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微罪處分權,不應當作司法過勞解藥
報載內政部將在司改國是會議上,提案賦予警察「微罪處分權」,提早由警察終結微罪案件,達成當事人、警察、檢察官與法官的「四贏」。
對於「微罪處分權」的實際內涵為何,內政部雖尚未對外發表,若參照學界主要引用之日本法定義,乃是指原本警察在刑事偵查中,均須將所有嫌疑人移送檢察官。但作為例外,若警察認定該案件為由檢察機關事前指定條件的特定微罪事件,則可以不移送結案,僅在事後向檢察官報告即可。
然而,天下無白吃的午餐,自然也沒有無代價的改革。此一制度究竟是否如內政部所言,是檢警審嚴重過勞之下,百利而無一害的靈丹?
尚待補足的刑法與刑事政策觀點
從內政部的說法,以及司改國是會議的相關討論及投書中可以得知,推行微罪處分權的主要理由,在於解決司法人員的過勞問題,也讓當事人不需跑地檢署與法院。對於警察,亦可提升警察專業素養與威信。
然而,受處分者即便免於刑罰與未來訟累,「犯罪」標籤對其社會關係與名譽上的傷害,以及民眾普遍對「案底」的恐懼,仍並非毫無損害。而司法眼中茫茫案海中之一粟,對被害人而言卻可能是人生中之重大事件。因此處分的雖是微罪,其影響卻未必微小,仍需慎重以待。
針對微罪問題,從過往的不起訴、緩起訴,到這次的處分權,都涉及可罰違法性相關的論爭,以及在訴訟法上,關於訴訟經濟與程序保障上的權衡問題。這些考量並非單以節省時間費用即可略過,否則,直接復活戰前日本直接讓警察判決輕罪事件的犯罪即決制,恐怕是最省時省力的了。
另外從刑事政策角度觀之,台灣對於特定社會問題,對策均是擴張並加重刑罰的使用範圍,並加強警察相關勤務,例如酒駕,就是要求警察廣泛臨檢、積極追車,並降低基準值,擴大公共危險罪的適用。更廣義而言,尚有處罰近百種違序行為之社會秩序維護法,需勞動警察或法院裁罰。
若此一方針不變,人力亦不變,則再怎麼擴張微罪處分以節流,在持續開源下,對過勞問題,恐怕均是治標不治本,或是僅是將過勞的人從檢察官,換成警官罷了。
警察教育與人事對微罪處分的影響
對於目前專屬於檢察官的微罪處分權是否合適,同時警察,警察機關的專業性與獨立性是否足夠等問題,亦為許多論者所關注。支持者認為,警察大學提供了充分的法學教育,加上民調顯示多數民眾信賴警察,顯然無不適任之問題。
然而,民調高並不代表警察是萬能的,特定職權所需之專業與獨立性也不會隨著職權創設,而一夕憑空而生,仍須就個別制度進行討論。
首先,警察確實在許多偵查所需技巧與經驗上,勝過以法學教育為主軸的檢察官。但微罪處分涉及實體法律的解釋適用,而警察法學教育的主軸,至今乃是環繞著偵查需求,例如先前對於警察特考加考行政法與刑事法,即有許多警界人士以「無關警察維護治安、打擊犯罪專業」為由反對。顯然警察所受訓練與微罪處分所需之能力間,存在落差。
進一步言,微罪處分在近年的發展當中,其面向變得更加多重。例如相較於傳統上針對出獄後階段之更生保護,已有將相關社福設施擴及受微罪處分之人之嘗試,以求防微杜漸。此外,如何運用微罪處分當中的附帶條件,促進修復性司法的實踐,亦是重要課題。當中所要求的專業內涵,又變得更加複雜。
其次,微罪處分未有刑罰,並不代表能隨意入人於罪,因此檢察官有客觀性義務,需同時注意對被告利與不利之證據,以維護被告人權。但警察所受之訓練,面對當事人,比起客觀性,更重視積極懷疑、調查。例如在日前的盤查爭議中,相對於自釋字五三五號出發的法律觀點,就有許多警界人士主張,只要有藉由盤查發現犯罪的可能,即不應加以限制。這反映出在警察被要求以打擊犯罪為重的考量之下,容易調降人權之重要性,要將人權保障貫徹到第一線,並非想像中容易。
在台灣的警察教育中,相當強調「服從」,比起堅持專業獨立判斷,更傾向培養軍隊般如臂使指的集體性格。但微罪處分乃是要求個別專業人員的客觀獨立判斷,即便與上級見解不同,亦應依法裁處。
可能會影響微罪處分所需之獨立性的,不僅是強調服從的警察教育而已,還有作為人事核心的績效制度。目前的警察績效制度,在目標規劃上可見缺乏實證依據,因而出現脫離現實的問題,例如要求隔年同一時期的案件數成長、在特定期間要求大量的護鈔等為民服務項目、或是追求轄區案件發破率突破百分之一百等等。
在上有政策,下有對策下,造成了一些扭曲現象:例如延遲移送,以滿足專案期間對特定案件件數的要求;要求大量的為民服務,不勝負荷下只好作假資料等等。倘若微罪處分的處分率或件數,也按照一貫的邏輯來操作的話,無論是要求提高或壓低,均會使負責員警基於績效壓力,而被迫扭曲法律上之判斷,有失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
警察主體性與課責之關係
台灣警界長年以來,皆有訴求「偵查雙主體」的呼聲,希望從檢察官為偵查主體,警察接受檢察官指揮的定位,改為警察與檢察官為平起平坐的地位。
在此並不擬進行偵察雙主體之詳細制度討論,但值得注意的是,肯定偵查雙主體理由之一,乃是認為將檢察官與警察脫鉤後,將有助於檢察官能以較客觀立場,有效節制警察的違法偵查行為。
也就是說,即便警察成為獨立的偵查主體,並不因此得免於課責與制衡,獨立行使職權,不代表免於制衡。就如法官與檢察官各自獨立,但雙方之間仍存在制衡關係一樣。當某一公務機關新增或擴張職權,就應有相應的課則與制衡作為配套,避免濫權。
然而在倡議偵查雙主體或微罪處分權,擴張警察職權的部分論述當中,非但未思考配套的課責機制,反而主張應該要同時放鬆對警察權力的節制,以確保新權力行使的效率與警察的主體性。
而在微罪處分權的課責機制方面,部分論者認為,以檢察官即能能夠充分監督警察的微罪處分。但考量在現狀之下,透過檢察官對警察行為的課責效果即已相當不彰,又加上前述警界以偵查雙主體論,亟欲擺脫檢察官制衡之主張,可見在微罪處分權方面之課責機制,應如何設計方有實效,亦非簡單的課題。
認真對待微罪處分
綜上所述,若是僅僅考量要如何避免檢察官過勞,而推動警察微罪處分權,則不免掛一漏萬。過勞問題尚有其他根源待解,賦予警察微罪處分權亦需更周延之考量。除了已有論者提及之檢察官在處分基準與效力上介入,以及辯護人的角色之外,本文進一步提出尚待解決的課題還包括了,充分之刑事法及刑事政策論據、警察教育內容及績效制度改革、以及相應之制衡課責機制,均不可少。
單單移植所謂「先進國」之法條,顯然不夠充分,如何切實掌握本土病灶,並明辨各國制度優劣,開出最適合台灣的處方,尚有賴全體參與司改之法律人及非法律人集思廣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