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秉原/保障權益又稀釋資源?《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修正草案的矛盾
(※ 文:李秉原,前國會助理。)
文化部在109年7月8日預告《文化藝術獎助條例》(下稱「文獎條例」)修正草案,在此之前,這部保障台灣藝術創作領域與藝術工作者的重要法律,自91年後已經18年沒有修正。根據文化部公告,草案不僅將名稱修正為《文化藝術獎助及促進條例》,也進行了大幅度的架構重整,並加入新的專章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的勞動權益。
在肯定勞動權益改善的同時,細觀本草案條文,卻發現幾處可能稀釋藝文產業資源的疑問,似乎顯示文化部對扶植藝術的想像存在著本質性的矛盾,以下將針對這兩個面向的矛盾處逐一說明。
藝文界爭取許久的勞動保障
本草案最大的進步在於加入了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保障的專章(第8條至第15條),此並非政府恩賜,而是藝文界多年遊說下的成果。從106年全國文化會議起,歷經107年的《文化政策白皮書》出版與文獎條例公聽會,藝文界多次倡議政府修訂法律以改善藝文工作工作條件與職涯發展支持體系。
108年立法院三讀通過的《文化基本法》,其第20條保障了文化與藝術工作者的生存權及工作權,但是三讀條文拿掉了原本公聽會版草案中「另訂法律保障文化藝術工作者生存權」的文字,因此當時審查法案的立法院教育及文化委員會通過附帶決議,要求在基本法通過的六個月內修正文獎條例,以強化藝文工作者的工作權保障。自此決定了政府不以專法,而是以修訂文獎條例保障藝術工作者的勞動權益。
後因大選與疫情,文化部推遲了一年終於預告了文獎條例修正草案,新條文包括鼓勵藝術工作者加入職業工會、編列預算保障弱勢藝術家參加社會保險、授權政府訂定契約指導原則以打擊不平等合約,並提供藝術工作者勞動與法律諮詢服務。
其中值得提及的是草案第11條,規定廠商在承辦政府藝文採購案時,應為其勞務承攬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此舉有利於改善在藝文採購層層外包下,基層藝術工作者的權益。可惜本條文因法律框架的侷限,只能保障藝文採購案底下的勞務承攬者,無法擴及所有的政府採購案。如果該條文能夠直接寫進勞動部尚在研議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法》草案中,或可一勞永逸地解決政府標案層層發包的職災保險漏洞,並直接惠及藝文採購。
新法「藝術」與「文化」的定義混淆
然而本草案除了藝術工作者勞動權益保障專章之外,其他部份的條文修訂,卻反而有稀釋文化藝術工作的疑慮。關鍵在於本草案第3條對於「文化藝術」的定義:「本條例所稱文化藝術,指多元社會群體特有之生活形式、價值體系及創作表現。」且條文說明指出此定義是「參酌韓國文化基本法第三條及文化人類學有關文化藝術之定義」,然而細究韓國《文化基本法》第3條條文,其並非在定義藝術,而是在說明何為「文化」;同樣地,文化人類學領域的論述重點也是放在文化而非藝術的定義。
我們常將「文化藝術」放在一起說,但從邏輯來看,藝術是文化的部分集合(藝術⊆文化),不應誤將藝術直接定義為文化(藝術≡文化)。在錯誤的參酌下,本草案產生最大的混淆就是誤將藝術「定義成」文化。
藝術的定義向來是藝術哲學辯證不休的議題,現有條例為了不碰觸定義的爭辯,選擇使用列舉事業體的方式來定義文化藝術事業。草案第3條列舉了包山包海的文化藝術事務類別,除了現行條文列舉的藝術領域(文學、影像、廣義的視覺藝術與表演藝術等)之外,又增加了「國家語言」、「多元知識文化」、「社區營造」、「博物館」、「圖書館」、「藝文體驗教育」、「文化科技」與「文化觀光」等事業。
