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斬手專案」亂象:員警騙拘票遭起訴,法官怎麼判? | 司法流言終結者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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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斬手專案」亂象:員警騙拘票遭起訴,法官怎麼判?

示意圖,非本文所指當事人。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示意圖,非本文所指當事人。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2018年7月底,傳出有員警為了取得「斬手專案」限時績效,到案通知書未送達,就向檢察官騙取拘票的醜聞。

該案於2019年2月起訴,新北地院於今年1月31日宣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判決6名員警1至2年有期徒刑。其中2名員警因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於閱讀《警察偵查犯罪手冊》後分別書寫讀書報告;其中一位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原諒員警,法官認其應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給予緩刑3年並應支付國庫5萬元。

以下,司法流言終結者將淺析本次判決,並試圖提出一些想法與讀者討論。

騙「票」的各種手段

本次涉案共計6名員警,而遭到員警矇騙的新北地檢檢察官共計4名。依據判決書中認定的事實,員警騙票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幾種:

  1. 不存在的到案通知書:

    《刑事訴訟法》第71-1條第二項、《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100條規定,到案通知書應經長官簽章核發,並記載法定應記載事項。該案員警卻尚未持有合法之到案通知書,便填載「送達通知書」、「寄存送達通知書」張貼在住家門首,通知民眾有到案通知書寄存於警察局,拍照後再自己(或請不知情的偵查佐)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向檢察官聲請拘票,並持該拘票拘提。

  2. 時間回溯大法:

    員警於3月8日取得核發完成,應到日期為3月9日的到案通知書卻未送達,直至3月15日才填載第一次存送達通知單,但送達日期卻填載3月1日,再將寄存送達通知書貼於民眾門上拍照後,又拿去超商複印,改成第二次寄存送達通知書,送達日期填載為3月7日,一樣貼於門上拍照後,再請不知情的偵查佐製作偵查報告及拘票聲請書,向檢察官聲請拘票,並持該拘票拘提。

  3. 盜用大印:

    員警因送達問題,聲請拘票被檢察官退件,應於更改內容後依規定重新送長官核章,始能聲請拘票。但員警卻自行至勤務中心盜用分局長及分局公印,向檢察官聲請拘票,並持該拘票拘提。

其他的手段還有未持有合法之到案通知書,便填載送達通知書並貼在民眾門上,拍照存證後立即撕下;聲請拘票被退件後,請另一名偵查佐再製作一次相關文件,改天再去聲請一次等手法。

員警的詭言狡辯

對於上述的犯罪事實,涉案的員警多數不願承認犯法,讓我們來看看他們的辯解:

  1. 到案通知書可以後補,可以等犯罪嫌疑人看到寄存送達通知並來到派出所之後,再補給他。而依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刑事判決意旨,通知犯罪嫌疑人到場詢問既不以使用通知書為限,本來就可以考量實際情形選擇以通知書以外之方式合法通知。且也是因為迫於急迫性,才會在沒有到案通知書的情況下,先張貼寄存送達通知書。

  2. 《刑事訴訟法》第71-1條規定是「得」使用通知書,不是「應」使用,所以到案通知書不是必要的,對於「依法應到案」之犯罪嫌疑人,員警可不先依法簽請分局長核發到案通知書。

  3. 登載不實事項於送達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上,目的是為了要通知犯罪嫌疑人到案,沒有犯罪的故意,對他人或公眾毫無生任何損害。

  4. 員警是持檢察官核發的拘票前往拘提,所以怎麼會是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呢?

  5. 自己蓋用大印是分局慣例,沒有盜用問題,且只是增補資料,原本的內容都沒動,所以沒有盜用大印的問題。

辯護人另外主張,若員警臨時登門通知,恰巧遇犯罪嫌疑人前來應門,員警亦僅須身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告知事由,縱犯罪嫌疑人拒絕隨同員警前往警察局接受詢問,員警亦可逕行拘提、逮捕到案,並移送檢察署,而無任何不法。

亦有辯護人提及,員警只有在警專受訓2年,著重在刑事程序,對於送達準用《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甚熟悉,不應苛責;有員警是第一次支援勤務,對相關作業流程不甚熟悉,不是故意犯錯,只是行政疏失而已。

