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障礙犯罪專題(五):拒絕民粹導向修法,為什麼我們需要監護處分制度? | 吳忻穎 | 鳴人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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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障礙犯罪專題(五):拒絕民粹導向修法,為什麼我們需要監護處分制度?

示意圖,與本文無關。 圖/法新社
示意圖,與本文無關。 圖/法新社

精神障礙行為人的犯罪事件在媒體聳動的標題與腥羶誇張的內容下,動輒引起輿論恐慌,此複雜的社會問題背後涉及例如精神衛生、社會安全防禦等議題,需要挹注大量資源並由跨領域專家共商長治久安的解決對策。

然而,深思熟慮的周全的立法政策,從來不被我國動輒講求速食的「口號式選舉文化」、「討好民粹」的「國情」所重視。主管機關所思考的,不是如何建構周全的社會安全網,而是設想用《刑法》將「問題」排除於社會之外的「解決方案」。

在集體欠缺深思熟慮、試圖將精神障礙犯罪者長期排除於社會之外的情緒下,行政院會於2021年3月將法務部擬具之《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以刑法監護處分作為所謂的「社會安全網」的最廉價解方。

立法院在「做業績」討好民粹的氛圍下,無視諸多民間團體與專家學者的憂慮,於今年農曆新年前、趕著放連假的情境中,急吼吼地三讀修正通過《刑法》第87條修正條文,在原(2022年修正前之條文)監護期間最長五年外,增訂無延長次數限制之監護期間規定,此規定不只在刑罰理論與比較法制容有疑慮,亦不乏立法委員表示對此修法結果「很失望」。

在這樣的社會脈絡下,「無延長次數限制的監護處分」似乎被當成將精神障礙犯罪人排除於社會之外的最簡單的利器,而此制度的初衷、所需要的配套資源,也被我國立法者拋諸腦後了。

《刑法》監護處分規定為何?

我國《刑法》第87條在今年修正修正後,新法規定(斜體附加底線部分為修法後新增之內容):

  1.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3.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4.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從以上之我國法條文義來看,只要符合以下兩個要件,即符合監護處分發動之要件,且法官「必須」宣告監護處分(義務宣告):

  1. 行為人具備刑法第19條第1項(因精神障礙而無責任能力)、第2項(因精神障礙而限制責任能力)之原因(至於第20條瘖啞人之責任能力則非本文主題)。
  2. 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德國斯圖加特市立圖書館。示意圖,與本文無關。 圖/新華社
德國斯圖加特市立圖書館。示意圖,與本文無關。 圖/新華社

至於我國今年修法時,在立法理由中宣稱的參考德國《刑法》第67e條無限期監護處分制度的立法例,實際上,德國《刑法》監護處分的發動要件規定在第63條,相較於我國法以上規定複雜得多(特別是在2016年修正案後),而我國立法理由所提及的德國《刑法》第67e條定期司法審查制度亦與我國立法者所的「想像」有所差異,本專題將在後續篇章介紹之。

德國《刑法》第63條監護處分要件規定中譯1如下(粗體附加底線部分為我國法所無或不同之重要要件):

無責任能力(第20條)或減輕罪責能力(第21條)2狀態下實行違法行為者,如基於行為人與其行為之整體評價顯示,因其精神狀態可預期將再度實行重要性之違法行為,且該行為可能對於被害人之精神或身體造成重要性損害或危險,或造成嚴重之經濟上損害,從而得認行為人對於公眾具有危險性者,法院應命監護處分。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不符第一句之重要性程度者,僅於預期行為人未來因其精神狀態而為重要性之違法行為之特別情狀下,法院始得命監護處分。

監護處分的制度目的

我國《刑法》繼受自德國立法例區分「刑罰」與「保安處分」的二元刑事制裁體系(die Zweispurigkeit des Sanktionensystems),雖然許多保安處分措施也具有限制或剝奪自由的效果,但相較於屬於刑罰的自由刑(有期徒刑、無期徒刑),保安處分重視的是對於個別犯罪人之教育、治療或矯治3,而《刑法》第87條的監護處分,正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制度目的即以特別預防理論作為基礎。

