攜帶武士刀無罪?是警方「超嘔」還是又一次違法濫權? | 司法流言終結者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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攜帶武士刀無罪?是警方「超嘔」還是又一次違法濫權?

警方值勤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警方值勤示意圖。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

近期有媒體報導,高雄市一名楊姓男子因停等紅燈時越線,遭警方取締,而警方進一步進入車內搜索,發現楊男持有武士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本案進入法院審理後發現,警方取締交通違規,卻未經同意擅自進入車內搜查,認定違法搜索,查扣武士刀沒有證據能力,判決無罪定讞。

當然,新聞報導後,留言區再度是我們所習慣的司法新聞風景。以下,本文將介紹本件事實、判決書怎麼說,以及法院在審理期間又發現了什麼。

臨檢 vs. 搜索

到底什麼是臨檢,而搜索又是什麼?兩者又有什麼差別呢?

所謂的「臨檢」,依據《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款規定,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易言之,警察對人或場所涉及現在或過去不當或違法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時,為維持公共秩序及防止危害發生,於公共場所或指定之場所進行攔阻、盤查人民為一種執行勤務方式。

另外臨檢屬於「非強制性」之行政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預防、維護社會安全,並非對犯罪行為進行搜查,無須令狀即得為之。

雖然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授予警方在查證身分有強制力的行使,然而僅限於現場無法確認身分、而有帶回查證必要卻遭民眾反抗才可以,且其目的也僅是為了「查證身分」。

所謂「搜索」則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章所定,原則上依照第128條搜索都應有搜索票,例外則是有第130條的附帶搜索、第131條的緊急搜索、第131-1條的同意搜索等無搜索票亦可執行搜索之特殊情狀。

搜索則為具「強制性」之司法處分,其目的在於犯罪之偵查,藉以發現被告、犯罪證據及可得沒收之物,原則上須有令狀始能為之。

臨檢與《刑事訴訟法》之「搜索」,均是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而影響人民之基本權。

從上述分析,臨檢之實施手段及範圍自不適用且應小於《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相關規定,僅能對人民之身體或場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為「目視搜尋」,亦即只限於觀察人、物或場所之外表(即以一目瞭然為限);若要進一步檢查,如開啟密封物或後車廂,即應得受檢者之同意,不擅自進行。1

另外,大法官在釋字第535號解釋中亦針對「臨檢」提出說明:

臨檢自屬警察執行勤務方式之一種,惟臨檢實施之手段:檢查、路檢、取締、盤查等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而若人民有犯罪嫌疑而須以搜索為蒐集犯罪證據之手段者,依法尚須經該管法院審核為原則。因此,臨檢既然僅是為了維持公共秩序、防止危害發生為目的,立法者應當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任意實施之本意。

警察實務很難區分行政盤查與刑事搜索?

其實員警因為交通違規而攔停駕駛,進而濫權搜索衍生爭議已非新聞,過去也有網友或知名林姓警大博士生多次提出質疑,認為實務上難以區分「行政盤查」與「刑事搜索」。

對此,員警固然屬行政人員(特種行政人員),亦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而犯罪之發覺,通常隨證據之浮現而逐步演變;可能原先不知有犯罪,卻因在執行行政檢查時,偶然發現刑事犯罪,若是硬將行政盤查與刑事搜索兩種不同程序截然劃分,的確是不切實際的想法。

因此,警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或《警察勤務條例》等法律規定執行臨檢、盤查勤務工作時,若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自得進一步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執行搜索。2

需強調的是,這邊的前提是「發覺受檢人員行為怪異或可疑,有相當理由認為可能涉及犯罪」,而所謂「行為怪異或可疑」,絕對不會只是「紅燈右轉」、「紅燈越線」、「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等純屬交通違規之情狀,否則豈非路上到處都是「犯罪嫌疑人」?還是乾脆修法,往後交通違規遭攔停者,一律強制搜索?為了治安,犧牲一點無所謂,是嗎?

因此,一再高舉法官不挺警察,甚至批評檢察官不懂實務運作,進而指稱行政盤查與刑事搜索根本難以區分的部分員警甚或警官,看來不是睜眼說瞎話,明知是錯的還硬要瞎掰,那就是警大、警專及各分局勤教人員該檢討自己的執法程序,是否長期以來一直處於「將錯就錯」而不自知?

小結

本件被告的武士刀放在後座的腳踏板處,從駕駛座探頭進去是否真的能一目瞭然?因此判決認為,警方是在開始入車搜索之後才發現。

再者,雖然警方有提出被告「事後」補簽的「搜索同意書」,然而所謂的同意搜索,必須出於「當下」且「自願性」的同意;沉默不等於同意,而「被同意」更不是「自願性」,更何況還是「事後」才給被告簽的。

類似的事件一再上演,而護航的依舊護航,永遠的「再檢討」,似乎並未停止這類情事的發生,如果執法者無需依法,又憑甚麼站在街頭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

這些既無法捍衛警察尊嚴,反而是踐踏警察形象的舉動,長年下來積病已久。究竟我們還要等多久,警方才能幡然悔悟,將這樣的「違法濫權」下架呢?

  •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763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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