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菩薩心?破解混水摸魚的「丟包」策略
12月23日舉行的反勞基法大遊行,群眾在被驅離後,流動式地佔領不同路口,意外與警察上演了一場長達數小時的追逐。到了深夜,有數十人在離去途中,於台北車站被警察圈圍;數小時後,群眾與到場的律師一同被帶上警備車,分散載往不同地點再趕下車。這類把大量抗爭者抓上車後,載到遠處放掉的做法,經常出現在對抗爭的處理現場,一般俗稱「丟包」。
針對當晚「丟包」的合法性,近日引發各方質疑。但從台北市、內政部到行政院,均紛紛表態警察執法並無不當之處,內政部長葉俊榮更表示這是警察的「菩薩心」。但在抗爭現場屢見不鮮的「丟包」,究竟是怎麼一回事,應該認真檢視,而非任其淹沒在口水之中。
「丟包」到底是什麼?
「丟包」到底是什麼?我們先從官方說法看起,台北市警察局的新聞稿中,只提到有對三位民眾舉牌,沒有提到丟包。而內政部葉部長的說法是:「排除及管束」,行政院徐發言人的說法則是:「不是逮捕」。
的確,要限制人民的人身自由,除了刑事訴訟法上的逮捕,還有其他可能的條文,但都必須滿足各自的構成要件,葉部長提到的「排除」跟「管束」,都是其中之一。
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七條中,規定警察「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第二十八條更有為制止或排除各種危害,警察得行使職權或採取必要措施的概括條款。而在第十九條,針對瘋狂酒醉、意圖自殺、暴行鬥毆或其他需救護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況下,警察得以管束到危害終止,或是最長二十四小時。
先不論詳細的解釋與實務見解,就算只看法條文字,都會發現官方說法充滿問題。在行動解散後返家途中的群眾,「危害」在哪?又符合管束理由的哪一項?而「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或「管束」的職權,真的有包括「花數小時包圍後,連律師抓上車載到遠方」嗎?
「驅離」與「逮捕」間的策略選擇
會有這樣的落差,是因為在警察的思維中,順序上並非先理解警察職權行使法再依法行事,而是先「丟包」,被質疑時,才去找條文來當藉口。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作為概括條款,要件跟效果都較抽象,解釋空間大;第十九條原本是為了當事人安全著想,程序要求也較寬鬆,都是理想的事後藉口。
那麼,站在警察的角度來想,為什麼會需要一個實際上法無明文的「丟包」作法,事後再來找理由呢?集會遊行法不是已經賦予警察警告、制止、命令解散與強制驅離的權限?若涉及刑事犯罪,直接依現行犯逮捕不就好了?
雖然警方總是只複述法條,從未清楚說明「丟包」真正的發動理由。但據筆者對警察實務的了解,在一些抗爭中,警察擔心驅離後,抗爭者會回頭集結;但若要逮捕,抗爭者的行為往往未達觸犯刑法,而且一一逮捕偵訊數十人乃至數百人,不僅造成警察很大的負擔,律師會介入,檢察官也可能會有意見。
此時若採取「丟包」,可以保證一定期間的現場淨空效果。事後再解釋為「排除」或「管束」,不僅沒有偵訊作業的麻煩,因為選用要件與程序要求比較寬鬆的條文,而非程序要求較嚴格的逮捕,也可以迴避後續的質疑與監督。行政院一口咬定「不是逮捕」,顯然心裡也明白若被認定為逮捕,鐵定違法,根本此地無銀三百兩。
「菩薩心」下包藏的濫用風險
這次內政部大讚「警察菩薩心」,或許也是認為用丟包的話,抗爭者免於被全員追訴,警察、律師和檢察官也都省了事。白話來說,被拘束個幾小時算什麼,不然你想被逮捕嗎?
但是,人民的人身自由是否被拘束,不應取決於警察的善心,而是法律的要件。當天若要維護交通秩序,侵害最小的手段就該是讓群眾離開道路,解散回家。若真有現行犯,則應依法逮捕。既擋路又把人放掉的「丟包」,若要說有什麼作用,就是透過拘束人身自由與丟包後的不便,打擊群眾參與集會的意志。但打擊人民履行集會自由的能力,又是警察任務的哪一項?
這就是以概括條款去正當化丟包策略之後,一定會發生的濫用問題。首先由於條文只是事後藉口,等於是事實上發動丟包與否,根本不受法律控制。既可能是現場勤務的方便考量,也有可能是指揮官的情緒,或首長的政治介入。
而除了發動要件一憑權力者好惡,其執行內容也完全不受限制。「驅離」的效果僅止於令被驅離者離開現場;「逮捕」則有時限、法定事由與權利告知、通知律師等程序規定。但以目前為止的丟包實務來看,是被恣意載到警方選定的地點,從未考量被丟包者的人身安全。在被拘束期間也完全沒有任何程序保障與時間限制,甚至連到場依警職法二十九條表明異議的律師,都可不依法交付異議書而是一併抓走。
釋字392號解釋已經言明,對人身自由的拘束,「應就其實際剝奪人身(行動)自由之如何予以觀察,未可以辭害意」。事後說不是逮捕,並不會使侵害人身自由的事實消失,只是掩耳盜鈴罷了。
說得極端一點,如果就此把人在沒飲水沒廁所的警備車上關上三天三夜,或是開到月黑風高的無人海岸放人,按照現在的官方見解,是不是只要拿著警職法的雞毛當令箭,律師到場就一起抓起來,就可以愛怎麼抓就怎麼抓?
制度性擺爛,人權只能比爛
中央與地方政府既然作為警政體系的長官,代表民意指揮監督警察,平時就應針對警察的各種實務作為與慣例,切實檢視其適法性,並要求檢討修正。若遇到爭議時,則應切實調查、公布相關執法依據與釐清責任,而非鸚鵡學舌地複述警方提供的官樣文章。
面對這樣的困境,人民要在街頭保護自己,似乎只能寄望於司法權了。但以至今的訴訟歷史來看,當司法認真追究時,先前義正辭嚴的長官們,幾乎無一不把責任推給現場第一線員警的獨行獨斷,或是過勞下的情緒管理問題。
同樣的,翻開警大「聚眾活動處理學」的課本,被檢討缺失的案例清一色是基層員警個人言行不當,至於現場決策與警界慣習是否有問題,則未置一詞。只會以「菩薩心」等政治口水來處理執法爭議,從不釐清法律與制度問題,出事頂多懲處基層,高階警官照樣平步青雲。
台灣解嚴步入三十年,但在警察與政治體系的長年共謀下,警察實務的混水摸魚仍是常態,法律對警察權力的限制,仍多停留於空中樓閣,只有與前朝比爛的份。一再上演的「丟包」,與後續的各種口水,就是最清楚的明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