德國學說上認為,在行為人行為時無責任能力的情況下,監護處分具有「取代」刑罰的性質,在限制責任能力的情況下,監護處分則是在刑罰以外的「額外」處遇措施4。 而監護處分制度的目的,依照德國通說認為同時兼具「安全」(sichernde)與「改善」(bessernde)的功能5——透過這兩個目的來達成防禦整體危險6

因此監護處分的執行重點並非在於如何想方設法剝奪精神障礙犯罪人的行動自由,把他排除於社會之外,更重要的毋寧是執行措施是否有利於「治療」他。在實務方面,德國監護處分制度背後必須依賴巨大的醫療、形式執行與相關配套資源支撐,以及長期犯罪學等相關研究機構長期的實證研究追蹤與監督。

德國近年來關於監護處分制度的修正案與司法實務裁判發展,主要方向都在於不斷試圖透過修法或限縮解釋的方式來限制監護處分之執行期間,特別是2016年修正案分別規定於德國《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兩道期限門檻」。儘管如此,德國統計與實證研究顯示,監護處分的平均期間在實際執行上有增加的跡象7

造成監護處分期間增長趨勢的原因不一而足,整體而言可能源自於治療與安全評估等方面的困難,而學說上則對於此現象有所顧慮,認為就執行統計結果而言,這種期間增長的趨勢可能也顯示,有相當多的受監護處分人面臨著充滿不確定的釋放前景,或是較低的釋放機率8,這些問題還有待後續實證研究繼續追蹤與觀察。

司法院。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司法院。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 此為作者翻譯版本,原文為:§ 63 Unterbringung in einem psychiatrischen Krankenhaus
    Hat jemand eine rechtswidrige Tat im Zustand der Schuldunfähigkeit (§ 20) oder der verminderten Schuldfähigkeit (§ 21) begangen, so ordnet das Gericht die Unterbringung in einem psychiatrischen Krankenhaus an, wenn die Gesamtwürdigung des Täters und seiner Tat ergibt, daß von ihm infolge seines Zustandes erhebliche rechtswidrige Taten, durch welche die Opfer seelisch oder körperlich erheblich geschädigt oder erheblich gefährdet werden oder schwerer wirtschaftlicher Schaden angerichtet wird, zu erwarten sind und er deshalb für die Allgemeinheit gefährlich ist. Handelt es sich bei der begangenen rechtswidrigen Tat nicht um eine im Sinne von Satz 1 erhebliche Tat, so trifft das Gericht eine solche Anordnung nur, wenn besondere Umstände die Erwartung rechtfertigen, dass der Täter infolge seines Zustandes derartige erhebliche rechtswidrige Taten begehen wird.

  • 關於德國刑法第20、21條要件簡析,參見〈精神障礙犯罪專題(一):淺介德國刑法精神障礙責任能力判斷〉;更進一步內容,參見吳忻穎(2021),〈精神障礙者的刑事責任能力判斷與司法精神鑑定——以德國法及實務為借鏡〉,月旦醫事法報告,60期,頁153-160。
  • 對此詳見參見吳忻穎、林晉佑(2020),〈責任能力調查與監護處分執行現況之探討〉,矯政期刊,9卷1期,頁75-76。
  • Schönke/Schröder/Kinzig, StGB, § 63 Rn. 25.
  • Axel Dessecker, Gefährlichkeit und Verhältnismäßigkeit, S. 207; Fischer, StGB, Vor § 61 Rn. 1;Schönke/Schröder/Kinzig, StGB, Vor § 61 Rn. 3.
  • Dessecker, Gefährlichkeit und Verhältnismäßigkeit, S. 209.
  • Vgl. hierzu vertiefend Dessecker, Eine Zwischenbilanz kriminologischer Forschung über stationäre Maßregeln, S.74 ff.
  • Dessecker, Eine Zwischenbilanz kriminologischer Forschung über stationäre Maßregeln, S.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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