文化部在條文說明解釋,這樣的調整是為了配合《文化基本法》的實施。但因此將《文化基本法》的保障內容全放進文獎條例草案,顯見文化部有意無意地將文獎條例視為《文化基本法》的「補助職權行使法」看待。個人不支持這樣的主張,理由有二:
首先,在文獎條例增加這些事業並無助於改善現行的政策機制。因為每個事業各自早有既定的法令與政策工具來扶植並執行相關補助,例如《國家語言發展法》、《博物館法》、《圖書館法》等法律皆俱在,文化部也有推動「國家文化記憶庫」中程計劃來發揚多元知識,社區營造更是歷時超過25年的政策。縱使政策若尚有不足,《文化基本法》也已給文化部權限調整政策,實無須在文獎條例上再疊床架屋。
且草案第23條提及的「文化觀光」,為去年《文化基本法》第18條賦予政府的全新任務,文化部理應研議相對應的條例與計畫,目前直接在文獎條例新增一條條文來交代《文化基本法》要求的任務,有便宜行事之嫌。
特別是草案第18條「藝文體驗教育」更令人困惑,此事業並非常識性名詞,雖看似與《文化基本法》第14條「國家應於各教育階段提供文化教育及藝文體驗之機會」意義相近但又不完全相同,使用一個陌生的名詞入法可能稍嫌草率。
其次,在過分擴張藝術定義的情況下,犧牲了前述的藝術產業,更稀釋了本條例原先作為台灣藝術領域之根本法律的精神。尤其是應本條例而生的藝文補助機關「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未來是否也需要補助國家語言、社區營造、博物館與文化觀光?
現已有聲音指出國藝會的能量越來越難支撐藝術界的脆弱體質,《國家文化藝術基金會設置條例》早在83年立法時就規定,該基金目標要在十年內達到一百億元,如今25年過去,目前國藝會的資產扣除負債還是只有70餘億,遠遠不及當初承諾的能量。在這波疫情襲擊下,台灣藝文產業的脆弱體質更是表露無遺,如果因為本次修法讓國藝會扶持藝文的這塊「小餅」再被更多領域瓜分,無疑是對台灣藝術發展更沈重的打擊。
回歸本意,讓藝術歸藝術
本條例草案條文展露出文化部對藝術施政方向的矛盾拉扯,一邊完整保障了藝術工作者的勞動權益、另一邊卻消滅了藝術的特殊性。在此呼籲文化部與未來修法的立法委員,《文化藝術獎助條例》是我國少數純粹支持藝術創作的法律,地位有如日韓等國的《文化藝術振興法》,切勿在修法過程中消滅了本法的立法原意。
此外,個人魯莽地建議,或可考慮將本條例正名為「文化藝術發展法」。縱然在《中央法規標準法》架構下,「法」和「條例」層級都是同等的,但慣例上「條例」用來規定特殊、專門性的事務;而全國性、一般性事務則使用「法」命名之。我國的文化法律,扣除組織類,以「法」命名的法律共有八部1、以「條例」命名的只有兩部2,其中之一竟然就是處理文化最核心關鍵的藝術事務的文獎條例。
文獎條例的保障對象為藝文事業,的確有其專門性,然而《文化基本法》明文保障了所有人民創作,以及平等親近藝術創作的權利。私以為這代表當代政治治理對藝術創作的保障實已是普世價值,保障藝術創作就是保障所有人民的創作權利,同時,文獎條例更名為「法」,更可展現政府對於文化藝術領域事務的重視。
最後,現有條文列舉文化藝術事業的類別也包括了「文化資產」,這在民國81年立法時可能有其考量,但也因此讓國藝會不得不將原本稀薄的補助資源又劃出一部分給文化資產。查國藝會的文化資產類常態補助,大多是文史資料採集、調查案與研究案,國藝會108年「文化資產類」補助金額只有348萬,是國藝會補助額度最少的類別,只占全類別常態補助金額的2.3%。
既然如此,何不讓文化資產補助回歸文化資產局辦理,讓本條例在修法後得以專注扶持藝文、支持創作,使本法真正成為台灣藝術創作產業發展的後盾。
- 分別為《文化基本法》、《文化資產保存法》、《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博物館法》、《國家語言發展法》、《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電影法》、《公共電視法》。
- 《文化藝術獎助條例》與《蒙藏族身分證明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