜前所述,意見評論之語詞常屬評價性語詞,本屬主觀,無從以客觀事實證明,而在判斷某種評論是否「合理」或「適當」,並不是在審查評論或意見的表達是否選用適當的字眼或形容詞,而是在審查其評論所根據之事實、或評論的事實是否已經為大眾知曉,或是否在評論的同時一併公開的陳述,其目的即是在讓大眾去判斷,表達意見之人對某項事務的評論或意見是否持平,表達意見人是否能受到社會大眾的信賴,及其意見或評論是否會被社會接受,社會自有評價及選擇(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一)字第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在評斷「意見表達」是否合理與適當,不在於其評論所採之主觀修辭,而是支持其評論的基礎是否「有所本」,並禁得起事實的檢驗。若否,這樣的「意見表達」難謂之適當之言論。

律師自律也有自助餐?

參閱全聯會發行之「律師倫理規範逐條釋義」之第195頁至第197頁(主要在第196頁),可見全聯會對第24條第1項之釋義要領如下:

  1. 善意(非惡意)須從嚴認定之理由:律師非惡意,但有損司法公正及尊嚴之輕率言論,仍需受到規範,並非係因善意評論而能阻卻律師倫理規範之適用,此較一般言論自由之限制嚴格,蓋其涉及律師作為法律專業人士,對司法尊嚴之維護,「而律師對於法律實務上之運作較一般人為熟悉,因此在善意認定上,當然較一般人嚴格。」
  2. 所謂惡意:依釋字509意旨,只要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即可(認為非惡意)。但依釋字509解釋文:「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大法官在刑事採此標準,律師自律沒道理採更低標準,所以應該還要行為人提出可供審查之證據資料。那麼,試問張靜律師評論之事實依據呢?

按釋字509的標準,行為人張靜律師是無法脫免「惡意」之認定的。此外,依全聯會公認的職業倫理標準,也沒有從寬認定「善意」之餘地。難道說北律的律師自律標準硬是低於全聯會的公認標準?

本文並非認為司法之事由不得人民發表評論,乃是要求意見發表者,至少做到檢附證據的最低標準,而非人云亦云、以潑髒水的方式癱瘓人民對司法體系的信任。然而,我們從北律新聞稿可見,北律不但脫離了逐條釋義所引用的釋字509標準,再違反了善意評論不能從寬解釋之立場,更脫離了全聯會的有權解釋,卻仍假意拖詞遵照全聯會解釋,實際背反解釋內涵

北律既為齊聚法律專業之公會,然卻犯如此錯誤,難道北律認為離開全聯會後,雖然存在《律師倫理規範》逐條釋意,透過表面遵照逐條釋意意旨,背地違反逐條釋義的精神,以達成可不受全聯會逐條釋義拘束之效果,而達到實質獨立的目的?這是否意味著,律師自律難道也有自助餐?

  • 第20條律師應協助法院維持司法尊嚴及實現司法正義,並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第24條Ⅰ,律師不得惡意詆譭司法人員或司法機關;對於司法人員貪污有據者,應予舉發。Ⅱ,律師不得公開或透過傳播媒體發表有關特定司法人員品格、操守,足以損害司法尊嚴或公正形象之輕率言論。

留言區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