法官的反擊

看到這邊,你可能會覺得警察辯解的很有道理,檢察官是在苛責個什麼勁?面對涉案員警與辯護人來勢洶洶的團戰氣勢,法官針對辯解個個擊破,上演絕地大反擊。以下,來看法官如何駁斥:

  1. 最高法院的判例是指,員警當然可以用電話、親自登門或其他方法來代替到案通知書,並請犯罪嫌疑人配合回警察局接受詢問,但是必須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出於「真摯同意」的情況下,才能視為捨棄排除「違法強制處分」的權利(指員警未依照規定具備據法定內容之到案通知書),也才能治癒該部份的程序瑕疵。

    如果僅是電話通知或親自登門,且犯罪嫌疑人不依約到場或不願意配合的話,員警也無法因此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到場,更無據此聲請拘票的依據。

  2. 《刑事訴訟法》第71-1條規定中的「得」是授權規定,不是裁量規定。這表示只是賦予員警在偵查犯罪時,若認為需要通知犯罪嫌疑人來詢問,可以發到案通知書通知犯罪嫌疑人來做筆錄,不是讓員警決定要不要使用。

  3.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罪,目的在保護公文書之正確性,維持公文書的公信力。本罪係公務員明知不實,仍故意將不實事實登載於公文書上,而有致公眾受損害之虞,為其構成要件。

    故此項不實事實所作成之文書,實際上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損害是否已彌補,或該公務員之長官,於核批該文書時,是否知其內容為不實,是否因此受其矇蔽,均不足以阻卻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82年度台上字第62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 檢察官是因為受到員警製作的假資料所矇騙,誤以為員警已經合法送達通知書,才核發拘票,因此員警雖然持有檢察官核發的拘票,但聲請拘票的資料本身就是造假的,縱使有拘票,拘提也是違法的。倘若檢察官明知道員警聲請拘票時所檢附的資料是造假的,卻仍然核發拘票的話,也僅只是要深入討論檢察官是否為共同正犯的問題,員警並不會因此脫免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

  5. 公文書若已依法逐層核閱製作完成後,即使是原擬稿承辦之人,亦無權重行製作公文書。而變更部分內容後,若未依規定程序逐級核閱,擅行以機關及機關首長名義對外發文,仍構成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小隊長的具結證詞,縱使是特殊急件也要電話報告隊長或副隊長,員警自己也承認沒有經過隊長的授權,勤務中心登記簿也沒有員警當日登記要用印的記錄,何來慣例之說?

此外,法官更駁斥,辯護人不啻承認只要員警自認犯罪嫌疑人犯罪事證明確,即可不經任何法定程序,隨時隨地自行拘提、逮捕犯罪嫌疑人到案,而無違法拘提、逮捕之問題,此「誠為謬論」。另外員警自己在偵查中,在檢察官詢問是否知道寄存送達生效日時都能正確回答,何來不清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理?

更何況,本件是否存有犯罪嫌疑人的到案通知書,是客觀事實存否之問題,完全不涉法律專業判斷,一般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皆可做出正確判斷。況此又為員警親身經歷之事實,自難以員警係首次支援刑案勤務,不諳相關作業規定為由,而卸免其責。

小結

從案件爆發起,法界就多有批評,我們亦曾撰文〈「斬手行動」無視程序正義,台灣想走回警察國家老路?〉〈違法騙票「你儂我儂」?神聖不可侵犯的斬手行動〉,然警方似乎並未因此記取教訓,本案之後仍然陸續發生造假「線上立破」績效、用舊照片騙拘票等情事,甚至在本案判決後,警方高層反應竟是「有那麼嚴重喔?」

打擊犯罪固然重要,但其手段必須合於法治。員警舉起偵查犯罪的大旗行犯罪之實,與舉起言論自由大旗製造假消息、惡意攻訐又有何異?我們誠摯呼籲,警政署應正視此次因績效而衍生的違法亂紀事件。

當聲請拘票的資料都存在不法情事,進而導致員警持拘票拘提的合法性遭到質疑。試問警政署,民眾往後該抱持怎樣的心態面對執法員警所說的每句話、提出的每份公文書?而社會大眾又是否能對員警常掛在嘴上的「依法執法」,持續抱持正面的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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